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丙○○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建鼎 律師
李文傑 律師被告乙○○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零壹拾壹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四十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丙○○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拖車,沿新竹市○○○路往大庄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及機車後載之丙○○左大腿,致原告甲○○及後載之丙○○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上開機車車身外殼、把手、避震器損壞外,並造成原告丙○○左股骨骨折、左大腿壓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事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判決認被告乙○○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在案。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肇事行為而受傷,自得向被告乙○○請求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乙○○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仍僱用為司機,駕駛聯結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列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丙○○因本件車禍,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門診治療,醫藥費迄今各先後耗費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十五萬八千二百零八元。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二人因腳傷,皆需依賴拐杖始能走動,購置拐杖費用各為五百元,而原告丙○○為防止皮膚壞死之情況加劇,尚需購置護套及彈性褲,費用共支出一萬三千六百元。又原告甲○○、丙○○在新竹醫院住院期間,行動不便,必須由他人照顧起居,雖係由親屬隨身看護,依衡平原則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00五號判決所示,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以目前僱用看護工每日為二千四百元計算,原告甲○○看護費之損害金額為二萬四元(住院十天),原告丙○○之損害金額為七萬六千八百元(住院共三十二天)。
(三)薪資所得部分:原告甲○○因上開傷害,致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收入減少二萬元。
(四)慰撫金部分:骨折之傷害,已令原告二人歷經長達數月之治療、患部疼痛之苦,且原告丙○○左大腿遭壓傷、壞死之皮膚,係難治之傷害,痛、癢之苦,尤無寧日,迄今仍接受治療中,爰各請求慰撫金二十萬元、四十萬元。
(五)機車損失部分:前開機車係原告甲○○所有,為被告乙○○所駕聯結車碰撞損壞,則原告甲○○自得另請求被告賠償該機車因此減損之價額八千八百元。
三、綜上各項,被告共應連帶賠償原告甲○○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原告丙○○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等語。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五紙、估價單一紙、照片四幀、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
收據一紙、統一發票二紙、扣繳憑單一紙、行車執照一紙、理賠作業系統電腦查詢單一件、證明書二紙、鑑定意見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刑事部分雖已判決確定,然實際上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並未擦撞到原告,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應扣除健保及強制險給付部分,看護費用無必要,且證人 范淑君 雖證稱其負責照顧原告二人,然所述應非實在,且原告二人同住一室由同一人看護,其中有十幾天為重覆計算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案全卷(含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偵查卷)及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詢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情形及不能工作之期間等事項。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六千七百九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改請求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追加同一事故受傷之被害人丙○○為原告而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車禍事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拖車,沿新竹市○○○路往大庄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及機車後載之丙○○左大腿,致原告甲○○及後載之丙○○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上開機車車身外殼、把手、避震器損壞外,並造成原告丙○○左股骨骨折、左大腿壓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而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明知被告乙○○無聯結車駕駛執照,仍僱用為司機,駕駛聯結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六元,給付原告丙○○六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八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所受之傷害非被告乙○○擦撞所致,且原告請求之醫療費部分應扣除健保及強制險給付部分,看護費用無必要,另原告二人同住一室由同一人看護,其中有十幾天為重覆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聯結拖車,沿新竹市○○○路往大庄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路○○○號前,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即貿然超越同向行駛,由原告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而擦撞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及機車後載之丙○○左大腿,致原告甲○○及後載之丙○○人車倒地,除造成原告甲○○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及上開機車車身外殼、把手、避震器損壞外,並造成原告丙○○左股骨骨折、左大腿壓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五紙、照片四幀、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雖辯稱乙○○所駕聯結車並未與原告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經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六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二0一號刑事判決確認屬實,此為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含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三號偵查卷)查核無訛,再被告乙○○所駕駛聯結車右後方最後一截之輪胎高度與原告丙○○大腿受傷部位相近,且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左側後照鏡高度亦與聯結車右側車屏下方鐵架高度相合,此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機車與聯結車相關位置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於前揭偵查卷內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三頁),足見原告所稱確係被告乙○○所駕駛之聯結車擦撞其機車左側後照鏡,且聯結車右側最後一截輪胎並壓傷原告丙○○左大腿乙節並非虛語,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與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併行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導致肇事,被告乙○○顯有過失至為灼然。參以本件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認被告無照駕駛全聯結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違規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竹鑑字第九○○五二二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試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府覆議字第000000-0號函暨覆議意見書附於前開偵查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五十一頁),則被告乙○○因過失肇事致原告二人受有身體傷害,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為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乙○○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就其選任被告乙○○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松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允當,分別審核論述如后:
