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訴人 陳靜緹 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年3月3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6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小額訴訟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須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即難認其上訴為合法。且若上訴人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0年4月26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小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上訴人聲明上訴狀內本院收文章),而其上訴狀內除記載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等語外,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僅陳明另呈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至遲應於100年5月16日提出上訴理由到院,然上訴人迄今未再補正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另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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