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1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柏勳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勳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柏勳於民國109年1月14日22時29分許前之某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取得 游博皓 所交付 洪敏雄 簽發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80萬元、40萬元之本票共3張及曳引車鑰匙後,依游博皓之指示,要求洪敏雄委託 張嘉豪 出面交付贖金取回前開本票及曳引車鑰匙;洪敏雄則先於109年1月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向警員報案其遭他人拘禁、強令簽發本票及交付曳引車鑰匙,而與張嘉豪聽從警員之指示,假意和陳柏勳相約於同日2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 萊爾富 超商前交付贖金取回上開物品,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 王順賢 等人先行前往現場埋伏。嗣陳柏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肥 」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地點,「阿肥」透過車窗交付票面金額80萬元之本票1張與張嘉豪,欲向張嘉豪收取贖金之際,在旁埋伏警員隨即駕駛車輛號碼AWE-7303號警用偵防車(下稱本案警用偵防車),繞過陳柏勳駕駛車輛左側,斜停在陳柏勳駕駛車輛車頭左前方,同時在 萊爾富超 商前埋伏之警員大喊「警察、下車」,喝令陳柏勳下車接受攔查,詎陳柏勳明知上開警員均係依法執行攔查職務之公務員,因恐通緝犯身分暴露遭警逮捕,並為躲避查緝,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車加速向前行駛,撞擊斜停於左前方之本案警用偵防車後逃逸,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王順賢等人執行公務,並致本案警用偵防車之前水箱架、引擎蓋、右前劍尾、右大燈、前保桿、右下霧燈、噴水桶、右前葉子板、集風罩、右中門電磁開關、前保桿內架、右前門柱、右後門、後保桿等處受損。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陳柏勳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454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454頁),且據證人洪敏雄、張嘉豪於警詢時、證人即執行職務警員王順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109偵15260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訴卷第256至264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偵一隊職務報告、詠固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本票暨報修單翻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被告通緝記錄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9偵15260卷第39頁、第57頁、第59至61頁;112偵70170卷第6頁、第36至76頁;訴卷第33至35頁、第211至214頁、第450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35條規定:「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犯前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已較修正前提高,另增訂加重處罰之情形,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起訴意旨疏未為新舊法比較,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妨害公務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及之法條及罪名(見訴卷第154頁),復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見訴卷第166之5頁),又此僅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駕車衝撞本案警用偵防車之行為,同時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及妨害公務執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因其為通緝犯身分,為躲避員警查緝及攔查,竟駕駛車輛衝撞本案警用偵防車後逃逸,致本案警用偵防車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非但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亦危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及公務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復經通緝2次始到案,迄至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卷第4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國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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