(一)醫療費部分:原告甲○○、丙○○主張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及左股骨骨折、左大腿壓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曾先後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住院、門診治療,醫藥費用分別支出二萬三千九百三十六元、十五萬八千二百零八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十七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對此僅抗辯前開費用應扣除健保局給付部分及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按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傷害保險亦準用之,保險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零三條固定有明文,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而喪失,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查原告甲○○、丙○○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即扣除健保給付部分,原告甲○○自付額為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原告丙○○自付額為三萬九千一百四十三元,有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原告丙○○因本件事故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支領三萬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之保險金,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理賠作業系統電腦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加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原告甲○○主張醫療費用在四千一百三十三元範圍,原告丙○○醫療費用在五千五百九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負擔部分:原告主張渠二人因腳傷,皆需依賴拐杖始能走動,購置拐杖費用各支出五百元,另原告丙○○為防止皮膚壞死之情況加劇,尚需購置護套及彈性褲,費用共支出一萬三千六百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四紙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原告甲○○、丙○○又主張渠二人分別住院十天及三十二天,期間由原告丙○○姑姑范淑君全程照顧,業據證人范淑君證稱:原告二人車禍受傷第一天傍晚伊就去照顧,原告二人住同間,是兩人房,伊從住院第一天照顧到他們出院,晚上也睡在那裏,二十四小時都在醫院,伊沒有結婚,原在電腦公司工作,八十七年已退休,原告丙○○及甲○○都可以自己吃,只要拿到床上給他們,但上廁所、洗澡要人扶,原告丙○○澡是伊幫他洗的,原告甲○○是伊弟弟下班去幫她洗,原告甲○○出院後才拆石膏,原告丙○○出院後又有回去住院拆鋼釘,也是伊去照顧,住院後期日常生活還是要伊幫忙等語。足徵於原告二人住院期間,係由范淑君負責看護。按對於被害人因傷住院需人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素無異論(參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七00號、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號、一二六九號判決),則本件應審究者,即為原告住院期間是否確需人看護,而支付之看護費用是否必要。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住院期間用石膏副木固定骨折部位及處理開放傷口,住院期間行走不便需人照顧;原告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大腿壓傷併皮膚壞死等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鋼釘內固定術,另皮膚壞死部份需植皮,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住院摘除鋼釘,同年月九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右下肢需絕對休養,不能負荷體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覆本院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二二九二號函及診斷證明書五紙在卷可考,足徵原告二人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難以自理,實有於住院期間及復健期間僱用看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增加生活需要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又證人范淑君代為照顧原告二人起居,固係出於與原告之感情,但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倘只因兩者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親密關係之恩惠,至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看護之情形,認縱使由至親之人照料,仍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被告雖辯稱原告二人住院期間有重疊,看護費用天數計算有重覆情形云云。惟查原告甲○○、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雖均住院並由范淑君同時照顧,此乃范淑君一人身兼二人工作量,原告甲○○、丙○○分別請求看護費用,並無重覆請求問題。至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依每日二千四百元計算,本院認為尚嫌過高,應以新竹市病患服務協會照顧病患服務收費標準,即半日收費八百八十元,全日收費一千七百六十元計算較為合理。從而原告甲○○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住院十日之看護費用一萬七千六百元,原告丙○○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住院三十二日之看護費用共五萬六千三百二十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其在友德五金工程行擔任會計,平均月薪二萬元,其因車禍受傷致一個月無法工作,薪資收入減少二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證明書、扣繳憑單各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友德五金行負責人 范德光 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原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共住院十天,出院後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門診摘除石膏,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新醫歷字第九二0二二九二號函附卷可稽,是其請求一個月二萬元之工作損失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使渠受有骨折之傷害,已令原告二人歷經長達數月之治療、患部疼痛之苦,而原告丙○○左大腿遭壓傷、壞死之皮膚,係難治之傷害,痛、癢之苦,尤無寧日,迄今仍接受治療中,而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元、四十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則以前開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外側踝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住院,至九十年二月五日始摘除石膏,原告丙○○於車禍時未滿九歲(000年0月0日生),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左大腿壓傷併皮膚壞死之傷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住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行鋼釘內固定術,另皮膚壞死部份需植皮,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出院,九十年十月四日住院摘除鋼釘,同年月九日出院,二人精神上必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情節等一切情事,認原告甲○○、丙○○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分別以六萬元、十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機車損失部分:原告甲○○以其所有機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毀損,經估價減損之價額為八千八百元,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各一紙為證。惟查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本件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為過失傷害,有刑事判決可稽,原告甲○○所有機車之損害,並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故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而本件被告乙○○過失毀損部分,既非被告被訴傷害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請求賠償,故原告甲○○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汽車毀損金額八千八百元,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要件,且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雖原告於移送後就此部分請求已補繳裁判費,亦無法補正,從而,原告甲○○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4133+500+17600+20000+60000=102233),給付原告丙○○二十二萬六千零十一元(5591+500+13600+56320+150000=226011),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明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