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38、96年度偵緝字第3228、3229、3230、3310、3311、3432、37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2月27日後至同年3月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高雄煉油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品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黃正堂 」之成年男子。嗣由 王承 浩(業經另案提起公訴)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丙○○等施以詐術,致使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乙○○之帳戶,旋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6至38頁),又證人甲○○、丙○○就其等或家人曾接獲以 王承浩 為首之詐欺集團寄發之廣告單,表示兌中獎金數十萬元,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乙○○所設高雄煉油廠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等情,均證述綦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㈠卷第214頁,㈡卷第236頁),並有上開高雄煉油廠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17號卷第108至110頁)、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在卷足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86號㈠卷第220頁,㈡卷第238頁),堪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足信為真實,應採為有罪之證據。又衡以常情,一般人縱係出於朋友情誼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對於此種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品及資料,常人莫不小心以對,往往僅願出借予熟識之親友,或於確認理由正當且於交付之前對持有者之個人資料、行蹤、動向均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後,始願交付,然被告自承不知「黃正堂」之確實住所、聯絡方式及其所從事之職業以供本院傳訊,是縱令被告所述屬實,其確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予「黃正堂」,惟其既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其無法掌握行蹤、動向之人,對該人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顯已無從控管,又如何能確信「黃正堂」不會將該等帳戶資料用於非法用途?是被告對於其所任意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可能遭他人非法使用於詐欺取財犯行,應有預見。復觀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取財之事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當可預見該等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堪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予「黃正堂」,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其上開該帳戶施行詐騙取財而使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對此等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準此,被告乙○○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得科以罰金刑部
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7條、第68條等規定業經變更,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罰金刑之最低度刑,由銀元10元(前經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且加(減)之最低數額亦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元,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斷罪責。至同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僅係規範如何將刑法分則罰金刑之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未就各該分則之實際內涵加以變更;另刑法第30條之文字修正,並無關行為可罰性之變更,自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法,俱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對於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再按幫助犯之刑事責任從屬於正犯,正犯屬連續犯者,幫助犯之刑責,亦應從連續犯之規定處斷。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1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所有之帳戶輾轉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使
用,對於不法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實不足取,而其所提供之帳戶,嗣後確實供集團成員用以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於他人財產所生之損害非輕,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不佳,且其於本件犯行前並未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即以新臺幣300元至
900元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係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犯行係被告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所犯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以外之罪,其於96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嗣於96年10月30日緝獲,復於97年5月22日經本院通緝,再於97年12月2日緝獲,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2份在卷足徵(見96年度偵緝字第3717號卷、第1、5頁,本院卷第2頁),是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前後2次被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均非屬上開條例第5條所定限制適用減刑之情形,爰此,仍應依該條例第7條、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是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時,就被告上開犯行,請求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固非無見,然本院斟酌前開被告犯後態度、手段及所生危害等情形,認檢察官所求處之刑期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詐騙金額│││姓名│││(新台幣)│├──┼───┼────┼──────────────┼─────┤│1│甲○○│91年3月7│甲○○於91年3月1日接獲以王承│5萬2,460元││││日│浩為首之詐欺集團以「米亞國際││││││開發公司」名義寄發之廣告單,││││││兌中二獎50萬元,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後該詐欺集││││││團所屬自稱財務部主任「乙○○││││││」之女子向其佯稱:再投資5萬││││││2,460元即得轉投資其公司之台││││││北旗鑑店,致使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劉││││││ 聖惠 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2│丙○○│91年3月8│丙○○於91年3月7日接獲以王承│2萬元││││日│浩為首之詐欺集團所寄發之廣告││││││單,遂撥打該紙廣告單上列電話││││││聯絡,該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向││││││其佯稱:兌中二獎50萬元,惟須││││││繳交律師見證費、手續費、稅金││││││等名目之款項方得領取,遂依指││││││示於翌日匯款2萬元至乙○○所││││││設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429228號)內。││├──┴───┼────┴──────────────┴─────┤│共計│7萬2,4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