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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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代理人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號00–6566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固有於民國97年3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惟並無闖越紅燈之行為,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與前方之營小客車及自小客車之煞車燈均呈亮起狀態,顯見當時係處於塞車狀況,已難認系爭車輛係於紅燈亮啟3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至於另張照片所呈繼續駛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既非於紅燈時仍直行穿越路口,即與闖紅燈之行為有間;且本件舉發所使用之線圈感應式照相機,因公信力問題,已於97年1月間為警政署通報各執行單位暫停使用迄今,豈有反執為本件闖紅燈之依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逕予裁處,異議人實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於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時仍持續前行,經警依採證照片,以系爭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丙○○為被通知人,舉發有「闖紅燈」之違規,異議人不服,於97年4月2日及同年5月5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於97年6月16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計3點在案。
三、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在劃設有停止線而又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次按上開闖紅燈之行為,若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第1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定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因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車輛所有人,如其所有之車輛,並非車輛所有人親自騎乘違規,於舉發通知單寄達車輛所有人時,依照上揭規定,即有義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何人,以使處罰機關另行通知實際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如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依照上揭規定,則仍應處罰車輛所有人。
四、本件異議人經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業以書狀詳述異議理由,並委任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合先敘明。訊據代理人即異議人之配偶乙○○,對於本件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舉發違規時間,由其駕駛行經舉發地點一節固不否認,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違規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間,行經高雄市○○○路、同愛街口,在該地點之號誌為紅燈時,持續前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舉發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由本件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大隊97年
7月10日函檢附本件舉發違規採證照片內容觀之,第1張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2日晚上9時43分,沿高雄市○○○路行駛至與同愛街交岔路口時,在七賢二路紅燈啟亮3秒,仍繼續前行,1秒鐘後攝得第2張照片,當時為紅燈啟亮4秒,系爭車輛以每小時44公里時速繼續前行。且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闖紅燈逕行舉發案件,系爭車輛於97年3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由七賢二路西向東,穿越同愛街口行駛,當時紅燈已經啟亮3秒,系爭車輛仍以時速44公里穿越路口,該路口我們是設定紅燈啟亮1.6秒後,穿越禁止線才會拍照,所以在紅燈啟亮1.6秒前穿越者,並不會啟動測照設備,我們是依照片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審酌證人甲○○與異議人間素昧平生,並無仇隙嫌怨,應無設詞誣陷異議人之理,又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從而,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前揭結詞,應堪採信。