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國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國字第16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高雄縣大寮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張碧華 律師
林石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孟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戊○○於民國95年5月14日晚間8時許,在騎乘車牌號碼000--557號機車並搭載原告乙○○沿被告所設置、管理之高雄縣○○鄉○○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昭上高幹149右6電桿處南方約15.8公尺處附近時,因該處有坑洞反光片遮蔽不明,且雜草茂密卻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在路邊照明不足之情形下使原告戊○○未及注意該突出之農地而衝入路外草叢,造成所騎乘之機車翻覆,原告戊○○因而受有右肘挫擦傷、右膝及腳踝挫擦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右大指挫傷、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右側顱骨骨折疑顱內出血等傷害,今被告管理之上開路段乃凸出有他人農地,其本應注意標示並設置警告或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用路人不及閃避而肇事,被告既疏未為設置,其管理即有欠缺而應對因此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戊○○因此事故業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514元、機車維修費2,400元,且原經營之「美而美早餐店」亦因此30日無法營業,以每日營業收入4,000元計算即受有收入損失120,000元,而原告乙○○因該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4,336元,與原告戊○○均因各該傷害而身心皆受有痛苦,2人依約應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乙○○各424,914元、304,33
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戊○○所稱行經上開路段之原因容有疑義,而其所舉通聯記錄及證人 劉鳳朱 、甲○○所為之證述,亦均未足以證明其確曾於上開時日騎車行經前該路段時發生車禍事故,縱認原告戊○○所言為真,惟系爭事故現場正位於2路燈之間,且該路燈均正常運作,於此應無照明不足之情形,且系爭事故現場之前方並設有「右側縮減」之警告標誌,並設有黃黑相間之安全護欄以避免駕駛人衝出路面,以原告戊○○所騎乘之機車本應有照明設備,該事故現場亦有路燈照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如以速限50公里行車,自應可及時在該警告標誌後18.2公尺之距離內見及該凸出農地所漫生之雜草而採取閃避措施,伊就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自已使之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而已合乎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況原告戊○○係當地人,又曾走過上開路段,其當知該處有系爭凸出農地而能及早避開,自應無閃避不及發生事故之可能,其當係因疏未注意或精神恍惚、車速過快以致肇事,其受傷與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伊就其請求自無應予賠償之必要,如認伊應予負責,惟原告乙○○之受傷係因未正確配戴安全帽所致,且原告戊○○亦應與有過失,其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亦均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高雄縣○○鄉○○街昭上高幹149右6電桿處南方約15.
8公尺處之道路係由被告設置、管理。
㈡、慈隆街由北向南方向於至系爭路段時,因有1私人農地凸出於道路西側而致路面縮減(惟南北向均仍維持有同寬度之1線道通行),其前方於昭上高桿149右6電桿上乃懸示有「右側縮減」之警告標誌。
㈢、上開電桿南方約15.8公尺處係位在2座路燈之間(其北邊、南邊各設有路燈1座)。
