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小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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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小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宏
被 告 潘力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
伍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與其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雙方約定被告得於其核准之授信額度內,
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用款項,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
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應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
期間之利息。 玆因 被告並未依約於98年9月7日還款,尚欠本
金新台幣(下同)35,041元、利息161元,以上合計35,202
元,屢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
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
、利息餘額查詢及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202
元,及其中35,041元自98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