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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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原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號五樓之六,於民國九十年間遷離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所發之自強一0七之二、編號一0三號,指定應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山仔頂「頂虎嶺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北師管區桃園縣團管區司令部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住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之事實供承不諱,復經移案機關函敘甚明,且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空戶空口年籍佐證表、原召集令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件附卷足憑,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文巧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後備軍人或國民兵妨害兵役罪)後備軍人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無故拒絕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避免教召、勤召或點召罪)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無故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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