㈣、原告戊○○、乙○○因其主張之事故業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514元、4,336元,原告戊○○另支出其所有機車之修復費2,400元。
㈤、原告戊○○係經營「美而美早餐店」,其於95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之申報。
㈥、原告戊○○業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以無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事予以拒絕。
㈦、原告戊○○就其主張之事故乃領得機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3,526元。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本件是否該當國家賠償之要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戊○○是否確曾於上開時日騎車行經前開由被告設置、管理之路段時,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使之肇事成傷,茲敘述如後: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是當事人之原告主張其有權利者,依法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本負有舉證之責,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亦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㈡、本件原告戊○○固以其於上開時日晚間8時許,在由所營早餐店即位高雄縣○○鄉○○路○○○號處出發前至鳳林路與 高英 工商對面之夜市買晚餐而由捷徑即由琉球路經萬丹路接興隆路左轉沿慈隆街,而在慈隆街欲接大寮路至該夜市之前,因前該路段照明不足且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因而衝入突出於該路段之農地草叢中,造成所騎乘之機車翻覆而受傷云云,並提出照片、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其夫、姊即證人甲○○、劉鳳朱到庭各證陳:「(問: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點就原告主張出車禍之事件是你送醫?)是。(問:何時過去的?)八點多。(問:如何去的?)我太太打電話給我,我開車過去的。(問:何人與你過去?)壹個朋友丙○○與我坐同一輛車過去,當時我要去處理我太太車禍的事情,剛好經過他那邊,他有空就與我一起過去。(問:你過去送太太就醫,為何經過他家時,還與丙○○說話?)我那時要去處理我太太事情,我開車剛好經過他家,我看到他,跟他說太太車禍,我那時怕我壹個人處理不過來,剛好遇到他,所以我才麻煩他與我一起過去。(問:總共有幾個人過去?)就我與丙○○過去。(問:摩托車照片何人拍攝?何時拍的?)是我太太拍的,就是發生的晚上。(問:去醫院完後回來拍得,還是當場拍的?)我們先過去醫院,車子還在現場時拍的,人先過去,車子還在那裏。...(問:該照片是你太太拍的,你那時有在現場?)他用一般的相機,送醫回來,拍攝的時候還沒有回家。(問:那時是否已經買完晚餐?)還沒有。正要過去。(問:丙○○住何處?)鳳林路那邊。就是高英商工那邊。(問:相機從何處取得?)就我有回去拿相機拍。(問:送去醫院後,到底有無回家?)送去醫院我太太在那邊,我回去拿相機拍的。...(問:對慈隆街位置是否熟識?)熟識。(問:為何熟識?)因為一講到慈隆街就想到那兩個窟窿。...(問:原告是否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你聯絡?)是。原告打我的手機,我的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
」(甲○○)、「(問:當時有無去現場?)有,那時原告去買晚餐,我是八點四十幾分去的。我是接獲原告打電話通知我,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沒有在現場,只有車子倒在那邊而已。(問:原告幾點打電話給你?)約八點十幾分。(問:去那裡沒有看到人,後來情形?)我就回家了,因為已經有人將他送醫,我就安心了。(問:原告是用手機與你聯絡?)是,原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我家電話為:0000000」(劉鳳朱)等語為證,惟查:
⑴、原告戊○○為證明其等確曾於前開路段肇事乙情,原聲
請傳喚當晚曾與其夫至現場協助就醫之證人丙○○(住高雄縣○○鄉○○○路○○巷○○號)為證,然證人丙○○經本院3次傳喚均未到場,且原告戊○○亦謂曾拜託其到場為證未果,此有聲請調查證據狀(70頁)、送達證書及歷次筆錄(114頁)在卷可稽;
⑵、原告戊○○所有0000000000手機,於95年5月14日當天
