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林嘉雪
林陳香
林映汝
林文祈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雪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經多次
催討無果。被告林嘉雪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清山 死亡後留有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294建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嘉雪自林清山死亡時即
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竟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合意,
由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所有
人,而被告林嘉雪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嘉雪、林陳香、林映汝、
林文祈、林庭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及因分割繼
承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山尚遺有
附表所示之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覆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
的,而非以林清山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且諭知原告如有起訴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按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提起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之訴,復未補正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自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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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
├───┼───────────┤
│1│車牌0000-00-0000-國瑞│
││-1998│
├───┼───────────┤
│2│CV3-266│
│││
├───┼───────────┤
│3│957-EF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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