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淨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被告蕭依芳上列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21號、6437號、7223號、877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金簡字第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雅淨、蕭依芳均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㈠、被告陳雅淨於民國107年8月6日17時48分,在臺南市○○區○○街○○○號統一超商瓏埔門市,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個帳戶租用1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處刑書誤載為1萬8000元)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680680,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㈡、被告蕭依芳於107年8月7日18時42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統一超商新天地門市,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1個帳戶租用1個月租金3萬元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修改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為116688,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 廖則幀 等人,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廖則幀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因認被告陳雅淨、蕭依芳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訴人對於被告有罪之舉證門檻,應達到綜合審判程序中已合法調查之證據後,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已無合理的懷疑,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雅淨、蕭依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將上開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出租他人,以獲取豐富之租金,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 王品惠蔡宇欣曾郁雯黃于嘉陳玟 均、廖則幀、 張晏慈吳宛倫 於警詢中指訴因遭詐騙而將存款轉入陳雅淨、蕭依芳二人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上開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另檢察官另認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是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作財產犯罪工具,應為人民一般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2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或其他犯罪之洗錢工具,竟仍將將上揭帳戶資料寄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從而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罪嫌足堪認定。
四、被告陳雅淨、蕭依芳二人固不否認上開為獲取出租帳戶之租金,而將上開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他人,惟陳雅淨辯稱:因手頭緊迫急欲兼職找工作,而以通訊軟體LINE與一名稱顯示為【cker】之人聯繫,而遭對方詐稱:其為一手機遊戲公司,因擴展財務需要,招收提供兼職人員提供帳戶等言,因而依照對方指示在107年08月06日17時48分○○○區○○街○○○號統一超商瓏埔門市使用交貨便將郵局及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寄至對方指定之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上安門市,嗣後為預支薪水未果及收到合作金庫告知其帳號內有二次不正常之轉帳及提款,方知受騙。另被告蕭依芳於107年7月11日在網路臉書上看到求職打工之訊息,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名曰「 韓懿瑩 」之人聯絡,經其詐稱因其公司帳戶不足,如果提供帳戶出租,得以每十天為一期,一期有新臺幣10000元之酬勞,一個月即可領取新臺幣30000元,帳戶中不需有存款,並要求伊先寄往苗栗縣○○市○○路○○號7-11超商門市,收件人姓名為 蔡昌永 ,遂於107年8月7日18時42分寄出上開存摺、提款卡,對方曾在8月10日用LINE告知:已收到寄出之存摺等,之後我在同月的11日試圖與對方聯絡,就無法聯絡,我在同月12日即先向銀行掛失存摺,之後就打電話向165專線報案等語置辯。
五、經查,被告二人所有上開金融帳戶遭詐欺集團用為取得如附表告訴人等受騙後轉帳、匯款金錢之犯罪工具,此部分事實已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明白,並提出交易明細表、匯款單等為憑。此外,復有被告二人上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查。被告二人對此亦無爭執,因此,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然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二人為貪圖豐厚之報酬而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甚或被告蕭依芳坦承知悉其存摺、提款卡可能被用於充當人頭帳戶;被告陳雅淨甚或表示認罪,坦承管理帳戶有疏失時,是否即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本院基於證據調查所得心證,認被告二人仍應為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果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的結果,並不能評價為幫助犯,而刑法也不處罰過失幫助的行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可參)。