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47號原告 林秀花 訴訟代理人 陳東華 原告 宋昌翰 被告 曾俊銘
賈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六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九五○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號建物(含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B2、C、C1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50建號即門牌號○○區○○街○○○巷○○號建物(含附圖所示編號A、A1、A2、B、B1、B2、
C、C1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曾俊銘應有部分亦6分之1,被告賈正忠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或分管協議,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房地僅有1出入口,原物分割有事實上困難,亦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且系爭房地坐落地點交通便利、居住環境良好,縱變價亦無不易出售或售價低廉之缺失,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取價金。
二、被告之答辯:㈠曾俊銘辯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㈡賈正忠則以:不同意變價分割,伊及家人居住系爭房地近25
年,原告企圖以低價購入系爭房地其餘持分,伊不能同意,也無法同意原告入住,亦不同意先負擔鑑價費用,以鑑定市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給伊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曾俊銘應有部分亦6分之1,被告賈正忠應有部分2分之1。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系爭房屋為2層半加強磚造房屋,屋後有3層增建與原房屋相
連並打通,全屋僅有前門1個出入口,並無後門,前門面臨6米巷道。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如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期限者,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各共有人間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4日高市地楠測字第10770499800號函及所附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審訴卷第71至7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查系爭土地係位於高雄市左營區,為都市計畫第四種住宅區
建築用地,系爭房屋為2層半加強磚造房屋,屋後有3層增建與原房屋相連並打通,全屋僅有前門1個出入口,並無後門,前門面臨6米巷道,臨近傳統市場,交通尚稱便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本院107年10月3日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28至37頁),基此,顯見就建築結構上,系爭房屋已難以經由結構上區隔進行分割,而就使用收益而言,系爭房地亦需合一整體為使用,始能發揮最大經濟效用,果若強令採取原物分割,勢將損及系爭房地經濟價值,亦無益於全體共有人,是以本件分割方法之擇定,自應以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為主要考量,本院審酌前開因素、原告及被告曾俊銘均陳明同意採取變價分割方式,及被告賈正忠經本院多次徵詢,均不同意以鑑定市價方式補償其他共有人後,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伊之意願,且若採行變價分割,除可維護系爭房地權利歸屬一致性外,倘共有人有意承買,仍得藉由於變賣程序中行使優先承購權達成目的,可兼顧系爭房地經濟價值及全體共有人權益,故認系爭房地應以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分割之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宜,亦即變賣系爭房地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兩造均同受其利,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是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認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符事理之平,爰依前揭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按主文第2項所示比例由兩造分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17日楠法土字第199號複丈成果圖。
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林秀花│6分之1│├────┼────────┤│宋昌翰│6分之1│├────┼────────┤│曾俊銘│6分之1│├────┼────────┤│賈正忠│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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