綜此以觀,異議人遇有圓形紅燈啟亮,依法本應止停於停止線後方,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上開固定測速照相機係設定紅燈啟亮1.6秒後,才開始感應遭拍攝車輛超越停止線前方之感應線圈進而拍照,堪認異議人之車輛於紅燈啟亮3秒時,並未停止於停止線前,而是繼續越過停止線前行,且於紅燈啟亮後4秒時,已向前行駛穿越該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復儀器所測得異議人行進之速度係時速44公里(第2張照片),顯見異議人並無完全停止之意思,而是繼續以時速44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仍處於隨時可加速穿越路口之狀態,此由上開照片中,與異議人同向之自小客車未改變停車位置,僅有異議人之自小客車及在異議人前面行駛之另2部自小客車繼續前行而改變位置觀之即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當時七賢路與中山路口紅燈,導致七賢路迴阻至同愛街口,系爭車輛綠燈通行後,因前方塞車,就會停在禁止線前方,後來轉紅燈後,跟著前方車輛前進,並無闖紅置等語。然查,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已明確證稱:案發當時是晚上9時43分許,依照片顯示,這個七賢路與同愛街口路段並無發生塞車現象,而且中山路口與七賢路口的號誌,應與七賢路同愛街口違規事實認定無關等語。參以,依舉發照片顯示,除系爭車輛之前方各有1部營業小客車、自小客車行駛外,系爭車輛之後方並無其餘車輛緊跟在後,已難認於97年3月22日晚上9時43分許,舉發地點即七賢路路與同愛街口有塞車情事之發生。又依舉發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煞車燈固有亮啟,然觀諸舉發照片可知,系爭車輛確有以時速44公里之速度前進,業如前述。是縱認系爭車輛之煞車燈確有亮起,亦僅足認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減速,惟仍無解於其在路口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駛入路口之違規行為認定。況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從而,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再者,觀諸開舉發照片,異議人自小客車旁之車道上他輛自小客車既能依規定停止,則異議人理應亦能因提前留意該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而依交通標線指示停止,惟竟仍執意通行,致其車輛之車身不僅超越停止線,更以時速44公里之速度前進,其謂無闖越紅燈一節,要不足採。
異議人雖謂:係跟隨前方車輛前進云云,惟車輛駕駛人行經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規則,異議人之代理人即系爭自小客車之實際駕駛人到庭自承:考領汽車駕駛已有30幾年,開車經驗已超過30年等語,對此理應知之甚詳,豈有跟隨前方車輛恣意行進之理?況前方車輛有無違規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要與系爭車輛本身之違規行為無涉,尚不得因其緊隨前方車輛向前行駛,而解免其本身應遵守交通號誌之責。異議人前開所辯,洵不足採。
㈢、異議人復辯謂:該路口使用之線圈感應式照相機,因公信力問題,已於97年1月間為警政署通報各執行單位暫停使用迄今,是上開採證照片不得做為認定系爭車輛闖紅燈之依據等語。查,本件系爭車輛違規路段即高雄市○○○路與同愛街路口所裝設之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配合路面埋設感應線圈同時運作,於違規車輛駛壓過感應線圈時始能啟動拍攝照片,並以感應線圈間之距離,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率,再經儀器電腦判讀後予以採證照相。而該線圈感應式闖紅燈暨自動測速照相儀器係由訊田企業有限公司於00年0生產製造,並經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測試檢驗,有訊田企業有限公司96年7月
30日出廠證明書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量測技術發展中心96年8月20日測試報告附卷可稽。縱因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目前尚未有測速照相儀器之檢定技術,致未將之納入法定度量衡器施以檢定,然尚不得逕予否認該類儀器於正常使用下所取得之數據。再者,內政部警政署雖於97年1月17日上午舉行記者會說明,目前警察機關取締之測速設備有3種,其中雷達測速器、雷射測速器均有檢定規範,警察機關均據以辦理檢定,取得合格檢定證書,惟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自65年起開始使用,已沿用30多年,因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無檢驗感應式線圈測速之設備,致無法檢定,惟採購及使用該項設備,均要求必須有生產國製造廠或其他檢驗單位準確性認證之證明文件,以確保其準確性;囿於「感應式線圈測速器」無法檢驗,警察局早自92年7月1日起,即停止使用於交通違規超速舉證,僅用於闖紅燈違規照相,而警政署為避免爭議,業於97年1月17日下午,通報各警察機關,自即時起,暫停感應式線圈測速設備使用於測速照相取締工作,須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建立檢定機制後,方可使用,但亦同時說明另該設備使用於闖紅燈照相取締部分,仍可正常使用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所發布之訊息
3紙在卷足憑。是本件以感應式線圈照相取締系爭車輛違規闖紅燈部分,並不在停用之列,仍可作為合法之取締工具,故以該設備所採證之有關闖紅燈數據,自足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違規行為屬實。異議人前開置辯,亦不足採。
㈣、至於異議代理人雖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實際駕駛人是代理人乙○○等語。惟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並經異議人於97年4月2日、同年
5月5日提出申訴,惟先後2次申訴內容均未提及系爭輛實際駕駛人之事實,有各次交通違規申訴書在卷為憑。異議人既未於期限內告知原處分機關實際駕駛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此而免除其應負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於上揭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異議人前開所辯及其理由,均無足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