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333號

原告 賴美珍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 律師

被告 袁晨傑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至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珍。螢火蟲花園」(下稱珍園)拍攝螢火蟲照片而與原告認識。民國107年8月間,被告向原告稱其欲在珍園内拍攝臺灣藍鵲,但臺灣藍鵲係在清晨4、5點出沒,需向原告借用珍園鑰匙及保全系統設定卡云云,因被告自稱其係兼職保全人員,故原告同意將珍園鑰匙及保全系統設定卡出借被告,並委託被告前往珍園時代為處理保全啟、閉之設定,以維護珍園之門禁安全。詎料,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珍園鑰匙及保全系統設定卡後,竟違背原告委託其代為處理保全啟、閉設定及維護珍園之門禁安全之意旨,於同年10月13日12時26分離開珍園時疏未開啟保全設定。原告於同年11月9日16時許始查悉珍園保全設定並未開啟,珍園内之財物亦遭竊盜、毁損,是被告處理珍園保全系統設定之委任事務應有過失,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就原告遭竊盜之物品、毁損修復之物品請求被告各賠償新臺幣(下同)7萬2300元、9萬1000元,共計16萬3300元(計算式:7萬2300元+9萬1000元=16萬3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被告抗辯原告在出借珍園之鑰匙及保全系統設定卡予被告時未委託被告代為處理保全啟、閉之設定,以維護珍園之門禁安全云云,原告固委任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在珍園設置保全系統,惟原告將編號007之保全系統設定卡(下稱7號保全設定卡)出借予被告後,被告曾於107年9月17日13時05分至珍園時以7號保全設定卡解除室外保全,並於同日13時13分離去時以7號保全設定卡設定室外保全。嗣被告於同年10月13日中午12時26分至珍園時亦曾以7號保全設定卡解除室外保全,惟被告離去珍園時並未再以7號保全設定卡設定室外保全,直至原告於同年11月9日下午至珍園時發現珍園電動大門、欄柵及其内之財物遭竊盜、毀損後,於同日下午離開珍園時再以原告持用之編號005之保全系統設定卡(下稱5號保全設定卡)設定室外保全,此有新光公司之客戶異常資料列印單可資佐證,且被告嗣亦於同年11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珍姐 ,我想了一天,關於這次因疏忽造成這麼大傷害,我真的很對不起您,我的想法是,設備方面的可以讓我用分期方式,每個月繳3000元,因為我收入真的很拮据,底薪2萬2000元,這幾年景氣不好,很難遠成目標拿到獎金,真的真的拜託珍姐,我只是一個小小上班族,房子是用租的,另外,如果可以,我願意每個月2天到珍園作事,平常週一到週五我晚上兼職保全下班後,大約晚上10:00—11:00我會過去珍園外面巡視是否有可疑人,以上的補償事宜,進行到珍姐說不用為止,也算是我對我自己造成的事作補償,不知道這樣可以嗎?真切希望珍姐能原諒我的疏忽,對不起,對不起」文字訊息給原告;並再於翌日傳送「珍姐真的很對不起,如果可以的話,我是月底30日領薪水,我準備從12月開始分期,每個月底繳3000元給您,看送到您家或轉讓都可以,到珍園幫忙及巡視也從12月開始」等文字訊息給原告,足徵原告在出借珍園7號保全設定卡予被告時,確有委託被告前往珍園時要代為處理室外保全啟、閉之設定,以維護珍園之門禁安。否則,倘被告未受委託以7號卡代為處理珍園室外保全啟、閉之設定,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被告何須傳送上開承認疏失及賠償之文字訊息給原告?故被告前開抗辯,不足採信。

