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猛間 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請求分配合夥財產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書已載明「華民外科診所」即3次華民外科診所(下稱華民診所),惟系爭事件第一審判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8年度訴字第1515號,下稱1515號】法官誤繕成2次華民外科診所,1次華民診所,並作成判決,駁回聲請人請求民國78年11月華民診所(即安養中心)權益,且系爭事件第二審判決亦沿用此錯誤,致高雄地院迄未審理內容有3次華民外科診所,此當屬訴訟標的之一部,故請求高雄地院補充判決或退還溢繳裁判費,如高雄地院未補充判決或退還裁判費,則請求臺中地院繼續審理,並請求引用1515號爭點效之本院100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亦一併退費或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落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同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1515號事件應為補充判決,則引用1515號爭點效之系爭再審事件亦併請求補充判決或退還裁判費云云。惟聲請補充判決,應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然參以聲請人前對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系爭再審事件,經系爭再審裁定以聲請人僅泛言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2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駁回系爭再審之訴等情,有系爭再審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5頁),足見系爭再審裁定已就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裁判,且無脫漏情事,自無從聲請補充判決。又系爭再審裁定屬不得抗告至第三審法院,於100年11月21日宣示後即告確定,是聲請人迄至112年1月始具狀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顯已逾聲請退還裁判費期間,故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亦顯不合法。遑論系爭再審事件裁定駁回聲請人所請之內容,均未曾引用1515號爭點效,則聲請人以系爭再審裁定引用1515號爭點效為由,主張得一併聲請系爭再審事件補充判決及退還裁判費云云,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屬無據,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能超
法官李珮妤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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