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9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932號聲請人 黃一修 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董事長代理人 楊媞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內容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而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董事長;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於民國109年6月6日經第9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爰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之法人登記證書、109年6月6日第9屆第9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教育部109年6月12日臺教高(三)字第1090085150號函等影本為證,與該財團法人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主管機關復核准上開變更,有前揭教育部函文可憑,則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