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秀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秀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自小客車」補充為「自用小客車」;第7行「同時50分許」補充為「同日12時50分許」;第8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監視翻拍照片5張」更正為「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5張」,並增列證據「證人洪清學於警詢之證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並業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傷人產生實害,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復考量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6號判處拘役58日確定,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484號被告簡秀紋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20號現居高雄市大寮區○○○路337巷36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9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時5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路與力行路口,因不勝酒力,與 曾信智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曾信智受有頭部及顏面外傷、髖臼閉鎖性骨折及恥骨骨折、右尺骨鷹嘴突開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兩膝及小腿挫擦傷、腹部鈍挫傷疑合併內臟破裂及內出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13時24分許,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76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簡秀紋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酒精濃度測試紙、刑法第185條之3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監視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簡秀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於100年4月12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