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重上更(三)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蔡瑞煙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927號 中華民國 9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8176、91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丁○曾擔任合作社理事,而 張三格 (本案未據起訴,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7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與綽號「 大胖 」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或稱「胖子」,以下簡稱「大胖」)等人係販賣「芭樂票」(即「人頭支票」)集團成員;先由張三格以不詳之代價獲得 楊金鐘 (已於民國88年10月29日死亡)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人頭;而丁○與楊金鐘係表兄弟關係,明知楊金鐘係人頭,因其積欠張三格新臺幣(下同)20萬元,而與張三格、「大胖」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丁○於88年3月上旬某日提供自己之照片1張,另由楊金鐘提
供其國民身分證,交予張三格囑由知情之不詳姓名者,以將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換貼丁○之照片之方式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1張,再由丁○於88年3月17日起至同年7月13日止,連續持該變造完成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及楊金鐘同意刻製之印章,配合張三格或「大胖」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佯稱自己係楊金鐘而以楊金鐘名義申請如附表一所示各式帳戶,並應付該等金融機構徵信、培養信用(即俗稱之「養票」),先以固定資金在各銀行間流轉,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支票於88年12月前均獲付款,用以提高其支票存款之信用點數。
㈡丁○進而連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配合張三格或「大胖」
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以楊金鐘個人或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此詐術使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大量支票。
㈢丁○與張三格及「大胖」等人於上開期間,為順利在台北縣
、 南投縣 境向各銀行開戶及「養票」,乃於88年4月23日,由丁○配合張三格及「大胖」之指示,持前揭變造之楊金鐘身分證前往台北縣 板橋 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變更登記,即將楊金鐘之原戶籍彰化縣○○鎮○○路○段○○○巷○○號遷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又於88年8月13日再遷入南投縣○○鎮○○路大明巷4弄17號;並於88年9月30日持變造之楊金鐘身分證及丁○之照片,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以舊換新為由,申請換發身分證供其續行使用,致使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戶政資料上為內容不實之登載,將丁○之照片貼於新發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執票人戊○○及其他執票人對楊金鐘之繼承人即其子辛○○行使票據追索權時,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告訴人辛○○、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係92年2月6日始經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依同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經查本案係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原審法院收文章蓋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7月23日彰檢朝智89偵8176字第31786號送審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告訴人辛○○、戊○○於偵查中之陳述,皆係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陳述,並經原審及本院歷次更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下列採為本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確有幫張三格、楊金鐘前往銀行開戶,但並未參與養票或詐欺,伊從來沒有拿支票去向人調現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於上揭時間,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
分證,配合張三格或「大胖」之指示前往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佯以楊金鐘個人或公司負責人名義申請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帳戶,使銀行承辦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大量支票等情,有彰化銀行板橋分行89年11月17日彰板2392號函、台灣省合作金庫板橋支庫89年12月18日合金板存字第7743號函、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90年3月29日農草字第53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0年4月2日竹商銀板橋字第86之1號、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0年4月3日興板字第066號函、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90年4月12日合金板存字第2326號函、台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90年4月9日草存字第900125號、90年7月17日草存字第9000284號、華南銀行板新分行傳真函覆楊金鐘全部開戶原始資料、存提款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支票存款全部退補紀錄及拒絕往來紀錄等文件、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暨支票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㈡又被告丁○與張三格及「大胖」等人於上開期間,為順利在
