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
(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律師被告辛○○
丙○○戊○○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58
3號、97年度偵字第20363),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子○○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辛○○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戊○○無罪。
事實
一、子○○曾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簡字第3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6年4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辛○○曾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丙○○曾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
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0年度臺上字第337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4
6號、92年度簡字第50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均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刑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子○○:㈠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2月2日晚間6時13分許,分別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子○○所有,未扣案)、拔釘器1支(無證據證明係丙○○所有,且未扣案),至卯○○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外,由子○○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丙○○持上開拔釘器敲破卯○○上址住宅1樓大門之玻璃,共同侵入卯○○住宅,竊得皮包1個、電腦1台、金飾1只、數位相機1台、銀項鍊1條、隨身碟
1部、D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1支、神明金牌1面等物後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
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子○○所有,未扣案),自壬○○之高雄市○○區○○街○○號住宅後方攀爬至2樓,踰越窗戶,侵入壬○○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100元後離去。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子○○所有,未扣案),至戌○○之 高雄縣 ○○鄉○○○街○○號住宅外,以該
T型扳手破壞戌○○住宅附於小門上之門鎖後,侵入戌○○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客廳桌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1串(含遙控器),將該鑰匙插入停放在車庫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門,以發動電門開走車輛之方式,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攜帶
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子○○所有,未扣案),至酉○○之高雄市○○區○○路○○號5樓之2住宅外,侵入酉○○上開未上鎖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仿勞力士手錶1支、泰國銖100元後離去。㈤與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5月7日上午11時許,由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辛○○至丁○○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宅樓下,子○○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子○○所有,未扣案)下車,以不詳方式進入該棟公寓1樓大門後,持上開T型扳手破壞丁○○上開住宅附於鐵門上之門鎖,侵入丁○○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辛○○則在屋外車上把風,子○○竊得ACER廠牌電腦螢幕、BENQ廠牌電腦主機、皮爾卡登廠牌數位相機各1台、紀念金幣1枚、珍珠項鍊2條、琥珀項鍊1條、午○○、巳○○、丁○○之皮包各1個(內均含證件)及50元硬幣4枚後,駕車偕同辛○○離去。
三、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內,趁該館員工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DVD撥放器6台、音響主機4台,得手後離去。
四、 嗣經警 於97年5月7日中午12時2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子○○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丁○○遭竊之上開物品,並發覺上開自用小客車已換裝戌○○上開自小客車之4個輪胎;在子○○、辛○○夫妻之高雄縣○○鄉○○路○○號6樓之37承租處內,起獲卯○○之弟辰○○遭竊之上開D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1支、戌○○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支(含遙控器)、酉○○遭竊之仿勞力士手錶
1支。另於9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在丙○○與 李靜婷 同居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承租處內,起獲「八百屋汽車生活館」遭竊之DVD播放器4台、音響主機2台。
子○○於接受警察調查期間,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有前開㈡、㈣所示犯行前,主動坦承另犯該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㈠被告子○○於97年5月7日、97年5月12日、97年5月29日
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之 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7年5月
7日警詢時,毒癮發作;97年5月12日警詢時,員警表示趕快承認,就可以讓辛○○交保;97年5月29日警詢時,員警表示如不承認,要一件一件移送,讓伊一直被羈押,所以才自白竊盜犯行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8頁第14行至第18行、第
178頁倒數第9行至第8行)。經查:⒈被告子○○於97年5月7日接受員警詢問時,並無毒癮發作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詢問員警 侯正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106頁第8行至第12行)。核與證人即記錄員警 鄭曜 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5月7日製作子○○之筆錄時,未看見子○○有毒癮發作之情形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13頁第6行至第10行)。本院審酌:如被告子○○於警詢時確曾因毒癮發作,而無法接受詢問,承辦警員應會發覺,且惟恐被告子○○發生意外,自會立即停止詢問,並送醫診治;或是被告子○○於檢察官複訊時,陳述其毒癮發作之情,然被告子○○移送檢察官訊問時,尚可接受檢察官偵訊,非但未陳稱毒癮發作,且陳稱:警詢時除陳述辛○○把風是不實在的外,其餘部分均實在,看過警詢筆錄才簽名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3583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3頁第
9行至第12行、第26頁第7行至第16行),尚能清楚記憶其警詢陳述之內容,足見被告子○○於警詢時意識清楚,並無毒癮發作之情形甚明。是被告子○○上開所辯,已難採信。⒉關於員警是否於97年5月12日詢問前,利誘被告子○○部分
