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簡字第5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被   告  林嘉雪
       林陳香
       林映汝
       林文祈
       林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嘉雪前對原告負有債務,原告經多次
催討無果。被告林嘉雪之父即被繼承人 林清山 死亡後留有坐
落宜蘭縣○○鎮○○段○○○○○○○○○○○○號及同段294建號之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嘉雪自林清山死亡時即
承受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竟與其他被告即繼承人合意,
由其他繼承人單獨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所有
人,而被告林嘉雪不為繼承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權為
標的且屬無償行為,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嘉雪、林陳香、林映汝、
林文祈、林庭輝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協議及因分割繼
承登記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繼承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
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
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倘經全
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
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
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
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清山尚遺有
附表所示之其他遺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宜蘭分局函覆之
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考。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
的,而非以林清山之全部遺產為撤銷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
7年1月4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訴之聲明,且諭知原告如有起訴
狀所列不動產以外之遺產,應追加以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按諸前開
判決意旨,原告僅以系爭不動產為撤銷標的提起本件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之訴,復未補正聲明,致本院難以確定本件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之範圍,自有未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
附表:
┌───┬───────────┐
│編號│財產│
├───┼───────────┤
│1│車牌0000-00-0000-國瑞│
││-1998│
├───┼───────────┤
│2│CV3-266│
│││
├───┼───────────┤
│3│957-EFV│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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