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償還犯罪被害補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告 黃智勇 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錢炳村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夜間八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工地宿舍客廳內,因細故與 陳龍華 發生口角,被告預見以鐵製圓椅毆打人身,客觀上有致人於死傷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故意,隨手持宿舍內四角鐵製、塑膠圓座之椅子毆擊陳龍華頭部二下,雙方發生扭打,被告繼而以拳頭毆打陳龍華胸部,經工頭 朱榮輝 勸阻拉開,被告猶以腳朝陳龍華臉部踹一下,致陳龍華受傷倒地,經朱榮輝送醫,未發現身體有何不適,遂於同日夜間九時許返回宿舍。迨翌日凌晨,陳龍華突感不適、嘔吐,經朱榮輝再度送林口長庚醫院急救,於同日凌晨四時九分許,不治死亡,其傷害陳龍華之身體致陳龍華死亡之刑事事件,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六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害人因受傷所支付之醫療費,以及殯葬費、法定扶養費,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共計新台幣六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六元,並如數支付聲請人 陳彩珠 、 陳家蓉 及 陳家偉 ,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起訴書、決定書各乙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一四號被害人保護法卷宗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及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是為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望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