而所謂幫助故意,係指幫助犯除須認識正犯已具實施犯罪的故意外,且須認識自己的行為是在幫助正犯犯罪,更須認識正犯的犯罪行為,因自己的幫助可以助成其結果而決定幫助的故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其對犯罪構成要件需有預見,而所謂「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亦即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兩者缺一不可,否則即無由構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刑事裁判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其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係受詐騙而將存摺、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如果事先知悉會成為人頭帳戶,即不會如此作,此從被告二人均自承事先曾向詐欺集團成員求證是否因此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可知,足認被告二人並無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可何況縱認被告二人認識其帳戶可能成為人頭帳戶,然究竟成為何種類型之人頭帳戶,合法行為?脫法行為?非法行為?從而檢察官單以被告二人可能知悉其寄送之存摺、提款卡可能成為人頭帳戶,即認被告二人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故意,尚非可採。
㈡、根據被告蕭依芳所提出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蕭依芳因為求職,獲回覆後加入對方的LINE通訊軟體了解詳情,對方佯稱其為「畢諾克線上投注站」總公司招募組人員,因為該公司有眾多會員投注,輸贏結算兌匯之金額龐大,故金融帳戶不敷使用,若被告出租金融帳戶即可獲得報酬。被告嗣後發現對方遲遲未收到約定之報酬、存簿及合約書,帳戶內並有多筆交易資料,始驚覺可能遭受詐騙,惟卻已經遭對方封鎖無法連絡,隨即至警局報案。而另被告陳雅淨,其受詐騙而寄出存摺、提款卡之情形,亦大同小異,只不過此時賭博網站改為手機遊戲公司,因為拓展業務招收兼職人員提供帳戶,基此足認被告二人確係受對方話術:先趁被告二人求職心切,復誘以重利,被告二人生疑,再虛以保證非人頭帳戶,並將簽約,且如係充當人頭帳戶,應該係購買而非租用,且隨時可取回存摺及金融卡云云,致被告二人不查,終將存摺及金融卡寄出,足認被告二人乃受詐騙而寄出存摺、提款卡,而與告訴人同為受詐欺集團之被害者,只不過告訴人等人之損害僅為財物,而被告二人之損害除存摺、提款卡外,尚有將來惱人之官司糾纏及金融往來不便,其受害亦難謂非小。更何況被告二人發覺其上可能係騙局一場後,並主動前往警局報案,而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供查,益證認被告二人於寄出存摺、提款卡時,主觀上已預見自己交付的金融帳戶將被當成詐騙工具及後來告訴人受騙轉帳金錢之結果並不違反被告之意思而加以容忍,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㈢、況詐欺集團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必備有一番說詞,其詐欺他人財物之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被告二人因一時不察,陷入詐欺集團之話術,此與本案中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偽稱訂單錯誤,如未至ATM取消訂單,將被多次扣款等屬陳年老套之詐詞,且經大眾媒體不斷宣導甚或ATM機器前設置警語,ATM機器並無上開功能,惟仍得使部分善良民眾如告訴人等落入圈套,如出一輒。亦即近年來因為檢警機關大力追緝,詐欺集團直接透過收購方式取得民眾金融帳戶已越顯困難,於是轉而透過迂迴之騙取方式,例如佯稱租用帳戶兼差或代為辦理貸款等名義,致民眾警覺性降低,進而交付金融帳戶,此社會現象層出不窮,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雖經政府多加宣導或新聞媒體不時報導,仍會有不少民眾受騙上當。在本案中,被告二人正是在臉書社團中接觸到詐欺集團的資訊,詐欺集團甚至為避免遭其他網友戳破,要求被告透過通訊軟體了解工作詳情。而在接洽過程中詐欺集團也不斷向被告佯稱帳戶僅是租用,供國內外會員博奕兌換金錢使用,目的明顯是為鬆懈社會上眾多需要經濟收入者的心防,否則詐欺集團根本不需煞費苦心編造話術,並利用取得帳戶至佯稱發放薪資預定日之期間差,迅速用於詐欺取款,避免帳戶提供人察覺不合理後掛失止付。再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卻仍常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況人類之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當時客觀環境因素之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特別環境下,如急迫、忙亂或因權力顯然不對等下,原有感官對外界事物之認知能力,將變得狹窄,甚至局部或片斷而影響對當時周遭環境之資訊蒐集能力,且對前述所收集局部、片斷資訊,又因急迫、忙亂(如本案施騙者以有名額限制為由,要求被告快速做出決定),使當時情境下之判斷能力受到限制,而無法察覺異狀及為合乎常理之決定。再衡以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必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頗具說服力之說詞,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即貿然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機構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亦屬可能,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甚至從事犯罪偵查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予推論個案行為人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認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認其發生。從而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之情況下,逕以媒體已大量宣導出租、出借自己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幫助犯罪犯行,遽認被告二人等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存在。
