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堅選任辯護人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文堅於民國112年4月29日1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苗栗縣大湖鄉臺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駛至臺3線與中原路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開始迴轉(即中央分向島頂端處)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此時適有 李承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臺3線由北往南方向行經本案交岔路口,駛至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前,因緊急煞車不及而碰撞本案汽車之右前車身,以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度撕裂傷(22x8公分)之傷害。嗣蔡文堅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上開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承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文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⑴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
人李承運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復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檔案光碟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及告訴人受傷影像暨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31至48、55、77至85頁、卷末光碟存放袋),且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開始迴轉(即中央分向島頂端處)時,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沿對向車道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出現在本案汽車左前方,二車間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行車視線,本案汽車於迴車前並未暫停,即直接迴轉至大湖鄉富興村9鄰八寮灣1-3號前,本案機車則因緊急煞車未及,而碰撞本案汽車之右前車身等節,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8、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迴車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致使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緊急煞車不及,撞及本案汽車而人車倒地受傷,則倘若被告於本案交岔路口迴車前,有暫停並看清告訴人已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而出現在其左前方之對向車道,待告訴人先行通過後,確認無來往車輛再行迴車,當可避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無疑義。再依照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轉,導致告訴人緊急煞車不及而碰撞本案汽車右前車身,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骨折、左小腿深度撕裂傷(22x8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⑶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有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語,然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案發當時車速約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26頁),而本案交岔路口之速限為時速60公里(見偵卷第31頁),且依案發監視錄影內容所示,至多僅能認定告訴人車速非慢,尚未能認定告訴人已有超速之情形。另告訴人駛至本案交岔路口後,見本案汽車開始迴轉至發生碰撞之期間甚短,且於碰撞前已採取緊急煞車之必要安全措施,實難認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
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且尚未知悉其姓名前,在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35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
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害程度影響非輕,然已取得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暨被告之過失情節、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低收入戶,見本院卷第79頁)、患有巴金森氏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因經濟狀況欠佳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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