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活動板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甲○○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分別經判刑四月、二年,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度上易字第五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二人竟均不知悛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上午十時許,推由甲○○在樓下把風,乙○○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支,破壞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進入桃園縣○○鄉○○村○○街○○○號二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對、金鎖片六面、金領帶夾一支(金飾部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及現金一萬三千九百元。二人得手後逃離現場,並隨即分配贓物,乙○○分得金項鍊一條、戒指一對、金鎖片四面、金領帶夾一支,甲○○則分得金鎖片二片及現金一萬三千九百元。旋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與文康街口為警盤查,並當場查獲上揭贓物。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支可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板手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次按喇叭鎖因裝設而構成門之一部,如有毀壞,應構成同條第二款規定之毀壞門扇罪。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均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前曾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甲○○更有多次竊盜前科、竊得財物之價值、本案出於被告乙○○提議且由其下手行竊,及被告二人正值壯年竟共同為竊盜犯行,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板手、活動板手各一支,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