,證人侯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製作筆錄前,並未向子○○表示趕快承認,辛○○就可以交保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
0頁第17行至第21行)。核與證人 鄭曜贏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未聽見其他員警向子○○表示趕快承認,可以讓辛○○交保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13頁倒數第10行至第6行)。
本院審酌:⑴被告子○○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警方無交保犯罪嫌疑人之決定權。⑵被告子○○於97年5月12日警詢中承認之竊盜犯行,均與被告辛○○無關,無助於被告辛○○所涉案情之釐清,何以其承認上開竊盜犯行即可換取被告辛○○交保之機會?⑶被告子○○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陳稱:今日借提並未受到刑求等語(詳偵㈠卷第104頁第14行至第17行),如被告子○○確曾遭員警違法取供,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子○○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⒊關於員警是否於97年5月29日詢問時,對被告子○○施以強
暴、脅迫部分,證人侯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只向子○○表示案件調查清楚後,一次移送,不用再繼續借提子○○,並未表示要一件一件移送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1頁第6行至第11行)。核與證人鄭曜贏於審理中證稱:未聽見有人向子○○表示趕快承認,否則要一件一件移送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13頁倒數第5行以下)。本院審酌:⑴如被告子○○於當日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員警是否已有足夠之資證移送偵辦,已非無疑。如竊案非被告子○○所為,又何以畏懼警方移送?⑵警方借提被告子○○之目的,在於查證被告子○○是否尚有其他竊盜犯行,如能於一次借提中得知被告子○○之多次竊盜犯嫌,又何須自找麻煩分次移送?⑶被告子○○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複訊時陳稱:警察並未對伊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取供等語(詳偵㈠卷第120頁第11行至第
12行),如被告子○○確曾遭員警違法取供,何以未向檢察官陳明?被告子○○上開所辯,亦難採信。
⒋從而,本院認被告子○○於警詢中之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思之任意性陳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共同被告丙○○於97年6月24日、證人乙○○於97年5月30日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本件被告子○○及辯護人均認共同被告丙○○、證人乙○○上開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因共同被告丙○○、證人乙○○上開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是依前開說明,共同被告丙○○、證人乙○○前開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子○○而言,並無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丙○○、乙○○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被告辛○○部分:㈠被告辛○○97年5月7日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形,並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錄音之可信度較筆錄記載為強,且審酌錄音係機器就人之陳述原音照錄,與筆錄係經過記錄者整理、增刪或有記錄疏漏之情形相較,亦以錄音內容較為可信。被告辛○○辯稱上開警詢筆錄記載有部分不符合之情形,並聲請本院勘驗該部分錄音內容,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當庭勘驗結果,確有部分供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參見本院卷㈠第181頁第12行至第19行)。是依上開規定,其不符部分之筆錄記載自不得作為證據,應以本院當庭勘驗之內容作為被告辛○○之陳述內容,此部分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辛○○另辯稱:員警指著電腦螢幕要伊照著螢幕記載之內容回答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40頁倒數第4行至第3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警詢錄音帶,結果顯示員警製作筆錄採一問一答方式為之,詢問與回答間均有間隔,亦留有打字之時間,並可聽見敲打鍵盤之聲音,詢問員警之語調平和之事實,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詳本院卷㈠第181頁第7行至第11行)。足見員警係於詢問被告辛○○後,再根據辛○○之回答記載(除上開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不符之處外),而非事先將回答內容鍵入電腦內,要求被告辛○○照念甚明。是被告辛○○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上開筆錄記載與錄音帶內容相符部分,有證據能力。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被告丙○○、戊○○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坦承如事實欄㈠、㈢至㈤所載之大部分犯行,否
認犯如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事實欄㈠、㈣所示犯行,未攜帶工具;事實欄㈢、㈤所示犯行,係攜帶一字起子作案;未實施事實欄㈡之犯行等語。經查: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詳警㈡卷第4頁第7行至第6頁第3行、第13頁倒數第6行至第14頁第1行、第15頁倒數第7行至第16頁第1行、偵㈠卷第23頁第21行至第24行、第24頁第7行至第15行、倒數第9行至第5行、第25頁倒數第9行至第26頁第2行、本院卷㈠第38頁第8行至第9行)。核與證人卯○○、辰○○、壬○○、戌○○、酉○○於警詢中、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詳警㈡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
72頁至第73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院卷㈡第71頁第11行至第73頁第12行)。此外,並有查證照片、證人辰○○、戌○○、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DFASHION廠牌行動電話照片、條碼、馬自達廠牌汽車鑰匙照片、輪胎照片、仿勞力士手錶照片、丁○○上開失物照片、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97年日出日沒時刻表(見警㈡卷第18頁、第29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1頁至第116頁、第150頁至第161頁、97年度偵字第20363號卷第28頁正面)可參。故被告子○○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子○○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依照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外出時通常會將大門上鎖,以免遭
竊,至忘記鎖門即外出者,應屬少數,被告子○○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子○○均係選擇屋主不在時機,侵入住宅之方式犯案,如其未隨身攜帶工具以備破壞門鎖,何能輕易進入他人住宅行竊?復佐以證人卯○○於警詢中證稱:1樓大門玻璃被打破,鐵門被破壞等語(詳警㈡卷第69頁倒數第2行),足見被告子○○曾以工具破壞鐵門,被告子○○辯稱:事實欄㈠、㈣犯行部分,未攜帶兇器行竊等語,不足採信。
⒉關於被告子○○行竊時攜帶之工具部分,被告子○○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陳稱:攜帶T型扳手作案等語;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攜帶一字起子作案等語,已有不符。本院審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深刻,且被告子○○既已於警詢、偵查中承認此部分之犯行,應無就其行竊所攜帶之工具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應以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被告子○○辯稱:事實欄㈢、㈤犯行部分,係攜帶一字起子行竊等語,不足採信。⒊事實欄㈡之被害人壬○○遭竊後,並未報案,警察帶竊賊
