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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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玗蓁 選任辯護人 鄭嘉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5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3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林玗蓁經原判決認定之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月18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之111年11月9日始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3頁),並非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3條所規定仍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案件,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111年9月27日以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被告林玗蓁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僅對刑度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0、115頁),而該量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認定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貳、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懇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機會等語,其辯護人則以原審判決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且刑法第57條亦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三、犯罪之手段。…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故懇請審酌:⒈被告為初犯,除本案外並無任何前科。⒉被告已將提領之42萬元全數交回給告訴人 林德昭 。⒊對告訴人即繼承人林德昭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被告係因不諳法律才會提領款項,惟已於友人和父親 林森源 告知如此行為不妥後,立即將所提領之款項全數透過父親林森源交給林德昭,被告並未留存任何款項。⒋被告惡性非屬重大:被告提領之款項為42萬元,並非上百或上千萬元,且於提領後隔日隨即交回(109年10月29日、30日、31日及11月1日提領,但11月2日便透過父親交回給林德昭),故被告之惡性較其他高額詐騙、或強盜等,應屬相對輕微。⒌被告理解法律後,願意認罪,且具悔意,應屬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有悔意,且被告無前科、有正常工作專業技能,歷經本案審理,應已能明暸法律之重要,經此教訓必不再犯。故暫不執行應為適當,而准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量刑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接續犯行,罪證
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認罪。按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已認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為量刑,尚有未洽。是被告原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嗣已認罪而請求從輕量刑,則原判決量刑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
竟擅自提領及轉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死者 林岱瑢 之帳戶款項,金額達42萬元,使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德昭權利受有侵害,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認罪,復考量被告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已全數歸還告訴人林德昭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表示道歉之意等犯後態度,然因告訴人認為被告所為涉及親族之間恩怨甚深且欠缺誠意而未與之和解,並當庭陳稱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2頁),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誠意,此部分應併為量刑之參酌;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科技公司專員工作、月薪約3萬2千元至3萬8千元,未婚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云
云,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固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然考量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之非屬輕微,且造成告訴人權利侵害之結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之衡平,如未能取得被害人諒解或實際賠償被害人損失者,實尚難認有何未付出相當代價之情況下,即獲宣告緩刑寬典之正當性,因此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自須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而被告迄今仍無法獲得告訴人諒解,業據告訴人具狀及於本院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9至10
0、132頁),且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孟芬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3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玗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居臺南市○○區○○○0街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國瑞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玗蓁 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玗蓁係林岱瑢(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死亡)之姪女,於林岱瑢死後,明知自己並非林岱瑢之法定繼承人,竟藉保管林岱瑢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臺南市某等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擅自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使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林玗蓁係該提款卡之有權使用人,而接續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2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櫃員機取得該等款項得手。