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告 李孟容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 律師被告 李美雲
李浚銘 李佳燁 沈清安 沈鈺麒 被告 陳麗英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白宗仁 訴訟參加人 黃芳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一(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8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四八部分面積一四七點一二 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李浚銘取得;編號四八(一)部分面積二四七點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浚銘、李佳燁取得,並各按原告李孟容十萬分之三八七四、被告李浚銘十萬分之六九○
一二、被告李佳燁十萬分之二七一一四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被告李佳燁應補償被告李美雲新臺幣捌拾捌萬元。
原告與被告沈清安、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陳麗英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沈鈺麒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六四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浚銘、李佳燁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七六四(一)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美雲取得;編號七六四(二)部分面積一七二點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鈺麒取得。
原告與被告沈清安、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共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六五部分面積三九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沈清安取得;編號七六五(一)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美雲取得;編號七六五(二)部分面積一九八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與被告李浚銘、李佳燁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 沈招謙 為被告之一,惟本件原告起訴時沈招謙已非共有人,是原告乃於具狀撤回對沈招謙之起訴,並追加沈鈺麒為本件被告(營調卷第62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訴外人黃芳男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表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為輔助被告沈鈺麒,聲請參加訴訟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被告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沈清安、沈鈺麒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共有情形及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並自行辦理分割登記,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陳麗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二)被告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沈清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李美雲、被告沈清安已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訴字卷第279、182、240頁),被告李浚銘、李佳燁亦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訴字卷第317、319頁)。
(三)被告沈鈺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其前於勘驗期日到場表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等語(訴字卷第105、113、115頁)。
三、訴訟參加人黃芳男則以:應該以抽籤方式決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為兩造依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及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參,自堪信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對於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復查無兩造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有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土地上建有原告及被告李美雲、李浚銘、李佳燁等人之祖厝,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目前為空地、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土地目前亦為空地上有植被、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土地目前則停放車輛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暨拍攝現場照片附卷可按,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衡以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可使用之狀況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堪認適當,爰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分割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三)參加人雖以:應抽籤決定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云云,惟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對於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暨參加人並未說明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其有何重大損害或明顯不當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因認參加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末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依法令規定及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分割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如
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所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全部由被告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按其共有部分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並斟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筆土地面積不同、分割方式亦有異,因此所致生不同訴訟費用等,爰酌定各當事人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書記官謝靜茹┌─────────────────────────────────────┐│附表一:│├────────────────────┬────┬───────────┤│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編號│縣市○鄉鎮○段│地號│尺)│││││市區│││││├──┼───┼───┼───┼─────┼────┼───────────┤│1│臺南市│新營區│新榮│48│394.96│原告李孟容:288分之7││││││││被告李美雲:96分之7││││││││被告李浚銘:108分之87││││││││被告李佳燁:72分之7│├──┼───┼───┼───┼─────┼────┼───────────┤│2│臺南市│新營區│新興│762│48.89│原告李孟容:27分之1││││││││被告沈清安:3分之1││││││││被告李美雲:9分之1││││││││被告李浚銘:27分之1││││││││被告李佳燁:27分之1││││││││被告陳麗英:9分之4│├──┼───┼───┼───┼─────┼────┼───────────┤│3│臺南市│新營區│新興│764│345.66│原告李孟容:12分之1││││││││被告李美雲:4分之1││││││││被告李浚銘:12分之1││││││││被告李佳燁:12分之1││││││││被告沈鈺麒:2分之1││││││││(參加人黃芳男對被告沈││││││││鈺麒之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4│臺南市│新營區│新興│765│795.96│原告李孟容:12分之1││││││││被告李美雲:4分之1││││││││被告李浚銘:12分之1││││││││被告李佳燁:12分之1││││││││被告沈清安:2分之1│└──┴───┴───┴───┴─────┴────┴───────────┘┌─────────────────────┐│附表二│├──┬──────┬───────────┤│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李孟容│百分之七│├──┼──────┼───────────┤│2│被告李美雲│百分之二十二│├──┼──────┼───────────┤│3│被告李浚銘│百分之十九│├──┼──────┼───────────┤│4│被告李佳燁│百分之八│├──┼──────┼───────────┤│5│被告沈清安│百分之二十五│├──┼──────┼───────────┤│6│被告沈鈺麒│百分之十八│├──┼──────┼───────────┤│7│被告陳麗英│百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