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3年上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回溯三日內某時,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原審法院以警員在警局對於被告所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之後,確認並非被告所排放,因此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以被告對於尿液採取過程前後陳述不一,而且可能被告預先準備好他人之尿液冒充等語提起上訴。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且查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當庭採集被告之尿液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被告在警局所採取之尿液即尿液檢總編號00000000(扣押物品編號尿液三十五號)以及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所採集之尿液即經法務部調查局編為編號調科000000000000號之尿液是否為同一人所排放,法務部調查局經以人類遺傳因子粒線體DNA序列鑑定法鑑定結果(本院卷五十八頁),其中因為00000000號尿液量過少已經無法鑑定,而00000000000尿液則與本院所採尿液可能是同一人或者是同母系血緣關係之人所有,則就本案有關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編號00000000尿液仍然無法確定屬於被告所排放,則本案罪證即有不足,原審因而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有關被告在原審及本院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仍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莊謙崇法官賴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