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68號、第2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係在「代清有限公司」靠行借牌之司機,為從事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器材用具業務之人。明知其原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已於民國96年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酒後駕車為由裁處罰鍰,並自該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詎仍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貨物,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該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該路151巷口附近時,適有 張至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前,丙○○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與張至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張至綱人車倒地,並跌入丙○○所駕駛之大貨車後車輪前,丙○○因煞車不及而將之輾壓過頭部後推行15.5公尺,始煞車停住,致造成張至綱胸腹部、肺臟挫傷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丙○○察覺肇事後雖曾下車查看,然因駕照已遭吊扣,一時驚慌,旋即駕車加速逃逸。嗣由路人記下車號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即死者張至綱之父母乙○○、戊○○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審理時就本件卷證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詢以被告丙○○、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檢察官表示並無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則均稱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係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有本院之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145頁)。
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證人丁○○、甲○○於警詢中之陳述,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經本院傳訊到庭具結詰問,自應認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除此部分外,本院就以下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客觀上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相關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伊於案發當時所考領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已遭吊扣,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並與被害人張至綱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過失將被害人輾壓死亡後,因一時驚慌於肇事後駕車逃逸等情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44、149頁),核與證人甲○○所證述其於96年7月10日中午11點半經○○○鄉○○路○○○巷巷口。我當時騎機車載我女友經過那邊,我一開始聽到後面有人尖叫,我回頭看,發現他們在看我的正前方,我才回頭看我的前方,有發生車禍,我看到卡車開在他的車道上,並沒有右偏,可是卡車的右前方有一台機車,因為那裡路很窄,沒有快慢車道之分,卡車右前方撞到那一輛機車,我看到的時候已經撞上去了,卡車是推著機車走,所以機車的車頭就往上仰起,我看到騎士掉在路中間,就是卡車的前方,卡車往前開時,騎士的人就變成在卡車的底盤下,我發現後輪要碾過騎士我就我敢看了,因為我發現車子停不下來,一定會碾過去;我回頭時,發現卡車要往前開,他往前開,我不確定他有無直直走,還是有倒車,因為我看到他往前開時有跨過另外一個車道,如果他沒有倒車應該不會跨過車道;我停車往更前方看,看見一部拖板車的右前方快撞上右前方的機車,撞上之後,機車往右邊彈開,機車騎士就滾到拖板車的下面,我看到拖板車的左方的輪子快壓到機車騎士,之後我就沒有看,因為我認為機車騎士一定會被壓到,所以我就不敢看,後來我下車,我發現拖板車原本已經停下來,拖板車又要走,我要上前走,後面有另外一台機車,我有叫那個人記下拖板車的車牌。因為拖板車要前進了,那個機車駕駛有記,我阻擋後面的車輛不要再過來。我印象中,拖板車有停下來,至於停多久我沒有注意;我機車架好下車後,我往前走,就發現拖板車在移動,我覺得拖板車是因為撞到機車後,方向不正,它在調整方向,我記得拖板車有往後。我記得拖板車是往後動一下,接著往前開走,我繼續往前走,我就發現旁邊有部機車過來,我就請該機車騎士去追該拖板車;拖板車往後動一下再往前開是連續動作;看到一輛大卡車在彎道那邊,大卡車右前方有一輛機車,大卡車撞到那輛機車,大卡車撞到後還繼續前進,沒有馬上停下,我就看到機車翹起來,被害人就往左手邊倒下,被害人機車就往右邊,之後我再看到被害人在大卡車底下,看到被害人翻滾,往大卡車左後輪方向,我認為大卡車會碾到被害人,所以我就不敢看車輪下方,並回頭阻止我後座的女友往前看,後來我轉回來後,看到大卡車停下來,我就下車用走的往前移動,就看到大卡車起步,這時候,有人騎機車過來,我就請該人去追大卡車,我再去阻止其他車輛經過,之後警察就來了,我就離開了等情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第61-63頁、本院卷㈠第47-54頁、95-102頁)。而被害人係遭被告輾壓致胸腹部、肺臟挫傷出血、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乙節,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尹莘玲、秦永泰)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在相驗卷可憑,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9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0003356號函所附之96醫鑑字第0961101069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及現場採證照片33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10受理報案紀錄在卷可稽。且按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在同一車道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既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復有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仍未能注意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煞避不及與被害人機車擦撞,其有過失至明。