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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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上字第57號上訴人 張琇惠 被上訴人 吳淑惠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法定代理人 顏家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11月3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繳,並於同年月7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勞聲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裁定內諭知上訴人應於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並已於同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於112年1月5日確定,有上開訴訟救助裁定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按。
本院復於112年1月9日準備程序諭知上訴人應遵期依上述裁定意旨辦理。茲已逾5日上訴人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復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