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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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 彭紀強 相對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25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彭紀強與 吳桂香 共同於民國106年9月12日簽發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1月13日(下稱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0萬065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則以:未到期款項20萬0655元,金額不符,按合約應扣除利息部分,爰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如上所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主張金額不符云云,縱令屬實,均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參照),茲不列吳桂香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柔孜
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嬿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