台北縣、南投縣境向各銀行開戶及「養票」,分別於88年4月23日、88年8月13日,均由丁○配合張三格及「大胖」之指示,持前揭變造之楊金鐘身分證前往台北縣板橋戶政事務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變更登記,將楊金鐘之戶籍遷往台北縣、南投縣上址,暨於88年9月30日持變造之楊金鐘身分證及丁○之照片,前往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申請以舊換新為由,聲請換發而領取該戶政事務所核發貼有丁○照片之新發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告丁○坦承不諱,並有楊金鐘之戶籍謄本、變造之身分證影本及南投縣草屯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8日草戶字第0960002961號函附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1紙(見本院上審㈡卷宗第79、8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實在。
㈢又⑴被告丁○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問:卷內楊金鐘身分
證上的照片是你?)是的。楊金鐘係我表兄,他向我拿相片去,並說他要向銀行申請甲存帳號,叫我去銀行開戶,後來他將偽造的身份證給我,我就拿偽造的身份證向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板橋分行、農民銀行草屯分行、中興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新竹企銀板橋分行、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去申辦甲存帳戶...我和他們認識,是我叔叔叫張三格介紹認識。我只認識楊金鐘1人,張三格叫我幫楊金鐘賺錢,我是糊塗被利用」、「(問:偽造的身份證部分?)我只有拿相片給楊金鐘。我沒有偽造,也不知他會偽造,直到他拿偽造的身份證給我,才知他偽造身份證。我承認有持偽造的身份證去申請甲存帳號」、「據我所知楊金鐘也是被人利用,楊金鐘可能賺到新台幣4、50萬,我是被人利用的」等語(見90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宗第4至6頁)。
⑵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對起訴意見?)那是張
三格要我做的,因我欠他20萬,他沒有跟我拿利息,我欠他人情才這樣做的,我有替他去申請這些票」、「(問:為何用楊金鐘的名義而不是你自己的名義去申請?)張三格說楊金鐘欠錢,要我幫忙,想辦法讓楊金鐘賺錢,才叫我以楊金鐘的名義去辦,因為楊金鐘本人身體不好,我才替他去辦」、「(問:張三格有無向你要照片?)有,他叫我拿照片過去,說要幫楊金鐘考(汽車)駕照,後來又說要幫楊金鐘申請銀行帳戶。他要我拿照片去換貼在楊金鐘身分證上方便開戶」、「(問:楊金鐘印章何來?)印章不是我刻的,我在申請開戶時我負責簽名,而張三格他們另外派人蓋章」等語(見90年度訴字第927號卷宗第10頁正、背面);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張三格是我叔叔...每個帳戶我都申請
20張支票,再交給張三格使用,整個過程楊金鐘都知道」、「都是張三格與胖子的人在用支票」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宗㈠第36、37頁)。
⑶證人 陳進步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認識張三格?
)認識,我是他的堂兄」、「(問:九二一地震當年年初,張三格常去你家?)是的,他常到我家泡茶」、「(問:張三格有叫丁○去申請支票的事,你有聽過?)楊金鐘住在我家後面,某天在我家泡茶,張三格向丁○說楊金鐘的票你去領出來,丁○說領出來要交給誰,張三格說領出來交給我(指張三格),不可交給楊金鐘」、「(問:楊金鐘知道丁○領用支票的事?)他知道的。楊金鐘本人有向我說他請張三格去領用他的支票」、「(問:你有看到楊金鐘交證件給張三格?)我有親眼看到楊金鐘拿身分證給張三格」、「(問:楊金鐘家中情況如何?)他愛賭又吸毒。他常對太太施暴,家屬都不與他同住。他駕駛三輪車載運砂石。我不知道他是否有使用支票的習慣。我不知道他為何要請領支票,那是他與張三格間的事」、「(問:你聽說過,楊金鐘要領用支票做人頭,賺些零用錢?)楊金鐘經濟不好,曾向我嫂嫂借過錢,有一段時間,他在我們苑裡玩牌,我看他情況不錯,他說張三格有些錢給他」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宗第196至198頁)。
⑷證人 黃杉化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認識張三
格?)認識的」、「(問:你在何時何處有聽過張三格要求丁○去領取楊金鐘支票?)當時我是里長,我在辦公室聽到張三格要求丁○去幫一個楊姓朋友的支票領出來」、「(問:姓楊的人有在場?)有的」、「(問:你認識楊金鐘?)不認識,我第1次見到他。身材胖胖的,中等身材,約50多歲的人。當時我只知道他姓楊,前後只見過這1次面」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宗第184至185頁)。
⑸核被告丁○就如何受張三格指示,而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楊
金鐘之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諉稱伊係楊金鐘而申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式帳戶之支票供張三格或「大胖」使用等情節均供述歷歷,且就楊金鐘係獲得張三格支付金錢為代價始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人頭一節,核與證人陳進步、黃杉化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前揭陳述屬實。
⑹再觀諸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過世時,楊金
鐘跟『大胖』有來,他們那時才認識...『大胖』是叫『 陳永圳 』」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8頁);又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於87年6月底我的父親過世,有個朋友叫做 陳永俊 到我家,楊金鐘幫我父親處理喪事,他們就認識了,因為陳永俊從事販賣空頭支票,他們就互相就留下電話,後來楊金鐘需要支票,就向陳永俊拿,但經過好幾個月,陳永俊有找過楊金鐘當人頭。當時楊金鐘來有我問我陳永俊是否可靠,他說:陳永俊找我當人頭,說要給我20萬,可不可相信。
