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5號上訴人 陳寶龍
陳永福 訴訟代理人 陳秀金 上訴人 陳保清 訴訟代理人 陳忠信 上訴人 陳麗香 (即 陳水來 之承受訴訟人 陳國安 之承當訴訟人)上訴人 陳保崇
陳莊秀絲 (即 陳國泰 之承受訴訟人)
陳保宏 陳鳳英 被上訴人 陳淑玲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蔡宜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
㈠編號A部分面積69.21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麗香來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66.87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9.14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寶龍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83.13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永福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65.64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陳淑玲取得。
㈤編號E1部分面積31.3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清取得。
㈥編號E2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崇取得。㈦編號E3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莊秀絲取得。
㈧編號E4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保宏取得。
㈨編號E5部分面積31.36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陳鳳英取得。㈩編號F部分面積78.19平方公尺,留作通路,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陳永福、陳保清、陳保崇、陳莊秀絲、陳保宏、陳鳳
英、應補償上訴人陳麗香、陳寶龍、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分割共有物事件,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雖僅由上訴人陳寶龍、陳永福、陳保清3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人,其等併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上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上訴人陳水來於本院審理中之106年4月22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國安分割繼承陳水來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陳國安又於107年1月12日以贈與原因移轉登記予陳麗香,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3-261頁)陳麗香聲請承當訴訟,兩造亦無意見,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上訴人陳國泰於110年4月3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陳莊秀絲分割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9-427頁、第527頁),是由他造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聲明由陳莊秀絲承受陳國泰之訴訟,自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陳永福、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莊秀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因系爭土地坐落房屋多達9棟,多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且房屋之所有權人、事實上處分權人各異,權利關係甚為複雜,難以釐清,且系爭土地分割後對外無法通行。
以系爭土地現狀、價值及社會經濟以觀,系爭土地完全不適於原物分配,應採變價分配為分割方法,始能衡平各共有人間之利益,並收公平分配之效。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無不合等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㈠陳寶龍、陳保清、陳麗香:系爭土地原為陳寶龍之曾祖父
陳銚 所有,陳銚逝世後,由大房 陳泉 (繼承人為陳保崇、陳保清、陳國泰、陳保宏、陳鳳英)、二房 陳麟 (繼承人為陳永福、訴外人 陳金水 )、三房 陳旺 (繼承人為陳寶龍、陳水來)繼承,各房繼承後並約定分管,嗣後於各自分管之土地上都蓋房子。二房陳金水後代土地應有部分被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倘系爭土地變價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無居住處所,是請求就各自所有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分割系爭土地,以免經濟上之損失。原審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有未合。請改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並互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㈡陳永福:○○路000號4層樓房係其興建,納稅義務人為其女兒 陳秀蓮 ,希望按其占有位置分割。
㈢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莊秀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259-261頁),並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而上訴人等則主張應採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是兩造所爭執者為系爭土地如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經查:
⒈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539平方公尺,依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其上有建號34、35、36之建物,記載建築完成日期為10年6月15日,竹造(見審調字卷第36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但系爭土地現在並無任何竹造平房之建物存在,有相片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39-155頁)。又該系爭土地西側鄰接同段142地號(稱142地號土地)土地,再與臺南市○○區○○路(下稱○○路)相臨,即系爭土地並未緊臨○○路,而門牌號碼○○路000號(與未建在系爭土地之○○路000房屋,納稅義務人均為陳保清,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路000號(納稅義務人為原共有人陳水來之妻 陳謝玉聰 )、393號建物,除使用系爭土地之西側如現況圖A、B、C部分(見原審卷一第92頁)外,並使用142地號土地,且393號建物再使用陳寶龍單獨所有之168地號、169地號部分土地,才面臨○○路,有本院現況測量圖可按及168、16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5頁、第193-194頁)。而○○路000號南側留有約2公尺寬巷道,該巷道係使用陳寶龍所有之168、169地號土地如本院現況測量圖N、O部分,再使用訴外人所有167地號土地P部分及系爭土地Q(Q亦有部分呈南北向,供使用系爭土地北側之人通行)、及訴外人所有之144地號土地如本院現況測量圖R部分,向東西延伸,分別可連接○○路與○○○街000巷(此巷坐落同段133地號土地,在144地號土地東側)。