前來查案時,伊不在家,經詢問警察何以知道伊遭竊,警察表示係竊賊自己承認之事實,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65頁第15行以下)。核與證人侯正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部分犯行係子○○主動供出後,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09頁第7行至第8行)。依證人壬○○上開證述,上開竊盜案件發生時,並未報案,則司法警察事先即無從知悉,倘非被告子○○自行陳述有此竊盜行為,司法警察如何知悉有此一竊盜案件而令被告配合承認?如何通知證人壬○○製作警詢筆錄?又苟無該竊盜案件發生,證人壬○○既與被告子○○不認識,亦無任何仇隙,亦經證人壬○○於警詢陳述明確,是證人壬○○顯無甘冒偽證之刑責而證述有失竊財物情事之必要。被告子○○辯稱:未實施本件犯行等語,不足採信。至被告子○○自白行竊之時間與方式,固與證人壬○○之證述不一致。本院審酌:⑴證人壬○○住宅遭竊僅有1次,對遭竊日期之記憶,應屬深刻;被告子○○犯有多件竊案,是否均可正確無誤記憶犯案時間,已有可疑,應以證人壬○○證述遭竊時間(即97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5時許),較為可採。⑵證人壬○○雖於警詢時陳稱:竊賊係從鄰房施工鷹架攀爬至4樓後,開啟窗戶進入行竊等語(詳警㈡卷第93頁倒數第3行至第2行)。惟其並未親見被告子○○行竊,其所證被告子○○行竊方式,應屬其揣測之詞;被告子○○犯案有其一定模式,其於警詢陳述行竊之方式(即利用防火巷攀爬至2樓窗戶侵入),尚非不可行,應較為可採。又證人壬○○證述失竊時間與被告自白不一致,然證人壬○○證述遭竊一節,則與被告子○○陳述核屬一致。因此,尚無從因證人壬○○就失竊時間與被告自白不完全一致,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子○○所辯其自白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子○○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丙○○部分:㈠訊據被告丙○○坦承於97年2月2日晚間6時許,接獲被告
子○○撥打之電話後,前往高雄市○○區○○街○○巷○號附近;於97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八百屋汽車生活館」,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害怕,未與子○○進入高雄市○○區○○街○○巷○號行竊;扣案之6台汽車音響係在「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外,以35,000元向綽號「小黑」之男子購買等語。經查:
⒈共同被告子○○於97年2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集被告丙○○前來高雄市○○區○○街○○巷○號行竊,被告丙○○隨即前往,於同日晚間6時13分許抵達該處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本院卷㈠第138頁倒數第5行至第2行、本院卷㈡第12
2頁第3行至第8行、倒數第11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丙○○表示 鼎泰 街住家不在,要他趕快過來行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㈡第128頁第1行至第9行)。此外,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聯譯文可參(見警㈡卷第164頁、第168頁至第172頁,譯文列為附件1)。又被告丙○○於同日晚間6時許,攜帶拔釘器前來卯○○之高雄市○○區○○街○○巷○號住宅外,由被告丙○○持上開拔釘器敲破卯○○上址住宅1樓大門之玻璃,由被告子○○持T型扳手破壞鐵門門鎖,共同侵入卯○○住宅行竊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子○○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詳警㈡卷第4頁第1行至第10行、偵㈠卷第25頁倒數第9行至第
5行)。另共同被告子○○此部分之犯行,亦經認定如前。⒉「八百屋汽車生活館」於97年5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遭
人竊取DVD播放器6台、音響主機4台之事實,業據證人 徐瑞勇 於警詢中證述 綦詳 (詳警㈡卷第117頁至第12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式保證書、客戶服務資料表在卷可參(見警㈡卷第122頁至第125頁)。又被告丙○○於97年
2月2日晚間8時30分許,出現在「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內,警方於97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丙○○及其女友李靜婷位於高雄市○○區○○○路○○○號8樓租屋處,查扣DVD播放器4台、音響主機2台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中坦白承認(詳警㈡卷第49頁倒數第5行至第50頁第18行)。核與證人李靜婷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詳警㈡卷第137頁第7行至第16行、第139頁倒數第8行至第3行);並有查獲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㈡卷第
126頁至第130頁、第143頁至第149頁)。再上開查獲之播放器、音響主機係「八百屋汽車生活館」遭竊物品之事實,業經證人徐瑞勇於警詢中證述如前,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式保證書、客戶服務資料表在卷可憑,均堪認定。至被告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丙○○到達現場後,因為害怕,所以先離開等語。惟:
⑴被告丙○○自97年2月2日下午5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
時13分許止,與共同被告子○○間,以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共有7通對話(詳如附件1),自其2人之對話中可知,共同被告子○○表示整棟大樓住戶受邀外出用餐,1樓已經打開,被告丙○○即詢問地點為何,並表示儘快趕到等語。足見被告丙○○業因共同被告子○○之描述,得知大樓住戶均出門,此時進入行竊,應較不易被發覺,乃同意前往會合。且被告丙○○於前往該處途中,多次接獲共同被告子○○電詢何時抵達,被告丙○○均答稱即將到達,而於第1通電話後約20分鐘抵達現場,亦見被告丙○○行竊之意甚堅。是在被告丙○○得知大樓住戶均外出,1樓大門已經打開,而火速趕來之情況下,應無臨陣退縮之理。被告丙○○上開所辯,已與常情不符;證人子○○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丙○○之詞,均不足採信。
⑵觀諸卷附之上開「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
可知,案發當時,除被告丙○○外,並無其他男子出現在該店內外,亦無男子與被告丙○○交談並交付物品予被告丙○○之畫面。且被告丙○○於案發當時,進入「八百屋汽車生活館」內四處觀望,雙手原本未拿取物品而自然下垂,嗣可見其雙手捧住物品,放在腹部前方。足見被告丙○○進入該店後,已拿取店內物品甚明。又上開扣案之DVD播放器、音響主機係「八百屋汽車生活館」遭竊之物,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行竊之人竊得物品後,惟恐當場被查獲,衡情應立刻離開現場,自不可能於現場立即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丙○○所辯顯與常理有悖,難以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辛○○部分:㈠訊據被告辛○○坦承於97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搭乘被告
子○○所駕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樓下附近停留,子○○下車之事實,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在車上睡覺,不知子○○下車行竊等語。經查:共同被告子○○於上開時、地,攜帶T型扳手、破壞門鎖,侵入丁○○之高雄市○○區○○街○號4樓住宅行竊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被告辛○○於子○○入內行竊時,坐在車上把風之事實,亦具共同被告子○○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詳警㈡卷第4頁第9行以下)。此外,並有證人丁○○於警詢中之前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電腦、數位相機各1台、紀念金幣1枚、珍珠項鍊2條、琥珀項鍊1條、皮包3個(內含證件)及現金200元可憑。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辛○○看見伊從日全街9號帶東西出來等語(詳偵㈠卷第23頁第27行至第28行)。核與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看見子○○從日全街住家內拿東西下來等語相符(詳偵㈠卷第29頁第
