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小字第77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禁止 方清泓 為被告之訴訟代理人。
理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方清泓並非律師,本院認其不
適於代理本件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