系爭土地中段及東側,其上坐落房屋6棟,門牌號碼分別為:⑴○○路000之0號(納稅義務人為陳國泰)陳國泰於本院陳稱該建物係其所蓋,其於本院前審稱陳保崇、陳國泰、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5人共有係指土地,房子是陳國泰的等語明確。⑵○○路000號房屋,係訴外人陳金水(已歿)之子女居住及使用,納稅義務人為陳金水之子 陳志松 。而陳金水之子 陳聰敏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被上訴人拍定取得。⑶○○路000號房屋則為陳永福所蓋,納稅義務人為陳永福之女陳秀蓮,目前由陳永福居住及使用。⑷○○路000號房屋則由陳麗香居住使用,而納稅義務人之一則為陳麗香之母 陳丁罔市 。⑸⑹○○○街000巷0號、0號房屋(有使用144地號地L部分33.35平方公尺、K部分33.33平方金公尺)房屋,前者納稅義務人 陳吉雄 (為144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後者納稅義務人為陳寶龍之子女 陳廷欽 等4人,陳寶龍於本院稱3號現供其弟媳等人居住。而上開建物除陳麗香係磚造平房外,均為加強磚造、鋼鐵造、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四層樓房。以上事實,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多次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簡圖、照片,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有勘驗筆錄,現況測量圖、相片、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號函、110年5月6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至34頁、第88至89頁,本院前卷一第221-223、405-407頁、卷二第25-27頁、本院卷一第119-121頁、第131-155、173-179頁、第194-1頁-215頁、第325頁、第361頁)在卷可稽,自屬真實。
⒉被上訴人係經法院拍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在
系爭土地上並無房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並提出權利移轉證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一第3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⒊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上訴人外,其餘共有人按其房份於系爭
土地上皆建有房屋使用中,且其房屋狀況均仍屬良好,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勘驗明確,該房屋應均可再使用數十年,且長久以來係 陳氏 家族居住生活之所在,本件如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則前述房屋都要拆除,以○○路000號房屋為例,該屋曾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70697號查封拍賣(最後撤回執行),曾囑託鑑價建物價值達新台幣174萬4000元,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其他多棟樓房建物價值應相去不遠,是拆除建物將使上訴人蒙受經濟重大之損害,更將歷代居住使用土地之情感連根拔起,尚非妥適公允。再者系爭土地呈正方形,面積達539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並非顯有困難。本院認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即將編號A部分歸陳麗香、編號B、G部分分歸陳寶龍、編號C部分分歸陳永福,此與其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及使用位置大致相符,可保留其原有建物。至於○○路000之0及000號房屋雖為陳國泰、陳保清所有,其等兄弟姐妹即陳保清、陳保崇、陳保宏、陳鳳英、陳國泰(再由陳莊秀絲繼承)因分割繼承而共有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面積,其中陳保清33.94平方公尺,其餘四人各33.93平方公尺(每人約10.2坪),且陳保清表示不願保持共有,其願分在北邊(見本院卷一第458頁),因其不願保持共有,又因其等經濟狀況不一,不宜完全不分配土地強令找補,是將原大房原使用之位置,再細分配予大房之繼承人陳保清、陳保崇、陳莊秀絲、陳保宏、陳鳳英各自取得,此因部分繼承人未使用系爭土地,造成之結果,已是不得不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D部分,原即係陳氏二房之一陳金水居住使用之位置,被上訴人拍定取得陳金水之子陳聰敏之應有部分,其上有陳金水子女居住使之○○路000號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陳金水之子陳志松,將此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或有被上訴人無法使用該部分及建物所有人是否有權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法律爭議,但被上訴人標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系爭土地除了附圖F部分之通道外,全部蓋滿建物,並無任何空地,被上訴人無視此事實,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欲以變價分割改變現況,強令其他共有人變賣祖產,拆除建物,自非衡平。是將D部分,分歸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得向使用該部分之人主張權利,再受補償102萬7921元,亦是不得不然之分割方法。又系爭土地,並未臨大馬路,而附圖編號F現況即為通路供系爭土地上,○○路000、000-0、000、000號房屋,往西南側通行169、168地號土地連接○○路,往東通過144地號R部分之通路連接○○○街000巷,是為通行之必要,F部分須留作通路使用,由兩造保持共有。
㈢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兩造是否應為找補及其金額,經本
院審囑託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下稱鑑定機關),鑑定機關考量勘估標的基本資料,評估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111年6月13日),經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價格,復以比準地價格為基礎,考量個別條件差異程度,進行調整、修正推估而得各筆土地之價格,據以計算差額,認兩造分配差額及應找補如附表二、三所示,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故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並無法如實反映分割後之土地價值云云,自無可取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固非無據,惟原審所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尚非妥適。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勝訴之上訴人亦應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
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顏惠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附表一:共有人共有人應有部分陳淑玲6分之1陳麗香6分之1陳寶龍60萬分之111144陳永福6分之1陳保清60萬分之37772陳保崇60萬分之37771陳莊秀絲60萬分之37771陳保宏60萬分之37771陳鳳英60萬分之37771
附表二: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應分得土地價值依分割方案分得土地價值分配差額陳麗香7,915,9006,556,760-0000000陳寶龍8,798,0478,535,719-262,328陳永福7,915,9008,535,052619,152陳淑玲7,915,9006,887,979-1,027,921陳保清2,989,9943,347,389357,395陳保崇2,989,9143,428,995439,081陳莊秀絲2,989,9143,428,995439,081陳保宏2,989,9143,428,995397,340陳鳳英2,989,9143,428,995397,340合計28,078,28328,078,2830附表三:共有人間找補金額(新台幣)應受補償人→應提補償人↓⑴陳麗香⑵陳寶龍⑶陳淑玲↓合計:(應提金額)⒈陳永福31萬7626元6萬1305元24萬0221元61萬9152元⒉陳保清18萬3344元3萬5387元13萬8664元35萬7395元⒊陳保崇22萬5249元4萬3476元17萬0356元43萬9081元⒋陳莊秀絲22萬5249元4萬3476元17萬0356元43萬9081元⒌陳保宏20萬3836元3萬9342元15萬4162元39萬7340元⒍陳鳳英20萬3836元3萬9342元15萬4162元39萬7340元→合計:(受補金額)135萬9140元(受補金額)26萬2328元(受補金額)102萬7921元(受補金額)264萬9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