問我可不可以,我說他的人講話算話」、「(問:他們2人告訴你作人頭的細節是如何?)...我只知道做人頭,領支票出來要賣」、「(問:你為何認為陳永俊信用可靠?)因為他有拿支票給我去賣,我們合作賣支票3、4年,我瞭解他,跟他很熟,知道他信用可靠」、「(問:陳永俊為何找人當人頭?)他用人頭來培養信用賣支票。我之前被關也是因為買賣支票。87年6月份出獄」、「(問:楊金鐘有沒有告訴你當人頭應該負責的行為是什麼?丁○有無參與?)還沒有配合當人頭之前,丁○、陳永俊、楊金鐘就有在買賣支票」等語(見91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卷宗第83至85頁),可知確有綽號「大胖」之人參與上揭犯罪,且楊金鐘確實同意擔任人頭,故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訴其父楊金鐘之身分證係遭被告丁○偽造冒用云云,難信屬實,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張三格雖始終否認參與其事,惟證人張三格如何指示被告丁○持換貼其照片之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向如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諉稱伊係楊金鐘而申辦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式帳戶之支票供張三格或「大胖」使用等情,已據被告丁○供述綦詳,又楊金鐘係獲得證人張三格支付金錢為代價始同意擔任向金融機構開戶申請支票之人頭一節,亦據證人陳進步、黃杉化之陳述明確,已詳見前述;則核諸證人陳進步、黃杉化與張三格間並無怨隙,其2人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誣攀張三格,足認證人張三格否認參與本案犯罪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⑺又被告丁○曾擔任合作社理事,與楊金鐘係表兄弟關係,此
據被告自承在卷,亦據證人陳進步證述無訛(見90年度訴字第927號卷宗第89頁、89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宗第36頁、本院本審卷宗第85、86頁),則被告對楊金鐘之平日素行、經濟能力不佳當知之甚詳,其既明知楊金鐘係人頭,且明知張三格、「大胖」係共同藉由設立人頭帳戶,以詐領支票使用,竟仍配合張三格或「大胖」指示,出面向金融機構諉稱伊係楊金鐘辦理支票帳戶之開戶手續,以詐領支票,且為達上開目的,配合持變造之身分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遷移戶籍及換發身分證,足認被告與張三格、「大胖」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⑻至本案擔任人頭之楊金鐘固提供身分證件而同意擔任如附表
一、二所示支票帳戶之人頭,惟楊金鐘所為,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究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而為之,或係基於幫助犯罪之目的而為之,容非無疑,因楊金鐘已於88年10月29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依現有之相關事證,尚無從推論楊金鐘所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目的,自難逕認被告與楊金鐘間有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⑼另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中聲請傳喚「大胖」其人,並陳報「
大胖」之姓名為「 王永森 」,惟被告始終未陳報「王永森」之正確住址;又證人陳進步於本院前審理中證稱「(問:你知道大胖是何人?)他叫王永森」、「(問:他住在哪裡?)住在大里市○○路○○巷○○號」、「(問:為何你說大胖的住址與被告上次說的不一樣?)他現住大里市、清水鎮是他的出生地」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卷宗第84頁背面、第86頁),而證人張三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大胖』是叫『陳永圳』」等語(見原審卷宗第178頁),其等間所陳述「大胖」之姓名已有不符,已難遽信「大胖」之真實姓名為「王永森」,況本院依被告及證人陳進步先後陳報之住址均傳喚「王永森」無著,此部分證據自無從調查,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要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叄、論罪科刑理由:
一、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常
業詐欺罪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參與販賣人頭支票之詐欺犯行,若依新法各別論以詐欺罪而予數罪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規定顯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論處。
㈡查此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亦有修正,分別適用新、
舊法比較結果,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新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刪
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法之規定,即應依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二、按法規競合,既係因其一個犯罪行為,同時有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法規可適用,則於行為時若無法規競合之情形,迨於行為後始制定較普通法處罰為重之特別法,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行為後始制定之較重處罰之特別法之餘地;此與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因有利於行為人而為罪刑法定原則例外之情形不同。查身分證固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於本案被告丁○行為後之97年5月28日始增訂公布第75條,雖該法條第2項規定:「行使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依上說明,本案即無法規競合之問題,而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核被告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詐領支票部分,雖未引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已載明該部分基本事實,自得由本院加以審判。被告丁○與張三格、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所犯上開三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原審判決認被告丁○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詳查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可言(詳後述),竟遽論被告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且未論被告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自有未合。