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5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志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即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參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刑事判例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參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17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至8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9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8年4月12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為各該犯行(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8次及營利姦淫猥褻罪1次)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各罪刑最重之刑以上,合計之總刑期以下,以及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刑,曾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7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刑之界限範圍,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易科罰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件: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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