3行至第8行)。參以共同被告子○○於偵查中陳稱:伊攜帶T型扳手下車,辛○○在車上看見伊按門鈴等語(詳偵㈠卷第23頁第17行至第22行)。足見被告辛○○自共同被告子○○下車按門鈴,乃至共同被告子○○走出屋外,手上攜帶物品之情節均詳加注意。又被告辛○○與共同被告子○○一同外出,共同被告子○○駕車行經日全街突然停車,如係訪友,何以被告辛○○未一同下車,而獨留車上?且共同被告子○○下車時,既未向被告辛○○表示要向友人拿取物品,被告辛○○突見共同被告子○○拿著被害人遭竊之電腦、包包等多樣物品下樓,豈有不知係共同被告子○○不法取得之理?再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陳稱:曾見子○○下車4、5次,直接往建築物走過去,伊有時會在車上「看頭看尾」(臺語發音,意指「把風」)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81頁勘驗筆錄第12行至第13行),如非共同被告子○○趁機犯案,被告辛○○何須在車上觀察四周情況,提醒共同被告子○○注意? 益徵 被告辛○○係在車上把風,而非單純等候共同被告子○○返回車上甚明。被告辛○○所辯,不足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
所謂「夜間」,係指日沒後、日出前;所謂「住宅」,則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本件被告子○○、丙○○係於97年2月2日晚間6時13分許,共同侵入被害人卯○○上開住宅,而當時已為日沒後、日出前之夜間,有前開日出日沒時刻表可參。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屬之。若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所破壞之門鎖,係設計於鐵門上之門鎖,業經證人卯○○、戌○○、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依上開說明,該門鎖已構成門扇之一部分。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雖未扣得被告子○○、丙○○行竊時攜帶之T型扳手及拔釘器,然T型扳手或拔釘器材質多為鋼製或鐵製,質地本屬堅硬之器具,且上開鐵門確需類如T型扳手或拔釘器始可破壞,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㈠被告子○○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於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事實㈢、㈤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事實㈣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㈢被告辛○○所為,係犯同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被告子○○、丙○○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子○○與被告丙○○、辛○○間,就事實㈠、㈤部分,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未論及被告子○○、丙○○事實㈠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被告子○○事實㈡所為,亦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被告子○○事實㈢所為及被告子○○、辛○○事實㈤所為,亦均構成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條件,檢察官認均僅屬攜帶兇器竊盜,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㈢被告子○○自首與否之認定:
⒈事實㈠犯行部分:
證人侯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根據子○○與丙○○如附件
1通聯對話,確認係子○○邀約丙○○犯案,詢問子○○時,提示通聯監聽譯文予子○○閱覽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7頁第7行至第17行)。參以上開通聯譯文內容,確係被告子○○邀約被告丙○○前往高雄市○○區○○街行竊之事實,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如前;被害人卯○○於遭竊當日即前往鼎金派出所報案(見警㈡卷第69頁至第70頁之警詢筆錄)。堪認警方於被告子○○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子○○於警詢中自白此部分之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⒉事實㈡、㈣犯行部分:
被告子○○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承辦警員坦承有此部分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經承辦員警侯正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㈡第109頁第7行至第8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子○○事後否認事實㈡之犯行,無礙其先前自首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事實㈢犯行部分:
證人侯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監聽被告子○○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子○○曾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談論交易1部馬自達汽車之事,經調閱97年4月10日之汽車失竊資料,發現高雄縣市當日只有被害人戌○○申報遺失馬自達3系列汽車1部,搜索當日,發現子○○駕駛之喜美汽車換裝橫濱輪胎,並在子○○家中搜到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當時子○○否認竊盜。經當場以電話詢問被害人戌○○失竊汽車輪胎之廠牌,得知與查獲之輪胎廠牌相符。嗣提示被害人戌○○之筆錄、報案資料、通聯譯文,子○○才承認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倒數第8行至第108頁第22行)。參以被告子○○於97年4月10日中午12時許,竊取被害人戌○○上開車輛後,隨即在同日下午3時2分許起,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之持用者,有多通關於馬自達3系列贓車拆解之對話(見警㈠卷第114頁背面至第115頁正面);及被害人戌○○於查獲當日,經警先以電話聯繫,確認其遭竊車輛之輪胎廠牌後,再於當晚前來警局確認查獲之4個輪胎確係其遭竊自小客上之輪胎無訛(見警㈡卷第95頁至第96頁)。堪認警方於被告子○○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⒋事實㈤犯行部分:
證人侯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正執行子○○行動電話之監察作業,已掌握子○○之行蹤,97年5月7日實施搜索時,自子○○之汽車起出被害人丁○○之證件,子○○當時否認犯案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06頁倒數第7行至第107頁第6行)。參以被告子○○於97年5月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4樓行竊,旋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停車場遭警方查獲,自車上起出被害人丁○○之證件;及被害人丁○○經警方通知,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來製作筆錄,證實遭竊之事實後(見警㈡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被告子○○於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接受警詢時,始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堪認警方於被告子○○自白此部分犯行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被告子○○、丙○○、辛○○,曾因如事實欄所示犯行,經
