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軍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鎧健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選任辯護人 張佩君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085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高鎧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高鎧健係000000000(下稱○○○○○)臺南○○營區○○○下士,其明知營區內0000000建築物之頂樓,平日係作為垃圾集中區及堆放雜物、掃具之空間,放置有數袋大包裝之紙類、碎紙等易燃物,倘在該處抽菸不慎,或任意棄置而遺留火種菸蒂,極有可能致火種引燃而失火,肇生公共危險,且依營區規定不得在該處吸煙。高鎧健竟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8時30分前某時,違反營規在上開地點頂樓碎紙區旁抽菸,抽煙後於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下,將菸蒂棄置現場,即行離去。嗣該菸蒂之微小火源經飛散、掉落於附近碎紙及多為易燃物品之垃圾桶區,因熱能蓄積逐漸引發為明火燃燒,致該處塑膠垃圾桶部分受燒熔、燒失外,亦造成頂樓上方鋁鋅鋼板煙燻焦黑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經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首揭營區○○ 徐崇閔 於8時40分許因二樓走廊嘈雜聲前往查看時,看到頂樓有火苗及濃煙竄出,且火源處是放置水銷資料處,遂開啟頂樓門鎖,趕緊持滅火器及以接水方式滅火,並由高勤官通報消防班前往救火,火勢始於同日9時35分許經撲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7至54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原審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至47、97至98頁),核與證人 陳澤峰 、 陳建佑 、 黃子銘 、 林子翔 、徐崇閔於憲兵隊調查時(見憲兵卷第27至
35、47至53、63至69、77至83、99至107頁);證人蘇裕程、陳澤峰、陳建佑於偵查中(見他卷第57至59頁、偵卷第17至18、21至22頁);證人陳澤峰、陳建佑、黃子銘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89至115、104至118、119至
130頁)證述關於被告於案發當天早上失火前曾到○○○○建築物頂樓及本件失火過程等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000000000調查報告書(見憲兵卷第13至19、37至41、55至57、71、85、109、123、159至161、
195、197、199、201、205、207、209、211、21
3、255至257頁)、經被告指認之現場模擬照片2張(見憲兵卷第21頁)、被告手繪之現場位置圖(見憲兵卷第23頁)、經 黃柏豪 指認之現場火災燒燬照片2張(見憲兵卷第125頁)、000000000000年1月30日陸航特人字第1070000896號函(見憲兵卷第165頁)、106年12月13日000000000案件調查報告(見憲兵卷第
169至178頁)、0000000年12月12日失火災損統計表(見憲兵卷第237頁)、0000000兵舍頂樓人員示意平面圖(見憲兵卷第269頁)、○○○○○○部○○○○火災現場勘估紀實照片4張(見憲兵卷第277頁)、000000000000000部107年5月7日陸航羿人字第1070001379號函(見憲兵卷第281頁)、勘驗照片11張(見憲兵卷第283至293頁)、000000000000000部107年9月14日陸航羿督字第1070002889號函(見憲兵卷第281頁)、少校監察官鍾國隆陸軍○○○○○○部營舍失火案陳述報告(見他卷第29至33頁)、勘驗照片20張(見他卷第35至77頁)在卷足憑。
(二)又被告係案發前唯一違反營規在充滿可燃物之案發地點抽煙之人,則有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陳澤峰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本案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結果認:「若現場能排除『危險物或化學品自燃』、『縱火』、『電氣因素』等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則研判『遺留火種』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7年10月25日南市消調字第1070024302號函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7至49頁),益徵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甚明。另依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及在營區擔任下士之專業能力,本應知曉不得在充滿可燃物之案發地點抽煙,且依營區規定不得在0000000建築物頂樓吸煙,又若任意棄置而遺留火種菸蒂,極有可能因煙灰或煙蒂散落微小火源,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引燃明火導致火災,肇生公共危險。而案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案發處抽煙,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堪認本件火災事故係因被告前揭失火行為所致,被告失火行為與如附表所示物品燒燬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條第3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下同)9,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論以被告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並審酌被告明知營規不得在案發處抽煙,竟違反規定在該處抽煙,因殘留之微小火源,造成無焰燃燒蓄積熱能,引燃明火導致本件火災,致生公共危險,有顯而易見之過失,惟幸未波及人員造成傷亡,復未釀成更嚴重之災禍,造成損害亦非鉅。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諸多量刑標準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過重而非妥適之情,是原判決之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件係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信被告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表示其目前服志願役,希望能諭知緩刑俾其得以繼續服役,另檢察官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科刑意見,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2項第4款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蔡廷宜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地點│燒燬物品││├──┬──────────┤││編號│品名│├────────────┼──┼──────────┤│臺南市○○區○○○○○○│01│大型垃圾桶1個(價值││○○部○○○○建築物頂樓││1790元)││├──┼──────────┤││02│電源插座3個(價值30││││元)││├──┼──────────┤││03│開關盒1個(價值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