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原雖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惟已於96年2月26日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酒後駕車為由裁處罰鍰,並自該日起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之處分,仍於駕照吊扣期間內在「代清有限公司」靠行借牌擔任司機,駕駛大貨車載運建築器材用具,為從事汽車駕駛業務之人,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4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0970018870號函、牌照號碼Z2-713自用大貨車使用執照、汽車強制保險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按。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被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違規駕駛裝載建築器材,致生本件車禍使被害人死亡,自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容有未洽,茲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另詳如下所述)。另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殺人罪部分既經本院變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則起訴書中既已記載...造成張至綱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旋即駕車加速逃逸等事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被告該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本院即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是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肇事後,竟未尋求救護,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可預見若移動車輛極可能碾壓張至綱致死之情況下,竟意圖離去而倒車入中正路之小巷內再前行,以致貨車後輪碾壓過張至綱頭部,造成張至綱顱骨粉碎性骨折而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第1項之殺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及行為,辯稱:我不是蓄意殺人,我車子開到現場時,我沒有看到死者倒在路中間,我開車時有感覺到車體下面好像有東西撞進去,我就慢慢煞車停住,我下車察看,看到車子底下躺了一個人,我想要打電話報警,我那時駕照已經被吊銷,我很害怕,我就慢慢移動車子,閃過死者的身體把車子開走,當時我很緊張才會開車跑掉。我發現(被害者)的時候已經碾過去了。我碾過去之後有倒車。因為我下車的時候發現屍體在我的後輪前面,所以我倒車閃開,再往前開。按刑法關於犯罪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始能成立。經查:
(一)證人甲○○前後多次就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均一致供稱被告所駕駛之拖板車在第一時間左後方之輪子就壓到被害人,並未證述被告有倒車再前進時,才輾壓被害人之情形,已見前述;而證人丁○○縱曾證稱被告駕駛本件大貨車欲繞行被害人時有將被害人輾壓,然亦稱其並未看到被害人被輾壓之過程,且依其當時實際目睹之情形研判被告駕駛該車係在閃被害人,沒閃好才壓過去等語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20068號卷第3-4頁、30-32頁),足見被告並非如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係在離去而倒車入中正路之小巷內再前行,以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犯意,再輾壓被害人死亡。
(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1月13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517號函所附法醫所(97)醫文字第0971101152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研判結果,固與本院上開認定歧異。惟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淨重15公噸之大貨車,當時又載運4公噸之建築用具,業據被告陳明在案及牌照號碼Z2-713自用大貨車使用執照可參(見96年度相字第1205號卷第8頁、30頁),且觀之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所駕駛之大貨車自中正路151巷口對面車道之撞擊點起算刮地痕13公尺及拖痕(煞車痕)15.5公尺合計共28.5公尺之距離,始能煞停,衡諸當時之行車速度、慣性力道,若第一次並未輾壓被害人,而係第二次在倒車後再行前進時輾壓,則被害人勢必再被移位,惟依前揭圖示及照片,並無此跡象,故本院尚難遽採上開法醫所鑑定書之研判結果而認被告係以不確定殺人故意,輾壓被害人死亡之依據。此外,又查無任何被告有肇事後另起故意輾壓被害人死亡之證據,因而被告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既無殺人之故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殺人犯行,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為業務過失致死罪,已如前述,併此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駕照已遭吊扣,不得駕駛,仍執意駕駛,除漠視自身安危之外,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因而肇生交通事故以致被害人死亡,且於肇事後不即時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衡以被告已將賠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全數賠償被害人家屬,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按(見本院㈠卷第128-129頁)及犯罪後能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與自身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起訴書雖求處無期徒刑,惟係基於普通殺人罪之罪名所為,本院既認被告所犯係上開各罪,自難與檢察官求處之刑同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應賠償330萬元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完畢,亦對被害家屬表示歉意,而被害家屬且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尚必須扶養照顧中度肢障之妻子、三名稚子幼女等情,此有前揭調解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㈠卷第175頁)、身心障礙手冊、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扶助卡附卷可佐。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足資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顧及若被告入監執行,勢必牽延妻女,當亦非被害人家屬所樂見,是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顏銀秋法官李俊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玉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