嗣因林岱瑢之繼承人林德昭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德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林德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林玗蓁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7頁),本院審酌林德昭業已於本院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規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是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林德昭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6至57、9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辯稱:林岱瑢生前有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我,要我在她死後將帳戶內的錢領出來作為喪葬費使用,我一開始不知道林岱瑢死後,這些錢不能擅自提領出來,後來發現不能把錢領出來,於109年11月2日已經將42萬元全數交予我父親林森源,並已全數歸還予林德昭,我沒有要將42萬元占為己有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林岱瑢生前因罹患癌症末期,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被告,委託被告提款為其處理後事,則被告已得林岱瑢生前概括授權自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又被告係無法律背景之人,其認為已獲林岱瑢生前概括授權提款,因辦理後事之需要,而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為死者林岱瑢(於109年10月28日死亡)之姪女,其並非林岱瑢之法定繼承人,而係由林岱瑢之二哥林德昭為法定繼承人(大哥林森源業已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臺南市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警卷第155至156頁)、林岱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1份(本院卷第41頁)、繼承系統表1份(警卷第53頁)、本院家事庭110年1月17日南院武家秀109司繼字第3821號書面通知之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7頁上圖)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林岱瑢死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萬元等情,亦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7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68087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41至147頁)、第一商業銀行竹溪分行111年8月17日一竹溪字第00178號函暨所附本案第一銀行帳戶109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第139至142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8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00806152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警卷第133至135頁)在卷可稽,上開各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至128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經林岱瑢生前授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用以支出喪葬費用,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林岱瑢之繼承人林德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授
權被告去處理林岱瑢的後事,林岱瑢死後喪葬費用都是我先行墊付,被告沒有支出任何喪葬費用,被告也不曾跟我說過林岱瑢生前有委託她幫忙辦理後事,也沒有提到林岱瑢有交代她從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喪葬費用的事情,我是因為我兒子 林哲賢 於109年10月30日22時許,在刷林岱瑢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存摺時,發現裡面的現金遭人領出及轉帳,我才知道被告擅自提領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64、169、173、174、187至188、192頁);另證人即被告父親林森源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不曾跟我說過林岱瑢生前有交代她幫忙領錢處理後事等語(本院卷第199至200、20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沒有跟林德昭或 林威良 提過我有從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領款項要支付喪葬費用的事情,我於109年10月2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與林德昭發生一些不愉快的事情,有爭吵,林德昭有打我,後來我就沒有處理喪葬事宜,我確實沒有支出過林岱瑢的喪葬費用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見被告確未曾於林岱瑢死後、家屬林德昭及林威良等人處理林岱瑢後事之際,向林德昭、林森源及林威良等人表明其曾受林岱瑢生前之託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喪葬費用一情,倘如被告所辯,其自認受林岱瑢生前委託處理喪葬事宜而需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喪葬費用,復有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而待用以付款,豈會未向當時處理林岱瑢後事之林德昭等人提及此事?此與常情顯然相悖;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轉帳時間分別為109年10月29日、30日、31日、同年11月1日,而被告自述其於109年10月29日22時許,與林德昭之間發生爭吵後,即未再處理喪葬事宜,倘如被告所辯,其受託提款目的係為支付喪葬費用,則被告既未再參與後續喪葬事宜及相關費用支出,又何須再多次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領出款項,甚至其中2筆款項係以轉帳至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方式領出?此非但與常情相違,反徵被告提款及轉帳之目的應非為支應喪葬費用之需,被告辯稱其受託提款以處理喪葬事宜云云,已難遽信。
㈡再者,林岱瑢生前曾書寫關於死後保險理賠金運用之規劃,
該手寫資料放置在林威良現居、其他家屬如被告及林德昭等人亦常來往之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1樓客廳桌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林德昭均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15至217頁;本院卷第164至165、191頁),復有該手寫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39至41頁),而觀諸該手寫資料之內容,林岱瑢就新光人壽相關保單保險理賠金之規劃,寫有「我自己喪葬費100萬去支牌位、法會等等...」之內容(偵卷第39頁),可見林岱瑢生前就其喪葬相關費用已有事先規劃分配;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岱瑢當時只有給我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沒有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48頁),可見被告手上僅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始得運用該帳戶內之款項,衡以一般銀行自動櫃員機多設有單筆提款金額及當日提款總金額上限,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而喪葬費用動輒數十萬元,一般委託他人在自己死後動用銀行帳戶內款項作為喪葬費用,為支應大筆款項之花費,而不受限於自動櫃員機設定之提款金額上限,應會連同存摺、印章等物品一併交付,以便臨櫃提領大筆款項支應所需花費,則在林岱瑢事先已規劃就自身後事喪葬所需費用由部分之保險理賠金支應,而被告又僅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實無從認定被告所辯稱林岱瑢生前委託其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一情為真實。
㈢辯護人雖舉證人 鄭琮霖 於110年7月4日警詢證稱:林岱瑢之前
