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鎧健選任辯護人張佩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鎧健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高鎧健係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下稱航特指揮部)臺南歸仁營區教四營下士,其明知營區內飛訓部教勤四營建築物之頂樓,平日係作為垃圾集中區及堆放雜物、掃具之空間,放置有數袋大包裝之紙類、碎紙等易燃物,倘在該處抽菸不慎,或任意棄置而遺留火種菸蒂,極有可能致火種引燃而失火,肇生公共危險,且依營區規定不得在該處吸煙。高鎧健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8時30分前某時,違反營規在上開地點頂樓碎紙區旁抽菸,抽煙後於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下,將菸蒂棄置現場,即行離去。嗣該菸蒂之微小火源經飛散、掉落於附近碎紙及多為易燃物品之垃圾桶區,因熱能蓄積逐漸引發為明火燃燒,致該處塑膠垃圾桶部分受燒熔、燒失外,亦造成頂樓上方鋁鋅鋼板煙燻焦黑、電源插座(含開關盒)及大型垃圾桶均經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首揭營區少校 徐崇閔 於8時40分許因二樓走廊嘈雜聲前往查看時,看到頂樓有火苗及濃煙竄出,且火源處是放置水銷資料處,遂開啟頂樓門鎖,趕緊持滅火器及以接水方式滅火,並由高勤官通報消防班前往救火,火勢始於同日9時35分許經撲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本院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不否認曾於案發之前在案發地點吸煙,惟否認有何失火犯行,辯稱:伊於離開前有將煙蒂踩熄,本件引起燃燒的微小火源,非伊造成云云。惟查:
㈠本件失火案件,經陸軍飛行訓練指揮部校監察官鐘國隆作成
營舍失火案之陳述報告:「現場勘估情形分述如下:⑴本部所屬教勤四營於106年12月12日,樓頂入口處水銷堆放區發現有火苗竄燒情勢,即由單位官兵徐崇閔少校等11員及營區消防編組人員上士 楊明彰 等6員,協助火勢撲滅並將現場完成封鎖。⑵約9時30分時許聽聞消防車之聲響,職即前往肇發場地查看原由,並獲悉所屬教勤四營頂樓起火燃燒,待消防班完成撲滅火苗後即上樓查看現況,發現燃燒地點為頂樓入口轉角堆放水銷資料處(火場勘估紀實,如附件1),並針對其起火地點及周遭現況實施拍照紀實,以利事後勘查會驗時所需。⑶依航特部指揮官何中將電令,要求督察室針對飛訓部教四營兵舍頂樓失火案釐清肇因,即由督察室監察官蘇裕程中校就案況實施調查,經查單位頂樓用途係堆置雜物、水銷資料、掃具及垃圾集中區並上鎖管制(頂樓規劃平面圖1如附件2),然其查證過程中財損部分除頂樓起火點上方部分鋁鋅鋼板煙燻焦黑(煙燻焦黑現況圖,如附件3)、電源插座(含開關盒)及大型垃圾桶燒燬外,並無其他財物損失(災損統計表,如附件4),囿因行政調查限制尚無法釐清,方移送台南憲兵隊參偵」,有該陳述報告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9頁至第33頁)。嗣該案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檢察官函請台南市消防局鑑定本件火災起火原因,如無法製作鑑定書,亦請提出分析意見。台南市消防局以本件非該局依「火災調查鑑定作業要領」及相關規定進入火場進行調查鑑定作業,故依規定無法製作鑑定書,惟可依相關資料就本件火災提出分析報告如下:「綜覽貴署所提供卷宗,整理發生經過略以:數名軍方人員於107年12月12日上午7時、8時等時段於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教勤四營建築物頂樓取用、歸還掃具,並執行垃圾分類等勤務,期間有人員在此處吸菸,並於離開前將菸蒂踩熄丟進垃圾桶。人員均離開頂樓後,即將通往頂樓梯間之門上鎖。後於同日上午9時20分,人員於同建物2樓聞到燒焦味後,查看發現頂樓入口處令的水銷堆放區有燃燒情形,隨即將梯間門鎖開啟並滅火。本案財損為火點上方鋁鋅鋼板煙燻焦黑、電源插座(含開關盒)及大型垃圾桶燒毀。
起火樓層用途係堆置雜物、水銷資料、掃具及垃圾集中區。經檢視火場照片,受燒之方形塑膠桶之一隅有燒熔、燒失情形,桶內靠近桶身燒失處有物品受燒碳化、焦黑,桶內及其周邊均可見大量紙屑,該桶內亦有放置塑膠袋包裝之物品空塑膠瓶等物,除了該塑膠桶及鄰近周邊外,同樓層他處之物品尚無明顯受燒情形。因此研判起火處為該受燒垃圾桶附近處。於案發日上午7時至8時有人員在起火樓層逗留,且有吸菸並棄置菸蒂情形,現場亦有堆放多袋垃圾,後於同日9時20分始有人員聞到燒焦味並發現火災,符合微小火源引發火災前醞釀、蓄積之時間特性。且起火處附近有堆置垃圾及大量紙屑,若在菸蒂、線香、蚊香這類微小火源處理不慎時,造成前述微小火源飛散、掉落而附著於垃圾、紙屑等可燃物上,於適當的接觸及蓄熱條件下,火源初期透過無焰燃燒持續產生並蓄積熱能,當熱能蓄積達到一定程度後將轉為明火燃燒,並進而引起火災。因此,若現場能排除「危險物或化學物品自燃」、「縱火」、「電氣因素」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則研判「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24302號函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7頁至49頁)。依前開台南市消防局之分析意見,指出有人在失火現場吸煙,且該煙蒂殘留之微小火源在留有大量紙屑及垃圾可燃物之案發處,透過無焰燃燒持續蓄積熱能,終致轉為明火燃燒而引起本件火災。該分析意見與飛行訓練指揮部之陳述報告所指客觀事實相合,所作推論亦合於火災鑑識之專業,應可採信。本件案發現場起火原因係因有人在現場吸煙後,煙蒂上微小火源留存在紙屑、垃圾上蓄積熱能造成燃燒造成,應可認定。
