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一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
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之原住所應更正為高雄市○○區○○里○○鄰○○街
三0之一號,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證人即被告父親 王正春 之證詞、⑵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妨害
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⑶高雄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遷出未報移
送法辦年籍表、⑷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⑸台南市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教
育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
三款、第三項之罪,應依
同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科刑,公訴人認應依同條例第七條第二項科刑,尚有未洽,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林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法院書記官周曉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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