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八四號
原告保證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寶朗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即未清償本息,依借據第八條第一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除已清償部分本金及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止之利息外,尚欠本金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明細、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七至十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黃佩韻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黃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