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拾捌點陸捌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年、三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乙○○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在朋友甲○○(已另案送強制戒治中)住處,見甲○○所持有毒品海洛品質不良,即於同日十八時在甲○○住處附近,向年籍不詳綽號「 阿衛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八.六八公克),而持有之。旋即於同日二十時許,攜帶前揭毒品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東森二街十七巷十三號四樓之甲○○住所,預備轉讓海洛因供甲○○試用,嗣於抵達甲○○住處前即為警查獲,並扣得上揭毒品海洛因。乙○○竟另行起意,冒名 柯陽明 應訊(另案業經起訴),迄於本院審理中柯陽明陳述遭冒名,經本院命警將採集指紋送鑑定,始查知冒名柯陽明應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持有前揭毒品,惟辯稱:是要供己施用,還來不及使用即為警查獲云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伊看到甲○○與朋友在討論海洛因之純度,伊說純度不好,他們叫伊去找純度好的海洛因給他們試用等語;並經證人甲○○證述屬實,而扣案之藥物一包經送檢驗結果係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至被告所辯解海洛因是要供己施用,還來不及使用即為警查獲部分,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影本一紙附卷,惟如前所述,上述毒品係被告預備轉讓供甲○○試用,並非欲供己施用;縱然被告所辯稱之事實屬實,惟被告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預備供施用而未及施用,則其持有之行為,因施用之行為尚未實行,故不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亦與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者有間。故被告上開所辯,不過係臨訟飾卸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之,核犯該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十年、三年十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獄,尚在假釋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足稽。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十八.六八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曾正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 官文巧雲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