㈣、檢察官另以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因認被告二人需負本件刑事責任云云,固非無據。惟查法律責任,大別有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之分,而刑事責任有罪刑法定主義定其外部界限,亦即需有刑事法律之誡命,始得加以處罰,非如民事責任以契約自由為原則,而定其責任範圍。今縱認被告二人有疏於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責任,惟查我國現行刑事刑罰,非如日本國有需妥善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明文,故被告二人之行為,至多可能需負民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不得以刑事刑罰相繩,檢察官上開所認,恐有混同二者範圍之嫌,從而被告陳雅淨雖於本案中一再表示認罪,但觀其認罪內涵,亦僅是坦承有疏於管理帳戶之責任,從而本院自不得以此遽為被告陳雅淨有罪之認定。再者,本院依職權以與被告案情類似之情節搜尋全國地方檢察署及地方法院之偵審結果,發現多起案件情節幾乎與被告二人辯稱之情形相同,大致上都是因為對方佯稱可出租帳戶方式兼差。因此,由此司法實務現象可認定詐欺集團常以此種事由騙取民眾交付金融帳戶,而且不是僅有被告二人遭騙,且亦有相當民眾亦因此相信提供金融帳戶僅是兼差賺錢,而不是被用來當成詐騙別人之犯罪工具,故公訴人以現今辦理金融帳戶容易、非有特殊情況不會輕易借予他人云云,即認被告有預見其存摺及金融卡將遭用於犯罪用途,其推理難屬當然,檢察官所憑據之經驗法則顯然亦無從通過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之確信門檻。
㈤、至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質以被告蕭依芳依其與詐欺集團之約定,其可自出租金融帳戶中獲取優渥之報酬,與其辛苦工作,方能賺取微薄薪水,顯然有別,依其學經歷,自當知其中必然有詭。然徵諸賭博行為會產生龐大的金流實屬正常,因此經營以及協助賭博者可以從中獲取鉅額報酬經驗上即無不合理之處。因此,自不應逕以因被告可獲豐厚報酬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六、再者,本案既經本院認定被告二人郵寄其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係遭受詐騙之結果,即無所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自亦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能達到刑事有罪判決所要求之無合理懷疑確信門檻,故本案應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八、檢察官以被告蕭依芳另所寄送之存簿及提款卡,亦涉犯詐欺等罪,而認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移請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9824號),但本案既經認定無罪如上,即與移送併辦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並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蔡直青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事由│詐騙時間│匯款金額(新│匯入帳戶││││││臺幣)││├──┼───┼───────┼─────┼──────┼─────┤│1│曾郁雯│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29987元(107│陳雅淨申辦││││物作業疏失,要│日21時23分│年8月9日21時│之合庫帳戶││││多扣款19次,必││24分匯款)、│││││須至ATM前操作││29985元(107│││││更正││年8月9日21時│││││││43分匯款)││├──┼───┼───────┼─────┼──────┼─────┤│2│黃于嘉│佯稱先前信用卡│107年8月9│29987元(107│陳雅淨申辦││││消費多刷2萬多│日21時54分│年8月9日23時│之合庫帳戶││││元,必須至ATM││20分匯款)│││││前操作更正││││├──┼───┼───────┼─────┼──────┼─────┤│3│王品惠│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⑴49987元(│⑴陳雅淨申││││物作業疏失,多│日20時30分│107年8月9│辦之郵局││││了99筆訂單,必││日21時8分│帳戶││││須至ATM前操作││匯款)、31│⑵蕭依芳申││││更正││865元(107│辦之元大││││││年8月9日21│銀行帳戶││││││時10分匯款│││││││)│││││││⑵29987元(│││││││107年8月10│││││││日22時4分│││││││匯款)││├──┼───┼───────┼─────┼──────┼─────┤│4│蔡宇欣│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18299元(107│陳雅淨申辦││││物作業疏失,訂│日19時54分│年8月9日21時│之郵局帳戶││││單變成15筆,必││12分匯款)、│││││須至ATM前操作││10989元(107│││││更正││年8月9日21時│││││││16分匯款)││├──┼───┼───────┼─────┼──────┼─────┤│5│ 陳玟均 │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8│99982元(107│陳雅淨申辦││││買鞋子,因作業│日18時36分│年8月10日0時│之合庫帳戶││││疏失又多買了8││10分匯款)│││││雙,必須至ATM│││││││前操作更正││││├──┼───┼───────┼─────┼──────┼─────┤│6│廖則幀│佯稱先前信用卡│107年8月10│49123元(107│蕭依芳申辦││││消費多扣一筆款│日21時30分│年8月10日22│之華銀帳戶││││項,必須至ATM││時14分匯款)│││││前操作更正││、20123元(│││││││107年8月10日│││││││22時16分匯款│││││││)││├──┼───┼───────┼─────┼──────┼─────┤│7│張晏慈│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10│19985元(107│蕭依芳申辦││││買保養品,因作│日18時39分│年8月10日22│之華銀帳戶││││業疏失又多訂了││時21分匯款)│││││6組,必須至ATM│││││││前操作更正││││├──┼───┼───────┼─────┼──────┼─────┤│8│吳宛倫│佯稱先前網路購│107年8月9│30000元(107│陳雅淨申辦││││物,因作業疏失│日19時7分│年8月9日21時│之郵局帳戶││││被誤設成經銷商││6分匯款)│││││,會被多扣1萬│││││││元,必須至ATM│││││││前操作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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