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經本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肆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非法吸用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最近一次因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甫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查,被告於本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之期間,詎仍不知省悟,復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六月三日至同年月六日止,先後在桃園縣中壢市朋友住處等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而吸其煙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中午十二時許,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前(起訴書誤植為於同縣中壢市○○里○○○鄰○○街○○○巷○○號處查獲)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毛重零點四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編號:D二一四二號),有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五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八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五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五年內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分別規範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甲○○於九十年六月六日十四時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於查獲前三日內,在其中壢市朋友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三次等語,是逾該次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且經認定有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敍明。又被告前曾犯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規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零點四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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