被告以楊金鐘知情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竟積欠張三格債務,為途償債之利,不惜與張三格等人先後以詐術上揭銀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並由共犯利用固定資金使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兌現,再詐領附表二之大量支票,足以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及犯後飾詞狡卸,顯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固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惟其所受宣告刑已逾一年六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即無減刑餘地。至本案以「楊金鐘」名義所申請辦理之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之各式活期儲蓄存款約定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授權書、支票存款印鑑卡等文件上、被告存提款所簽具之存款單、提款單上之楊金鐘簽名、印文暨以「楊金鐘」名義所簽發之有價證券支票等物,因楊金鐘係提供身分證件而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戶之人頭,詳如後述,則上開「楊金鐘」之簽名、印文均獲楊金鐘之同意而為之,自不生偽造問題,尚無從依刑法第
205條或第219條宣告沒收;至楊金鐘所有供本案犯罪用之印章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張三格、綽號「大胖」不詳姓明成年人等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先以換貼丁○相片之方式,變造楊金鐘之國民身分證1張,並偽刻楊金鐘之印章數枚,再連續持前揭變造之楊金鐘國民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於附表
一、二所示之時間向各銀行行使,以楊金鐘之名義申請各式帳戶之支票而偽造有價證券,而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查,本案係由擔任人頭之楊金鐘提供身分證件而同意擔任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帳戶之人頭,並同意刻其印章使用,已詳見前述,顯然楊金鐘已同意而概括授權被告丁○與張三格、「大胖」等人使用其名義設立人頭帳戶,則被告丁○此部分行為,非僅無偽造印章、印文可言,亦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惟檢察官認被告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嫌部分,因與前揭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不可分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丁○與張三格、綽號「大胖」等人是否共同販賣人頭支票,以詐欺他人取財為常業,經本院於本審向各該退票之支票提示銀行函查結果,不是函覆年久無法查得相關資料,即是可依其函覆傳喚持票人庚○○、乙○○、壬○○、己○○、丙○○等人到庭,然各到庭持票人均證稱時間已久,無法說明支票來源(本院重上更㈢卷第三宗第350-1至-2、同卷第四宗第141-1頁),致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丁○與張三格等人共同以販買人頭支票詐財為常業,而告訴人 陳茶花 及證人 陳志仲 於偵訊時各就其持有遭退票之支票之來源所為之供述(89年度偵字第9185卷第15、16頁),亦均無法證明被告丁○與張三格等人如何共同在何時、地以何方式販賣人頭支票詐取何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故亦難認被告丁○另犯常業詐欺罪,附此敘明。
伍、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共犯張三格、綽號大胖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人上揭所為,及被告於88年6月8日持上開變造之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前往華南銀行草屯分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號帳戶,未及申請支票存款帳戶即為告訴人等提出告訴,共計於上揭期間申辦15個活期儲蓄存款及支票存款帳戶,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本院查無證據足認上揭各該銀行承辦人員均係知情而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亦查無證據證明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與被告或其他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除被告有向附表一、二所示金融機構詐領支票使用犯行外,查無被告向其他金融機構詐領支票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陸、另檢察官併案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347、3810號、97年度偵字第11402號)略以:被告丁○與張三格、綽號「大胖」不詳姓名成年人等為便利於南投縣境內向各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88年10月26日(楊金鐘死亡前3日)持上開草屯戶政事務所換發之楊金鐘身分證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話機新設手續,由丁○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虛偽填載申辦內容,再於該申請書之「原用戶簽章」欄內偽簽「楊金鐘」姓名,申請新設0000000000及0000000000等2線話機,並將前揭新設話機裝設於彰化縣彰化市石牌里37號供渠等使用。