法院判決如事實欄所示罪刑確定,被告子○○於96年4月1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辛○○於94年3月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丙○○於95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於96年6月1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丙○○、辛○○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被告子○○坦承大部分犯行,否認1件竊盜犯行;被告丙○○、辛○○均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未見悔意,及共犯之分工情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就被告子○○、丙○○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檢察官雖就被告子○○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年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本院審酌被告子○○曾於88年6月間、96年9月間,因竊盜犯行,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74號、97年度審簡字第3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拘役40日確定,另於88年及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並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且於97年2月2日至同年5月7日間,為本案5件竊盜犯行,顯見犯罪頻率甚高,習於不勞而獲,其屢次以雷同之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有竊盜之犯罪習慣,並有再犯之虞,單純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非施以保安處分無法警惕、矯正,否則其日後之行為對社會之安定,當具破壞性、危險性。為矯正被告子○○不良之犯罪習慣,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正。至被告丙○○曾於88年間、90年7月間、92年9月間、96年10月間,因竊盜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947號、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246號、92年度簡字第5081號、96年度易字第36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5月、6月、7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且於97年2月2日、97年5月12日,另為本案
2件竊盜犯行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附卷可稽。然被告丙○○上開竊盜行為之時間,自96年10月間竊盜後至97年2月間再犯竊盜,已相隔4月,且再犯本案之2件犯行,相隔3月,從其犯罪所竊財物手法及對象觀之,尚與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而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其應屬一時貪念所為之犯罪行為,難認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尚與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要件未合,本院認尚無對被告丙○○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附此敘明。另被告子○○、丙○○用供實施本案犯罪之T型扳手、拔釘器,均未扣案,除無證據足認該拔釘器係被告丙○○所有外,亦無證據足認上開T型扳手、拔釘器尚屬存在;如附表2至4所示之扣案物(不包含已發還被害人之物品),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聯性,爰均不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1編號1至3、9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㈡被告子○○、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編號4所示方式,竊取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㈢被告子○○、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5、6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上開編號所示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㈣被告子○○、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編號8所示方式,竊取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㈤被告戊○○與被告子○○(業經判決有罪如事實欄㈡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時地,以如附表1編號7所示方式,竊取該被害人所有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子○○、辛○○、戊○○、丙○○涉有加重竊盜既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辛○○、戊○○、丙○○(下稱子○○4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子○○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㈡證人癸○○、丑○○、甲○○、未○、申○○、壬○○、庚○○、寅○○警詢中、證人乙○○警詢、偵查中之證述,㈢查證照片、報案三聯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職務報告、勘驗筆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子○○、辛○○、戊○○、丙○○均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均辯稱:未參與如附表1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子○○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惟已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
,否認犯罪。雖被告子○○辯稱:警察製作筆錄前,曾表示只要承認,就可以讓辛○○交保;及如不承認,要一件一件移送等語,均不足採信(理由詳如前述)。惟參酌前開判決意旨,仍應有補強證據足資佐證,不能以被告子○○之自白,即認被告子○○有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再者,如附表1所示之竊案,均未當場查獲竊賊;又被告子○○等4人被查獲後,並未扣得上開竊案所失竊之物,則被害人筆錄及報案三聯單部分,充其量僅能證明如附表1所示時、地,確實發生竊案,但無法佐證該竊案係被告子○○4人所為(不含被告子○○所犯編號7部分)。參以證人侯正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是根據電話監聽來研判被告子○○等人行竊之地點及共犯人數,97年5月12日及29日借提被告子○○之目的,在於求證所研判之行竊地點是否正確等語(詳本院卷㈡第
102頁第9行至第18行)。可見警方之辦案模式為:先行比對各該竊案發生時,被告子○○等人所持用行動電話之發話位置是否在竊案地點附近,如有吻合之處,再據以詢問該竊案是否為被告子○○等人所犯。而被告子○○雖曾至如附表
1所示地點指認,惟上開案件早則於96年5月中旬,晚則於97年4月間發生,案發時間或為白天,或為凌晨,或為不詳時間,且共有9件之多,被告子○○在此期間犯有5件竊盜犯行,已如前述,其能否清楚記憶犯案地點及詳細地址,而為正確之指認,實有疑問,亦難以被告子○○曾前往現場指認,即認被告子○○等人涉案。至其中:
⒈如附表1編號2部分,證人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失竊
後未報案,因為警察帶子○○前來高雄市○○區○○街○○○號,於詢問5樓住戶是否遭竊時,伊正好要出門上班,警察詢問伊有無遭竊,伊才表示放在地下室之機油等物品,於96年10月間遭竊,當時子○○並未表示係其所偷,警察係一家一家查訪,而非直接向伊詢問,查訪時警察尚不知地下室遭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41頁第2行至第42頁第7行)。足見警方帶同被告子○○前往更新街122號指證時,係先至5樓住戶即證人乙○○住家詢問,然後再挨家挨戶詢問有無遭竊。如員警於帶同被告子○○至現場指證時,已知證人丑○○遭竊,自應直接前往證人丑○○住處找證人丑○○,而非逐戶詢問。堪認員警於證人丑○○表示遭竊前,確實不知其遭竊,據此亦可推論被告子○○前往更新街122巷指證前,並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警方獲知證人丑○○遭竊之原因,並非來自於被告子○○事後之自白,尚不得以證人丑○○遭竊未報案之事實,作為被告子○○犯罪之補強證據。