有交代一些事情、後事給被告等語(警卷第27至28頁)為證,主張被告確有受林岱瑢生前委託處理後事云云。惟查,證人鄭琮霖與林岱瑢生前同居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其雖於警詢時證述上情,惟其於警詢時亦證稱:「(問:林岱瑢交代何事給被告,此內容你是否知悉?)林岱瑢最主要是交代被告說若她走了,不能把我趕出去臺南市○○區○○街0巷00號0樓之0,另外還有交代被告一些保險金如何分配等,林岱瑢曾說詳細保險金額分配內容都有記錄在保單裡面,至於林岱瑢交代被告關於金錢誰應該分多少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被告有無照林岱瑢所交代的去做我也不清楚」;「(問:經你查看永康區○○街0巷00號0樓之0林岱瑢是否留有遺書或遺囑?)都沒有,林岱瑢生前我原本要幫她立,但她堅持不要,她堅持要用保險單裡的受益人去分配」等語(警卷第28、3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稱,死者有將提款卡交給她,並且要她提領現金處理後事,你認為被告所稱是否有可能屬實?)我不知道」等語(偵卷第20頁),足見證人鄭琮霖對於林岱瑢實際上有無委託被告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處理後事一情,並不知情,證人林德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沒有聽過鄭琮霖具體講說林岱瑢生前有交代什麼後事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自無從單憑證人鄭琮霖曾於警詢證稱「林岱瑢有交代後事給被告」一語,遽為被告確有受託提款處理後事之證明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㈣辯護人另舉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將42萬元交予林森源,2人當
時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主張被告係主動聯繫林森源,交出所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萬元予林森源保管,足證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惟查,被告於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之後,聯繫林森源告知其有領款,並將所領42萬元交予林森源保管,後續再交予林德昭之過程,此據證人林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打電話跟我說她有領錢,我跟她說林岱瑢已經往生了,不能領,錢要拿出來,我阻止她,我叫她拿錢回來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04至206頁),可見被告當時與林森源聯繫過程係表明自己有領錢之事,經林森源表示須將款項交出,始與林森源相約見面交款,並非主動聯繫林森源欲坦承自己誤領之行為,辯護人遽稱被告事後主動將款項交予林森源保管,以此主張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云云,非但與事實不符,且以被告事後還款作為反推其於提款及轉帳行為當時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要屬無據。此外,被告於109年11月2日將42萬元交予林森源,2人當時對話之錄音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光碟,被告就其所辯林岱瑢生前委託其提款支付喪葬費用之情,未置一語,反倒與林森源討論後續返還42萬元予林德昭時,要以林岱瑢生前允諾要用40萬元為其買車,向林德昭說明其提款之原委,有本院111年8月1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4至126頁,其中第120、122、124頁),倘如被告所辯,其自認受林岱瑢生前委託處理喪葬事宜而需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支付喪葬費用,何不直言坦白而徵求林德昭之諒解,反倒另以林岱瑢生前允諾買車為理由,欲強調此筆款項本該由其取得之意?益徵被告所辯稱林岱瑢生前委託其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支付喪葬費用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對自動付款設備為「冒充本人」之類似詐欺行為而言,包含無權使用他人提款卡操作自動付款設備之情形。本件被告雖經林岱瑢生前交付而保管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並經林岱瑢告知提款卡密碼,然其於林岱瑢死後,未經繼承人林德昭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輸入密碼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法律上我不是繼承人,我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前,沒有經過繼承人之同意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7至48、51頁),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而被告明知自己並非林岱瑢之法定繼承人,未經繼承人林德昭之同意或授權,仍擅自提款、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共計42萬元之行為,係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竟擅自提領及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金額高達42萬元,所為誠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就提款及轉帳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然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所提領及轉帳之款項已全數歸還林德昭等情,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7至2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提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42萬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款項業經被告繳出,而經林德昭同意暫由林威良保管,此據證人林德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0頁),應認被告業已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法返還予林德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方式金額轉入帳號1109年10月29日20時24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2109年10月29日20時25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3109年10月29日20時26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4109年10月29日22時36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林玗蓁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5109年10月30日0時35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6109年10月30日0時36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7109年10月30日0時38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8109年10月30日0時39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9109年10月30日0時40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0109年10月30日2時53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林玗蓁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11109年10月31日0時10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2109年10月31日0時11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3109年10月31日0時12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4109年10月31日0時13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5109年10月31日0時14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6109年11月1日0時23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7109年11月1日0時24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8109年11月1日0時25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19109年11月1日0時26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20109年11月1日0時27分許現金提款2萬元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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