嗣再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於89年1月6日將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遷機移至台中縣○○鄉○○路○段○○○巷○號,並改碼為0000000000號,復於90年1月6日將前揭0000000000號電話遷機移至彰化縣○○鄉○○路○○○號之1,並改碼為0000000000號,足生損害於楊金鐘及楊金鐘之繼承人之權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本件被告前揭被訴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之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均因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如前述,且楊金鐘既已同意而概括授權被告丁○與張三格、「大胖」等人使用其名義,則被告丁○縱於電話業務申請書內簽「楊金鐘」姓名,亦當無成立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是則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自無裁判上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2條、第2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附表一┌──┬──────┬────────┬───────┬────┬─────────┐│編號│申請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帳戶種類及帳號│申請人│提示付款之支票張數│├──┼──────┼────────┼───────┼────┼─────────┤│1│88年3月17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20張(即新竹國際商││││行(於88年4月20│000000000000號││業銀行板橋簡易型分││││日改制為新竹國際│││行91年9月11日竹商││││商業銀行)板橋分│││銀板橋字第294之1號││││行│││函示之支票)│├──┼──────┼────────┼───────┼────┼─────────┤│2│88年3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板橋│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10張(即彰化商業銀││││分行│00000000000000││行板橋分行91年8月│││││號帳戶││29日彰板字第1902│││││││號函示之支票)│├──┼──────┼────────┼───────┼────┼─────────┤│3│88年3月17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119張(即華南商業││││分行│000000000000││銀行板新分行91年10│││││號帳戶││月4日華板新字第164│││││││號函示之支票)│├──┼──────┼────────┼───────┼────┼─────────┤│4│88年4月3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20張(即合作金庫銀││││分行│0000000000000││行板橋分行91年8月│││││號帳戶││29日合金板支字第│││││││000000000號函示之│││││││支票)│├──┼──────┼────────┼───────┼────┼─────────┤│5│88年6月1日│中國農民銀行草屯│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55張(即中國農民銀││││分行│00000000000││行草屯分行91年8月│││││號帳戶││23日農草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之│││││││支票)│├──┼──────┼────────┼───────┼────┼─────────┤│6│88年6月1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53張(即台灣土地銀│││││000000000000││行草屯分行91年8月│││││號帳戶││28日草存字第│││││││0000000號函示之支│││││││票)│├──┼──────┼────────┼───────┼────┼─────────┤│7│88年6月17日│中興商業銀行板橋│活期儲蓄存款│楊金鐘│20張(即中興商業銀││││分行│000000000000││行板橋分行91年8月│││││號帳戶││30日興板字第237號│││││││函示之支票)│└──┴──────┴────────┴───────┴────┴─────────┘
附表二┌──┬──────┬────────┬──────┬────┬──────────┐│編號│申請開戶時間│金融機構名稱│帳戶種類及帳│申請人│退票張數、金額(新臺│││││號││幣)及拒絕往來日││││││││├──┼──────┼────────┼──────┼────┼──────────┤│1│88年3月17日│新竹區中小企業銀│支票存款│品湛實業│退票87張,總退票金額││││行(於88年4月20│000000000號│有限公司│共計1594萬5373元;於││││日改制為新竹國際│帳戶│負責人楊│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商銀行)板橋分行││金鐘│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原審卷宗第142頁)│├──┼──────┼────────┼──────┼────┼──────────┤│2│88年4月23日│中興商業銀行板橋│支票存款│楊金鐘│退票105張,總退票金││││分行│000000000000││額共計約3259萬7102元│││││號帳戶││,於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89年度偵字第8176│││││││號卷宗第162至172頁)│├──┼──────┼────────┼──────┼────┼──────────┤│3│88年5月24日│彰化商業銀行板橋│支票存款│楊金鐘│退票32張,總退票金額││││分行│000000000000││共計601萬7650元,於│││││號帳戶││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原審卷宗第157、158│││││││頁)│├──┼──────┼────────┼──────┼────┼──────────┤│4│88年5月21日│華南商業銀行板新│支票存款│楊金鐘│退票38張,總退票金額││││分行│000000000000││共計1147萬8千370元│││││號帳戶││,於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原審卷宗第139頁│││││││)│├──┼──────┼────────┼──────┼────┼──────────┤│5│88年7月13日│合作金庫銀行板橋│支票存款│楊金鐘│退票10張,總退票金額││││分行│000000000000││共計525萬4700元,於│││││號帳戶││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原審卷宗第155頁)│├──┼──────┼────────┼──────┼────┼──────────┤│6│88年9月4日│中國農民銀行草屯│支票存款│楊金鐘│退票93張,總退票金額││││分行│000000000000││共計2301萬2470元,│││││號帳戶││於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原審卷宗第145至152│││││││頁)│├──┼──────┼────────┼──────┼────┼──────────┤│7│88年9月3日│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楊金鐘│退票104張,總退票金│││││000000000000││額共計3466萬6970元,│││││號帳戶││於89年1月14日遭公告│││││││拒絕往來(退票明細詳│││││││見原審卷宗第160至│││││││1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