⒉如附表1編號4部分,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97
年2月7日下午3時許回家,在樓下看見子○○手上拿一塊伊所有之大木板,伊女兒先上5樓,發現鐵門被撬開,家中數位相機、手機、手錶、皮包、證件及現金1萬餘元遭竊,伊上樓後,看見樓梯口有拔釘器與襪子,失竊當天即前往報警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3頁第12行至第54頁第2行)。然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查明證人乙○○是否前往報案,據該分局函稱:「被害人乙○○於97年2月間並無向本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報案紀錄」等語,有該分局97年10月27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970019313號函及所附交辦單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9頁、第91頁)。是證人乙○○上址住處,果否於上開日期遭竊,已非無疑。又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其看見被告子○○時,被告子○○手持大木板,未見被告子○○持有任何贓物,縱使證人乙○○家中遭竊,是否係被告子○○所為,亦有疑問。另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子○○開車旁邊坐1女子,未看清楚係何人等語(詳偵㈠卷第242頁倒數第10行至第9行),核與本院審理中證稱:
看見1個人坐在副駕駛座,不知是男是女等語不符(詳本院卷㈡第55頁第21行),且均未證述車上之人確係被告辛○○,尚難以證人乙○○上開證述,而為被告子○○、辛○○不利之認定。
⒊如附表1編號5部分,被告子○○於97年3月5日12時24分
許,以被告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辛○○,通知被告辛○○前來高雄市○○區○○路巷口之蔥抓餅店前開車。嗣被告辛○○於12時52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接聽者詢問被告子○○人在何處,接聽者表示被告子○○在這裡,並要被告辛○○開車回家之事實,業據被告子○○、辛○○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74頁倒數第13行至第175頁第2行、倒數第
3行至第176頁第2行),並有通聯譯文可參(見警㈠卷第84頁正面倒數第10行以下,詳如附件2)。又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戊○○持用之事實,亦據被告子○○、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偵㈠卷第20
9頁第20行至第23行、第212頁第3行至第4行、本院卷㈡第124頁第6行至第9行),堪認被告辛○○於上開電話中詢問被告子○○行蹤之對象係被告戊○○,被告戊○○則表示與被告子○○在一起之意。而被告子○○、戊○○於上開時間同時出現在高雄市○○區○○路巷口時,鼎中路794號正好發生竊案,時間、地點固均屬接近,然尚不能排除被告子○○、戊○○因其他原因,正好同時出現在該處附近之可能性,而逕為被告子○○、戊○○不利之認定。
⒋如附表1編號6部分,被告子○○於97年3月11日下午2時
5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被告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戊○○儘速前來高雄市○○區○○路○○巷;同日下午3時11分許,被告戊○○以上開電話撥打至被告子○○上開電話,表示快要到達之事實,分據證人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㈡第124頁倒數第8行以下、第125頁第11行至第12行、第129頁第12行至第16行),並有通聯譯文可參(見警㈠卷第94頁正面,列為附件3),應堪認定。又依上開通聯譯文之記載,被告子○○於15時11分許,在電話中表示已打開門,結果某人之姊剛好回來,聽見該女子自言自語表示門怎麼沒鎖一語。參以證人申○○於警詢中證稱:97年3月11日18時30分回到家,發現大門鐵門鎖被破壞,家中之珍珠項鍊等物遭竊等語(詳警㈡卷第90頁倒數第4行至第91頁第2行),所證返家時間與被告子○○看見女子之時間明顯不符,可見被告子○○所稱之女子,應非證人申○○。另證人申○○上址住處鐵門鎖頭已遭破壞,該女子既看見鐵門未鎖,何以未能發現鐵門係遭破壞而被開啟?是被告子○○當時所開啟者,是否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鐵門,已非無疑。又依上開通聯譯文之記載,被告戊○○於15時11分撥打電話告知被告子○○即將抵達時,被告子○○表示有女子返回住處,以此觀之,勢必無法再進入屋內行竊,且被告子○○惟恐被害人發覺有異而報警,應無冒險繼續停留在該處之理,被告戊○○既知上情,應無前往澄清路70巷會合之必要;且觀以被告戊○○於15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子○○,表示人在大順路,而非原約定地點,前後僅約3分鐘,是被告戊○○是否前往澄清路70巷與被告子○○會合,即屬可疑。被告戊○○辯稱:未前往澄清路70巷與子○○會合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⒌如附表1編號7被告戊○○部分,本件共同被告子○○固曾
於警詢中有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有先後陳述不一之情事,而其於警詢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戊○○之陳述,亦無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確與事實相符,自不得據為不利於被告戊○○之證據資料。
⒍如附表1編號8部分,被告子○○、丙○○於97年3月19日
下午3時許,由被告子○○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丙○○,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事實,業經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㈡第129頁第1行至第6行);核與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確曾於上開時間,乘坐子○○之上開車輛經過上開地點等語相符(詳警㈡卷第49頁第6行至第11行、本院卷㈡第118頁第1行至第4行),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參(見警㈡卷第88頁),固堪認定。然參以證人庚○○於警詢中證稱:損失電腦主機2部、17吋電腦螢幕1台、數位相機
1台、存錢筒2個(內有硬幣約5,000元)、現金7,500元等語(詳警㈡卷第86頁第1行至第5行),可見證人庚○○家中遭竊之物品非少,且電腦主機之體積不小、重量不輕,應非1人入內行竊,即可1次搬運完畢。如係被告丙○○分次搬運物品下樓後,交付在附近車上等候之被告子○○,何以監視器只拍攝到被告子○○駕車行經該地,卻未拍攝到竊賊搬運物品下樓或將物品放上被告子○○所駕車輛之畫面?尚難以被告子○○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行經上開地點,遽認此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子○○、丙○○所為。
㈢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子
