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8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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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交簡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速偵字第1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來勇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於96年間亦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
96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律能力實有不
足,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法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李悌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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