2.被告抗辯原告於107年11月9日即發現珍園遭到侵入竊盜、毁損,為何未立即報警處理,此部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珍園對外開放營業之時間為每年4、5月間之螢火蟲季,故除上開期間外,原告即會以不定期之方式前往珍園巡視。107年11月9日,原告前往珍園巡視時,因原告尚未察覺保全系统未設定,且因被告有兼差保全之工作,故原告旋即將珍園受損之照片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被告,並請被告詢問應如何處理而未立即報警。同年月10日,原告再以LINE傳送「你有空再幫忙想想」之訊息給被告,被告亦回覆「好,我想想」、「那我還是幫您問我保全公司主管」、「我問了主管,他回答說剛到公司半年左右,沒遇到過類似的狀況」、「我再想想可以問誰」等訊息給原告。同年月12日,原告知悉被告未依約設定室外保全之情事後,立即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為何10月13日沒有設定保全。同年月13日,被告以LINE傳送「我認為我10/9設定,可是我10/13有再去,無異常,也有設定,人應該是10/13之後侵入的啊」訊息給原告後,原告始決定於同日報警處理,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3.被告抗辯珍園非因被告未設定保全致遭竊云云,然依前開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以LINE傳送給原告之「我認為我10/9沒設定,可是我10/13有再去,無異當,也有設定,人應該是10/13之後侵入的啊」訊息,可見被告雖堅稱其於107年10月13日離開珍園時有設定保全,惟被告亦自承其於107年10月13日至珍園時,珍園並無遭侵入竊盜、毀損之異狀,且珍園應係107年10月13日之後遭侵入竊盜、毁損。因此,珍園係於107年10月13日至11月9日之期間因未設定室外保全而遭侵入竊盜、毀損,應合於常理及經驗法則,是被告前開抗辯,亦不足採。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有向原告借用珍園進行拍攝,原告並交付上開鑰匙及7號保全設定卡予被告,供被告自行前往拍攝。惟否認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起訴狀一方面稱原告同意將鑰匙及7號卡出借予被告,另又稱委託被告處理保全設定,然既是基於借用鑰匙而交付鑰匙,則雙方顯無另外達成委任關係之合意。原告主張背離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更無提出任何達成委任關係之佐證,原告聲稱雙方具有委任關係,洵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之效果意思•而像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施惠」關係。有最高法院裁判可資參照。查雙方對於設定保全一事完全欠缺成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觀諸雙方是因為要拍照而借用鑰匙,充其量僅是「好意施惠關係」,原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屬無據。

(三)又原告稱珍園遭竊一事,亦屬有疑。原告稱於107年11月9日就發現遭竊,而損失價值達641萬元之譜,按理損失金額如此巨大•焉有不立即報案之理?反遲至發現遭竊3日後始報案,此部分顯然違反經驗法則。此外,原告之保全卡及鑰匙亦有多副,除原告外,原告之友人也持有保全卡及鑰匙,縱原告所述其於107年10月13日至同年11月9日間遭竊為真實,但原告連何日遭竊皆未指明,何以認定是被告未開啟保全導致遭竊?甚且,在這多達26日間,原告或原告之工人都無進出?如此大的花園可近一個月都無人進出澆水、整理等事宜,實為不可置信,足見原告主張係被告未開啟保全設定導致損害云云,確屬無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月13日解除至11月9日才設定云云,然保全公司豈有可能長達近1個月無設定保全系統情況下,皆無進行任何異常通知?顯然與常情不符。另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被告亦否認。蓋因原告自行製作之遭竊物品清單,僅為原告單方宣稱損害,無法證明確有此損失。

(五)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斷章取義,原告應提出完整對話紀錄始可了解雙方對話意思,且徵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聽聞原告單方稱遭竊有損失,而基於道義始表示願意補償之回應,但事實上到底是否有遭竊、遭竊時間、損失金額等事實,被告均無法知悉,更遑論原告自稱有遭竊損害,在未經查證,被告仍基於道義願補償,自不得遽認原告確有損害,原告應就此舉證。再者,若如原告主張雙方係成立委任契約,何以不見當初委任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賠償之對話紀錄。而依上揭LINE對話紀錄,原告係當時欠繳保全費,想直接更換保全公司,所以先詢問原告友人,才會稱「有朋友建議不要繳…換另一家保全…」等語,並再詢問被告之意見,此與原告主張委任被告設定保全無涉,反而可以看出雙方是朋友間好意地詢問意見而已,並非委任事務處理的聯繋方式及態度,此觀諸原告稱「你有空再幫忙想想?」,被告答「好,我想想」等語可知。甚且,假設認為雙方是委任關係,又原告豈會對於被告沒有提供委任事務附隨義務(即詢問更換保全一事)為任何指責或請求賠償?顯見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顯屬無稽。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光公司客戶異常資料列印、遭竊盜物品清單暨遭毀損物品清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雙英水電材料五金行收據、三準鐵工廠收據暨估價單等件為證,

  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曾出借珍園供被告拍攝,並交付上開鑰匙、7號保全設定卡予被告之事實,惟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並對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民法委任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任,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請求被告賠償,自以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然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亦即,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查原告係因被告向其借用珍園進行拍攝而交付鑰匙及7號保全設定卡供被告入內拍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尚難據此推認在借用珍園之外,被告有何應允為原告提供勞務處理事務之情形。原告雖另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有承認疏失及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事實,然被告使用鑰匙、7號保全設定卡進出珍園之過程有無疏失及其是否同意賠償原告等情,均與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關係存在無涉,又遍觀兩造間之對話內容,僅係兩造就珍園遭竊之原因、事後處理方式進行討論,均未提及兩造間有何委任契約關係(本院卷第93頁至第129頁),難逕依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遽認兩造間有委任契約關係。此外,遍查全卷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76號等(被告被訴詐欺、竊盜等罪嫌)案卷,均未見兩造有委任契約存在。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賠償其損害,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萬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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