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為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九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向地下錢莊借高利貸無力償還,竟明知己毫無支付能力,而與地下錢莊業者即自稱「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以丙○○之原名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虛設「迅捷商行」,並利用商業上往來簽發遠期支票支付貨款之交易習慣,由丙○○出面以原名乙○○向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申用支票以支付貨款,而丙○○並在該商行內上班領薪,且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其餘人員先後跟臺灣施樂事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施樂事達公司)、萊思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思康公司)之業務人員戊○○、甲○○洽談購買行動電話、電腦辭典等事宜時在場,表明其為負責人以取信前來之業務人員,使其等陷於迅捷商行處於正常經營狀態之錯誤,丙○○等再隨後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訂貨時間,向臺灣施樂事達公司、萊思康公司先後訂購如附表所示種類、數量、金額之貨物,並於該二公司業務員在如附表所示交貨時間,前往迅捷商行交貨時,簽發丙○○前所申用而與貨款同面額之遠期支票以支付貨款。丙○○等人於取得貨物後,在上開遠期支票票期屆至前即結束營業逃離,上開支票則陸續退票,而臺灣施樂事達公司等廠商前往求償時,發現迅捷商行早已人去樓空,見狀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臺灣施樂事達公司訴請及萊思康公司員工甲○○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伊出名擔任迅捷商行負責人並向銀行申用支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間有借高利貸,因沒有錢還,所以地下錢業者找伊去當人頭,而伊只是應自稱「丁○○」者等人之要求每天去公司上班,可喝茶、看報,並不用做事,每月月薪一至二萬元,如此只是為了表現老闆在公司,以取信前來之業務員認為迅捷商行有老闆坐鎮是可靠的,其他的我完全不知情,而伊雖知自稱「丁○○」者等人有向臺灣施樂事達公司等買貨之事,但並非由伊出面去接洽,且收受貨物、簽發支票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些貨物之去向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迭據告訴人臺灣施樂事達公司之代理人指述甚詳,並經證人葉祖成、甲○○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且有臺灣施樂事達公司銷貨憑單六紙、萊思康公司銷貨單乙紙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四紙(以上均影本)附卷足憑。
(二)又被告既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伊應自稱「丁○○」者等人之要求每天去公司上班,為了表現老闆在公司,以取信前來之業務員認為迅捷商行有老闆坐鎮是可靠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明知自稱「丁○○」者等人確有向臺灣施樂事達公司等詐購物品之情,且其本身亦參與部分犯罪行為之實施,是被告與自稱「丁○○」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一節,至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出面去接洽,且收受貨物、簽發支票均非伊所為,伊亦不知該些貨物之去向云云,然被告與自稱「丁○○」者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如前述,而被告是否有為上開其他交易之部分行為,乃事涉犯罪行為之分擔,並無影響其犯行之成立,是縱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尚難據之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此外,並有迅捷商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乙紙及亞太商業銀行中壢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分別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90)亞壢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中壢字第○二六一二號函檢送之迅捷商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紀錄等附卷可稽(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三六號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卷)。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自稱「丁○○」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生,竟以前開詐術取人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所為非是,且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被詐欺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美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訂貨時間│交貨時間│貨品數量、交易對象│金額(新台幣)│├──────┼──────┼─────────┼────────────┤│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行動電話三二台│四十一萬一千五百元││六日│七日│(臺灣施樂事達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行動電話六十台│七十八萬五千元││十一日│十一日│(臺灣施樂事達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八十八年一月│SUPERPARK配件、電│二十二萬二千元││十三日│十五日│腦辭典三七套│││││(萊思康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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