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七八號、八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因侵占、軍法逃亡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刑期執行起算日期為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四年一月六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未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起受僱於址設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乙○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公司)擔任該公司位於基隆市○○○區○○路安樂區營業所之汽車銷售營業員,負責汽車銷售、收款及替客戶服務維修回廠車輛、替客戶代辦保險,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九月初某日,甲○○在乙○公司安樂營業所銷售MONDEO二○○○型(嗣改為MONDEORS型)車一輛予丙○○並簽訂買賣契約,利用於簽約當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先後在上開營業處所收受客戶丙○○所交付之訂金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車款三萬五千元及十九萬之便,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應代丙○○轉交予乙○公司之款項其中之五千元、三萬五千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未繳回乙○公司,將當初與客戶丙○○買賣契約約定之乙方案汽車保險改為較劣之丙方案汽車保險;復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在上開營業所銷售福特汽車一輛予 陳穎慧 簽訂買賣契約,而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上午前往台北市○○○路○段某辦公處所收取陳穎慧因訂購車輛而交付之現金十萬元車款,又將上開業務上所持有之十萬元予以侵占入己,未繳回乙○公司,亦未辦理交車手續;嗣因丙○○發現所購買之汽車投保之汽車保險非當初約定之方案向乙○公司安樂區營所反應,繼而向總公司申訴,而客戶陳穎慧迄未取得車輛以存證信函催促乙○公司安樂區營業所交車,乙○公司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地向客戶丙○○收取之五千元訂金及三萬五千元車款及向客戶陳穎慧收取之十萬元車款未繳回乙○公司之情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向丙○○所收的錢,我是補貼到付的車款,向陳穎慧所收的錢,我是到監理站領新牌時,不見了,不是侵吞用掉:」等語,經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乙○公司之告訴代理人丁○○於偵查、本院調查理時指述甚詳,且據證人丙○○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本院調查時、 江易機 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本院調查時證述「:我(指證人丙○○)有依照約定付車款,包括汽車保險在內,當時有
甲、乙、丙三種方案,我和甲○○約定的是乙種,八十九年十月間時我發現投保的方案不是當初約定的,我有向安樂營業所反應,他們主管有答應出面處理,可是後來我有收到保險公司的存證信函才得知仍然沒有依照約定的投保方案幫我投保,所以我才直接向總公司反應,總公司要我提出書面申訴之後,就幫我將保險改為當初約定的乙方案::::」、「:當初丙○○是八十九年九月間買車子,依當時的獎金如果是銷售二○○○型,車總價是七十三萬六千元,現金的獎金是三萬七千元,分期的獎金是一萬五千元,RS車價是七十三萬二千元,現金獎金是四萬七千元,分期的獎金是二萬五千元,RS是跑車型的車子,獎金比較高,丙○○是以分期買RS,甲○○的銷售金獎金是二萬五千元::::」等語綦詳,並有丙○○書立之申訴書、陳穎慧寄送之存證信函、汽車交保書、汽車訂購合約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末參以被告自稱收自陳穎慧之款項遺失,卻未報案,復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等情,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二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接續二次利用收受客戶丙○○之車款之便,將車款予以侵占入己,係基於一業務侵占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金額十五萬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