○○4人涉有此部分之犯行,縱令被告子○○4人所辯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子○○4人之認定。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子○○4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附表1┌──┬─────┬─────┬─────┬───┬────────────┐│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行為態樣及方法│├──┼─────┼─────┼─────┼───┼────────────┤│1│96年5月中│高雄市三民│子○○│癸○○│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旬某日○○○區○○街30├─────┤│從隔壁棟2樓攀爬,侵入屋│││12時許│巷15號│數位相機、││內行竊財物得逞。│││││現金700元│││├──┼─────┼─────┼─────┼───┼────────────┤│2│96年10月間│高雄市三民│子○○│丑○○│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某日○○○區○○街12├─────┤│,持T型扳手等工具(未破││││2號地下室│機車機油1││壞門鎖),侵入行竊被害人│││││箱、發電機││擺放在地下室之物品得逞。│││││1台│││├──┼─────┼─────┼─────┼───┼────────────┤│3│96年11月間│高雄市三民│子○○│甲○○│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某日凌○○○區○○街6├─────┤│從窗戶攀爬侵入行竊財物得│││時許│巷8號│金飾、玉珮││逞。│││││10個、古幣│││││││、現金1,00│││││││0餘元│││├──┼─────┼─────┼─────┼───┼────────────┤│4│97年2月7│高雄市三民│子○○│乙○○│子○○、辛○○於左列時間│││日中午1○○○區○○街12│辛○○(起││、地點,由辛○○在車上把│││許│2號5樓│訴書漏載)││風,子○○持T型扳手等工││││├─────┤│具,破壞被害人大門門鎖,│││││數位相機、││侵入屋內行竊得逞。│││││手機、手錶│││││││、現金1萬│││││││餘元│││├──┼─────┼─────┼─────┼───┼────────────┤│5│97年3月5│高雄市三民│子○○│未○│子○○、戊○○於左列時間│││日中午○○○區○○路│戊○○││、地點,攜帶T型扳手等工││││794號├─────┤│具,從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項鍊、皮夾││樓,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財│││││、證件、信││物得逞。│││││用卡、提款│││││││卡、駕照、│││││││現金3,000│││││││元│││├──┼─────┼─────┼─────┼───┼────────────┤│6│97年3月11│高雄市苓雅│子○○│申○○│子○○、戊○○於左列時間│││日中午○○○區○○路70│戊○○││、地點,攜帶T型扳手等工││││巷1號4樓├─────┤│具,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珍珠項鍊、││鎖未成,自該棟5樓攀爬至│││││戒指││4樓,侵入屋內行竊財物得│││││││逞。│├──┼─────┼─────┼─────┼───┼────────────┤│7│97年3月中│高雄市三民│子○○│壬○○│子○○、戊○○(起訴書漏│││旬某日○○○區○○街72│戊○○││載戊○○)於左列時間、地│││5時許│號├─────┤│點,利用隔壁房屋裝潢施工│││││現金100元││鷹架,從防火巷攀爬侵入行│││││││竊財物得逞。│├──┼─────┼─────┼─────┼───┼────────────┤│8│97年3月19│高雄市左營│子○○│庚○○│子○○、丙○○於左列時間│││日(起○○○區○○路8│丙○○││、地點,由子○○駕駛車號│││誤載為97年│巷32號3樓├─────┤│YP-2050號自小客車在外把│││3月9日)││電腦主機、││風,由丙○○持T型扳手等│││下午3時許││液晶螢幕、││工具,破壞被害人大門門鎖│││││數位相機、││,侵入行竊財物得逞。│││││現金12,500│││││││元、存錢筒│││├──┼─────┼─────┼─────┼───┼────────────┤│9│97年4月15│高雄縣鳳山│子○○│寅○○│子○○於左列時間、地點,│││日下午4時│市○○路三├─────┤│趁店家無人之際,行竊被害│││30分許│段12號1樓│現金、手機││人置於桌上之皮包1個得逞│││││││。│└──┴─────┴─────┴─────┴───┴────────────┘附表2: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上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附註│├──┼───────────┼─────┼───────────────┤│1│ACER廠牌電腦螢幕│1台│已發還丁○○。│├──┼───────────┼─────┼───────────────┤│2│BENQ廠牌電腦主機│1台│已發還丁○○。│├──┼───────────┼─────┼───────────────┤│3│皮爾卡登數位相機│1台│已發還丁○○。│├──┼───────────┼─────┼───────────────┤│4│ 柯南 紀念金幣│1枚││├──┼───────────┼─────┼───────────────┤│5│珍珠項鍊│2條│已發還丁○○。│├──┼───────────┼─────┼───────────────┤│6│琥珀項鍊│1條│已發還丁○○。│├──┼───────────┼─────┼───────────────┤│7│皮包│3個│皮包內分別有午○○、巳○○、吳│││││ 素臻 之證件,已發還丁○○。│├──┼───────────┼─────┼───────────────┤│8│50元硬幣│4枚│已發還丁○○。│├──┼───────────┼─────┼───────────────┤│9│小套筒工具箱│1組││├──┼───────────┼─────┼───────────────┤│10│特製開門鐵鉤│1支││├──┼───────────┼─────┼───────────────┤│11│砂輪機│1台││├──┼───────────┼─────┼───────────────┤│12│電鑽│1台││├──┼───────────┼─────┼───────────────┤│13│活動扳手│2支││├──┼───────────┼─────┼───────────────┤│14│尖嘴鉗│2支││├──┼───────────┼─────┼───────────────┤│15│鯉魚鉗│1支││├──┼───────────┼─────┼───────────────┤│16│螺絲起子│5支││├──┼───────────┼─────┼───────────────┤│17│電壓表│1個││├──┼───────────┼─────┼───────────────┤│18│棉布手套│4組││├──┼───────────┼─────┼───────────────┤│19│手提袋│2個││├──┼───────────┼─────┼───────────────┤│20│水管鉗│1支││├──┼───────────┼─────┼───────────────┤│21│瓦斯噴火槍│2支││├──┼───────────┼─────┼───────────────┤│22│萬能扳手│2支││├──┼───────────┼─────┼───────────────┤│23│手電筒│1支││├──┼───────────┼─────┼───────────────┤│24│輪胎│4個│已發還戌○○│└──┴───────────┴─────┴───────────────┘附表3:高雄縣○○鄉○○路○○號6樓之37號內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附註│├──┼───────────┼─────┼───────────────┤│1│無敵CD-96快譯通│1台││├──┼───────────┼─────┼───────────────┤│2│DFASHION廠牌手機│1支│已發還辰○○。│├──┼───────────┼─────┼───────────────┤│3│SONYERICSSON廠牌手機│1支││├──┼───────────┼─────┼───────────────┤│4│MP3播放器│1個││├──┼───────────┼─────┼───────────────┤│5│MP4播放器│1個││├──┼───────────┼─────┼───────────────┤│6│萬能扳手│4支││├──┼───────────┼─────┼───────────────┤│7│各式鉗子│5支││├──┼───────────┼─────┼───────────────┤│8│螺絲起子│4支││├──┼───────────┼─────┼───────────────┤│9│各式扳手│4支││├──┼───────────┼─────┼───────────────┤│10│砂輪機│3台││├──┼───────────┼─────┼───────────────┤│11│酒精燈│1個││├──┼───────────┼─────┼───────────────┤│12│夾鏈袋│17個││├──┼───────────┼─────┼───────────────┤│13│玻璃吸食器│7個││├──┼───────────┼─────┼───────────────┤│14│吸食器│1個││├──┼───────────┼─────┼───────────────┤│15│吸管│2支││├──┼───────────┼─────┼───────────────┤│16│各式手錶│15支│其中仿勞力士手錶1支,已發還許│││││ 俊輝 。