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上字第2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乙○○
戊○○甲○○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六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上訴人,上訴人迄今尚未補繳。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七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經相當期間仍未據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張浴美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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