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7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711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叁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而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4月1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之利息。又被告於94年11月4日向原告申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24個月內以年息4.88%計收利息,第25個月起以年息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又被告於94年1月3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36萬元,按年息5.88%計算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又依約定條款第1、4、5條之約定,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被告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6年8月25日止,尚積欠563,072元(含信用卡帳款金額77,210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金額314,008元及代償金額為171,854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答辯狀略以:伊曾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依約持續繳款至96年3月止,實因還款金額過高致無力負擔,而協商當時之債務總額為528,520元,原告每期可分7,417元,故本金僅剩518,642元,並非563,
072元。又原告拒不提供歷年來之交易紀錄供參,伊否認原告提出之欠款金額。伊因經商失敗,財務狀況不佳,實無資力負擔高額利息及違約金,援依民法第205條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雖被告以其曾依債務協商繳款為由,認本件債務僅餘518,642元云云。惟查,兩造固於95年5月28日成立債務協商,惟斯時被告積欠金額為582,580元,並非被告所辯之528,580元,又原告每月依債務協商所受分配之金額為7,417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自堪信為實。又被告先後繳付9期債務協商款項,但自96年5月之後即未再繳款,則依債務協商協議書第3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積欠本金541,222元及21,850元利息等情,亦據原告提出95年1月至96年8月對帳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被告先前既依該對帳單繳付分期之債務協商款項,顯見被告對此向無爭議,惟被告在違約之後,卻提出自行製作之本息攤還表(見本院卷第26頁),空言否認該筆債務之真實性,顯無足採。
四、又按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自應負主張之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代償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其中約定之利息,並無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20%上限,原告對上開約定利息自有請求權,被告辯以利息過高云云,自屬無理由。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條款有何約定過高情事,徒以其無資力負擔為由,空言主張酌減違約金云云,自屬無理由。
五、末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餘額代償約定條款、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上開辯詞,則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吳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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