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付款
萬泰商業銀行海東分行,面額新台幣七萬元,票號BF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
詎依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利息,依票據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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