係撥出至0000000000號手機(即甲○○所有,時間自20:10:56~20:11:11、22:37:21~22:38:00、22:
55:46~22:56:07、23:17:37~23:17:54、23:37:33~23:37:46)及0000000000(21:16:07~21:17:
42)、0000000000(21:39:21~21:44:02)手機與市話00-0000000號(21:45:08~21:45:15)而已,當晚均無撥至證人劉鳳朱之0000000號市話記錄乙節,亦有通話明細單乙件(30頁)在卷足憑;
⑶、欲○○○鄉○○路○○○號左右之處至高英工商得有2路,
一為自琉球路直走萬丹路再左轉鳳林三路即可直達,此行均為路寬較大之幹線,惟路程為若三角形之2邊,另一即由琉球路接興隆路直走轉三隆街再轉慈隆街,接大寮路至鳳林三路,再沿鳳林三路南下右轉該路19巷可達,此行為路寬較小之支線,惟路程較直為如三角形之1直線邊,事發地點即在慈隆街接近大寮路不遠之處,而證人丙○○所住居○○○鄉○○○路○○巷○○號,係在鳳林三路與大寮路交岔路口之前不遠處,惟其須由鳳林三路南下至大寮路前方之105巷右轉至與鳳林三路平行之第1個小巷再南下至該路19巷(直通高英工商)之前之1垂直小巷再右轉始可到達,並有電子地圖及與本件事故同一發生地點之本院96年度國字第1號卷宗所附位置圖(該卷第56頁)在卷可稽,則:⑴、若如證人甲○○所述,其係在接獲妻子求救電話而趕往系爭事故現場救助,如其當時係與其妻同在琉球路100號之處,以其就該地點之熟識程度,其應會擇較近之第二條路徑趕往現場始符常情,如此,其即不可能繞至位在事故現場之後之證人丙○○所在住處而與之同往;若其當時係在戶籍所在○○○鄉○○村○○街○號9樓處出發,依大寮鄉之地理位置,其應係由住處往東至鳳林三路後再南下走如第1條路徑之途徑往至現場,惟證人丙○○所在位置並非係在鳳林三路之旁,其須刻意繞進105巷等小巷多次轉彎後始可到達,以其在當時應係急如星火、無暇他顧以趕赴現場救助妻小之時,衡情自不可能有「剛好經過碰上」或「路過碰上」之情,且證人丙○○如確曾參與此救助之事,以其與證人甲○○之情誼,其應不可能在原告戊○○請託其出面為證後仍不到場應訊者,證人丙○○是否確曾到場已非無疑;⑵、證人甲○○復謂卷附現場照片(15頁)係由原告戊○○在當晚事後所拍攝云云,惟其先係謂「送醫回來,拍攝的時候還沒有回家」,再謂「我有回去拿相機拍」、「送去醫院我太太在那邊,我回去拿相機拍的」等語,其陳述先後已有矛盾,且依原告戊○○與證人甲○○之通聯紀錄所示,其等在當日所謂之事發時即20時10分後仍有4次通話,最遲在23時37分亦有通話,以送醫之時程及嗣後之處理,其等2人在送醫後至遲在23時37分時應係分隔兩地,否則即無須以手機為聯絡者,而以該時之時間已晚,加以原告戊○○及其子並已受傷,2人就醫後在如此深夜之時間,原告戊○○衡情應無可能不休息或照顧幼子而再返回現場拍照以為存證者,證人甲○○所述核應與常情有所出入;⑶、原告戊○○在當晚事發後,依其手機之上開通聯紀錄所示並無撥打證人劉鳳朱所陳之0000000號市話之記錄,以此,證人劉鳳朱自無可能有如其所述之係在接獲原告戊○○電話後趕赴現場欲為救助之情者或原告事後(97年12月5日辯論意旨狀)所謂係證人劉鳳朱打電話詢問原告戊○○何時可至其家之謂者,證人劉鳳朱所述顯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所舉證人甲○○、劉鳳朱之所述,經核與常情應有不符或與事實顯然不符,其等所為之證述,尚不足為原告主張之於騎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肇事之證明,而其所提之卷第15頁現場照片並無從由之分辨係在何處何路段,且該機車如證人甲○○所述亦係已由草叢中移出而已無得見及事發時之原貌或血跡、刮痕等,原告自難以此為上開主張之有力證明,而原告就此被告應負設置、管理欠缺之國家賠償責任的先決事實即其確係在上該路段肇事之待證事項復未能舉證證明至使本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心證之程度,且被告就此一待證事實並已為否認,則原告就有利於其之事實既未先盡其證明責任,所主張其係在系爭路段因照明不足且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因而肇事云云即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就原告戊○○係在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照明不足且未設置明顯之警告標誌及防護措施因而肇事成傷之事實,並未能加以舉證證明,則此國賠之先決事實既未能成立,本院就後續之構成要件即被告就系爭路段是否有設置或管理欠缺、原告受有何損害等即無庸再論,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戊○○、乙○○各前開金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宏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