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173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庚○○○、辛○○、己○○、乙○○、
戊○○○、甲○○間給付修繕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