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嘉保消防器材行即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哈佛清境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耀宗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樓地下室馬達故障委託原告換新,原
告派人察看後依正常作業程序於翌日送報價單予被告並告知
係河見牌污物馬達後,被告同意由原告處理,原告即於九十
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往更換完成,期間被告均未表示任何意
見,嗣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然而被告一再推拖,迭經催討
,迄今仍分文未付,實有違商業交易原則,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之報價單與實際完工的規格不符,且價
格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曾於九十七年十二月訂約購買污水馬達,原告曾提出報
價單,報價單內並未載明污水馬達之材質,後於同月二十一
日,原告至被告處更換污物馬達,曾經過被告初步審核。
四、兩造爭執之點:
兩造約定更換之物為鑄鐵馬達抑或不鏽鋼馬達?
五、經查:被告抗辯向原告購買之物品為不鏽鋼馬達,並請求傳
訊證人 洪千 就到庭作證,惟證人洪千就乃到庭證稱:「(問
:當初你們大樓裝馬達時有無在場?)沒有...(問:有無
跟乙○○女士接洽?)沒有...」顯見證人並無法證明兩造
訂約時,曾表明標的為不鏽鋼材質馬達,且依據原告提出之
報價單,上面並未載明所欲購買馬達之材質,有報價單一紙
為證,被告辯稱所欲購買之物品為不繡鋼材質之馬達,並無
足取。且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
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
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
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
十六條第一、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安裝馬達後,已
經過被告驗收,該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既被告業經檢查所購
買之物品,並未提出任何反對意見,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同
承認所買受之物,又市場上之買賣,價格本會隨時間物價而
有增跌,既兩造對於物品及價格之意思表示一致,兩造即應
受買賣契約之約束,豈有事後反悔價格過高之理?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四千五百元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訴訟費用計算如下: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