㈡本件案發時任航特指揮部教勤四營少校連長之徐崇閔於台南
憲兵隊接受詢問時陳稱:「106年12月12日早上約0840時許(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在一樓寢室內喝水,有人在走廊外大聲咆哮,聽不清楚是什麼聲音,隨即第二次再聽到吵雜聲時我就出門查看,發現很多人往二樓移動集中,我跟著到二樓,看到有人指向三樓,我可以從二樓通往三樓的樓梯間目視到火源,火苗沒有很高,但是煙霧很大,火源的位置是頂樓放水銷資料的地方」(憲兵卷第101頁)。顯見案發當日早上8時40分之前,前揭足以引燃紙屑、垃圾由煙蒂產生之微小火源即已留存在教勤四營建築物頂樓。
㈢106年12月12日早上8時40分前曾出現在教勤四營建築物頂樓
之人員有被告高鎧健、 陳澤峰陳建佑黃子銘林子翔 ,業據上開各員於台南憲兵隊之調查中證述明確(憲詢筆錄第3頁、第29頁、第49頁、第65頁、第79頁),被告、陳澤峰、陳建佑於偵查中亦為相同陳述(他卷第63頁、偵卷第17頁、偵卷第21頁)。上開五人中只有被告在案發當日在教勤四營建物頂樓抽煙,除被告於調查報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陳澤峰於偵審具結後均證稱案發前曾目睹被告於教勤四營頂樓抽煙(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95頁、第100頁),則本件案發前在案發地點有抽煙者僅被告一人,亦可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伊於抽煙後,用腳採熄煙蒂,確認煙蒂沒有燙燙
的,才將之丟到垃圾桶內(他卷第63頁至64頁、本院卷第151頁)。惟上揭證據顯示,案發前在案發地點曾抽煙者僅被告一人,其雖辯稱有將抽完之煙蒂採熄,並俟煙蒂退溫後才丟入垃圾桶,惟此部分除被告之陳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供檢驗。而煙蒂殘留之微小火源留存在案發處之紙屑、垃圾上,會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終致引起燃燒造成火災,業經前揭台南市消防局之分析意見說明甚詳。本件在案發前唯一可能在案發地點遺留微小火源者,只有被告抽完煙後之煙蒂。惟案發處為航特指揮部飛行訓練中心銷毀紙張文件及堆積垃圾之教勤四營頂樓,充滿會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的可燃物,航特指揮部在案發前已禁止官兵在該處抽煙,此經陳澤峰、陳建佑到庭結證在卷(本卷第101頁、第117頁),被告為該營區之下士,當無不知之理。被告違反營規在充滿可燃物之案發地點抽煙,本身即有因留有熱能之煙灰掉落在可燃物上引起燃燒之危險。縱如被告所辯,其將抽完之煙蒂踩熄,才將煙蒂丟入垃圾桶,惟被告踩熄煙蒂過程,本身即存在煙蒂上留存之微小火源,因被告用腳踏踩之壓力而四處分散,掉落在紙屑或塑膠等可燃物上之機會,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此種微小火源的分散及無焰燃燒的情形,亦非被告在踩熄煙蒂,丟入垃圾桶之過程所能察覺。
㈤綜上所述,被告係案發前唯一違反營規在充滿可燃物之案發
地點抽煙之人。其自陳踩煙蒂之之方式驗證台南市消防局分析意見不可不信指本件因微小火源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終致引起燃燒造成火災之結果,故本件案發現場之燃燒係被告抽煙及踩熄煙蒂之過程造成,實可認定。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在營區擔任下士之專業能力,本應注意不得在充滿可燃物之案發地點抽煙,以防止因煙灰或煙蒂散落微小火源,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引燃明火導致火災。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案發處抽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堪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被告失火行為與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本件火災非伊造成云云,與本院前開調查結果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營規不得在案發處抽煙,竟違反規定在該處抽煙,因殘留之微小火源,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引燃明火導致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惟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造成損害亦非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地點│燒燬物品││├──┬──────────┤││編號│品名│├────────────┼──┼──────────┤│臺南市歸仁區陸軍航空特戰│01│大型垃圾桶1個(價值││指揮部教勤四營建築物頂樓││1790元)││├──┼──────────┤││02│電源插座3個(價值30││││元)││├──┼──────────┤││03│開關盒1個(價值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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