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3288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永豐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所為之宣
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欄第一項「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 蔡友才 ,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韓傑輔 」,應更正為「本件
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友才,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
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