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四五0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八五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0八號 劉啟雄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查扣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三公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燈泡一個,係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帝苑旅社八0七號房間內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三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並銷燬之,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聲請人疏未併為銷燬之聲請,惟核其聲請意旨與上開規定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三、第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訂;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予以論處或沒收(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八八法檢字第一七九八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燈泡一個,僅係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其性質上或使用上,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而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為單獨宣告沒收,爰駁回此部分之聲請。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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