│├──┼───────────┼─────┼───────────────┤│17│馬自達汽車鑰匙│1支│已發還戌○○(含遙控器)│├──┼───────────┼─────┼───────────────┤│18│各式包包│13個││├──┼───────────┼─────┼───────────────┤│19│BENQ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附表4:高雄市○○區○○○路○○○號8樓內扣押之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單位│附註│├──┼───────────┼─────┼───────────────┤│1│吸管│1支││├──┼───────────┼─────┼───────────────┤│2│玻璃吸食器│2個││├──┼───────────┼─────┼───────────────┤│3│安非他命│2小包││├──┼───────────┼─────┼───────────────┤│4│海洛因│毛重0.5公│││││克││├──┼───────────┼─────┼───────────────┤│5│電子磅秤│1個││├──┼───────────┼─────┼───────────────┤│6│黑色寶石│1顆││├──┼───────────┼─────┼───────────────┤│7│金鍊子│3條││├──┼───────────┼─────┼───────────────┤│8│K金鍊子│2條││├──┼───────────┼─────┼───────────────┤│9│戒指│3個││├──┼───────────┼─────┼───────────────┤│10│玉項鍊│1條││├──┼───────────┼─────┼───────────────┤│11│音響DVD│4台│已發還徐瑞勇。│├──┼───────────┼─────┼───────────────┤│12│音響主機│2台│已發還徐瑞勇。│├──┼───────────┼─────┼───────────────┤│13│電鑽工具│1批││├──┼───────────┼─────┼───────────────┤│14│棉質手套│7雙││├──┼───────────┼─────┼───────────────┤│15│手寫型錄│1張││├──┼───────────┼─────┼───────────────┤│16│奶瓶吸食器│1組││├──┼───────────┼─────┼───────────────┤│17│珍珠項鍊│2條││├──┼───────────┼─────┼───────────────┤│18│珍珠手鍊│1條││└──┴───────────┴─────┴───────────────┘附件1: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97年2月2日17時50分
55秒起至18時13分41秒之通聯譯文┌──┬────┬─┬─┬─┬─┬──────────────────┐│編號│時間│出│入│甲│乙│通話內容│├──┼────┼─┼─┼─┼─┼──────────────────┤│1│17時50分││ˇ│吳│陳│甲:喂!│││5秒│││明│培│乙:喂!││││││源│佳│甲:嗯││││││││乙:喂!││││││││甲:蛤?││││││││乙: 阿源 !││││││││甲:ㄟ││││││││乙:賺錢喔!趕快一點。││││││││甲:那裡啊?││││││││乙:我在鼎金酷酷龍,趕快一點。││││││││甲:要賺什麼錢?││││││││乙:你想咧?││││││││甲:那裡啊?││││││││乙:你那一種的啦。││││││││甲:我說那一種的,車的?││││││││乙:沒啦,不是、不是。││││││││甲:蛤?││││││││乙:厝ㄟ。││││││││甲:厝ㄟ?││││││││乙:蛤!嘿人整棟都出去給人家請了。││││││││甲:整棟都出去給人請了。││││││││乙:嘿啦,你卑一樓已經打開了。││││││││甲:好、好、好,你說在那裡啊?要去那││││││││裡?││││││││乙:我在鼎金酷酷龍,快一點。││││││││甲:酷酷龍是那一間啊?││││││││乙:鼎金ㄟ沒?││││││││甲:什麼路和什麼路?││││││││乙:喔,你娘雞巴,我看一下,金..已││││││││經出去半個鐘頭了,因為剛才有人在││││││││樓下,看很久了,我不好出手,鼎泰││││││││路與金山路。││││││││甲:鼎泰路與,什麼路啊?││││││││乙:金山路啊。││││││││甲:好、好、好。││││││││乙:你多久會到?││││││││甲:15分,我儘量趕快一點啦。││││││││乙:你快一點啊。││││││││甲:好。│├──┼────┼─┼─┼─┼─┼──────────────────┤│2│17時55分││ˇ│吳│陳│乙:喂!阿源你好了沒?│││17秒│││明│培│甲:怎樣?││││││源│佳│乙:現進行的很順,如果你不來,我現在││││││││要進去了喔。││││││││甲:我在路上了啦。││││││││乙:趕快一點啦。││││││││甲:好啦。│├──┼────┼─┼─┼─┼─┼──────────────────┤│3│18時00分││ˇ│吳│陳│甲:要到了。│││49秒│││明│培│乙:蛤?││││││源│佳│甲:要到了。│││││││││││││││││├──┼────┼─┼─┼─┼─┼──────────────────┤│4│18時03分││ˇ│吳│陳│甲:喂!│││09秒│││明│培│乙:你到哪裡了?││││││源│佳│甲:我..我在民族路上了,你說啥,他││││││││是去請人客哩啦?││││││││乙:嘿啊。││││││││甲:嘿沒關係啦,嘿請人客有時間的咧啦││││││││。││││││││乙:沒啊,我在這裡很久了。││││││││甲:喂!││││││││乙:你到哪裡了?││││││││甲:我..我在民族路上了,你說啥,他││││││││是去請人客哩啦?││││││││乙:嘿啊。││││││││甲:嘿沒關係啦,嘿請人客有時間的咧啦││││││││。││││││││乙:沒啊,我在這裡很久了。││││││││甲:這樣喔,請人客應該晚上,還沒的了││││││││啦,啊我現在民族路了塞車,我趕很││││││││快了啦。││││││││乙:民族路哪裡?││││││││甲:民族路要彎過..建建工路了。││││││││乙:好啦、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0樓)│├──┼────┼─┼─┼─┼─┼──────────────────┤│5│18時07分││ˇ│吳│陳│甲:喂!我在鼎金上面了。│││04秒│││明│培│乙:蛤?││││││源│佳│甲:我在鼎山街上面了。││││││││乙:你在鼎山街上面哩啦,你知道酷酷龍││││││││沒有?││││││││甲:我就不知道什麼鼎立路上有酷酷龍。││││││││乙:有啦,酷酷龍。││││││││甲:喔喔喔,我知、我知,對面一個公園││││││││喔?││││││││乙:抱歉!抱歉!││││││││甲:對面一個公園喔?││││││││乙:嘿、嘿、嘿。││││││││甲:到那邊我再打給你,我快要到了。││││││││乙:你還要多久啊?││││││││甲:我在鼎山街了啦。││││││││乙:蛤?││││││││甲:我在鼎山街了啦。││││││││乙:喔,好啦,我現在要到什麼路去帶││││││││你啊?比較快啊。││││││││甲:酷酷龍嗯,我到酷酷再打給你。││││││││乙: 源仔 ,我跟你講,等一下沒,直接有││││││││沒有,一樓的門沒,剩下懶覺啊玻璃││││││││門沒,你卑肉錄仔(板手)沒,它那││││││││阿露米啊門,夾下去就軟掉就開了。││││││││甲:嘿!││││││││乙:啊來現在我們倆個,都說明的,上去││││││││一直翻,都拿重點就好了,我們要的││││││││是金子而已。││││││││甲:嘿!啊沒有掛手套喔?││││││││乙:啊我有啊。││││││││甲:唬,好啊。││││││││乙:唬,時到下來沒。││││││││甲:嗯││││││││乙:到時在按我那裡來沒,在大家下去拆││││││││,快一點啦。││││││││甲:好、好、好。│├──┼────┼─┼─┼─┼─┼──────────────────┤│6│18時10分││ˇ│吳│陳│甲:在一分鐘就到酷酷龍了。│││37秒│││明│培│乙:好,快一點。││││││源│佳│(基地台:高雄市○○區○○路○○○號12││││││││樓)│││││││││├──┼────┼─┼─┼─┼─┼──────────────────┤│7│18時13分││ˇ│吳│陳│乙:啊我也沒看到啊?│││41秒│││明│培│甲:我在紅綠燈這裡,等一下喔,我看看││││││源│佳│,它對面是不是一個公園?││││││││乙:啊我看到你了,這裡..││││││││(基地台:高雄市○○區○○街○○號8樓││││││││之1)│└──┴────┴─┴─┴─┴─┴──────────────────┘附件2: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97年3月5日12時24
分37秒起至13時15分26秒止之通聯譯文┌──┬────┬─┬─┬─┬─┬──────────────────┐│編號│時間│出│入│甲│乙│通話內容│├──┼────┼─┼─┼─┼─┼──────────────────┤│1│12時24分││ˇ│陳│陳│甲叫乙搭車到鼎中路巷口蔥抓餅店前,幫│││37秒│││培│可│甲將車子牽回來,現在等語。││││││佳│可││├──┼────┼─┼─┼─┼─┼──────────────────┤│2│12時29分││ˇ│陳│陳│甲叫乙抄儲值卡號碼0000-0000-0000號。│││27秒│││培│可│││││││佳│可││├──┼────┼─┼─┼─┼─┼──────────────────┤│3│12時34分││ˇ│陳│陳│無接。│││02秒│││培│可│││││││佳│可││├──┼────┼─┼─┼─┼─┼──────────────────┤│4│12時52分│ˇ││林│陳│乙問其先生呢?甲稱在這裡,甲叫乙開車│││09秒│││志│可│回去。││││││疄│可││├──┼────┼─┼─┼─┼─┼──────────────────┤│5│13時04分│ˇ││陳│陳│乙稱到家了。│││28秒│││培│可│(基地台:高雄縣○○鄉○○路○○號)││││││佳│可││├──┼────┼─┼─┼─┼─┼──────────────────┤│6│13時15分││ˇ│陳│陳│甲叫乙到 長庚 的麥當勞載其等語。│││26秒│││培│可│││││││佳│可││└──┴────┴─┴─┴─┴─┴──────────────────┘附件3: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自97年3月11日14時58分
35秒起至15時14分34秒之通聯譯文┌──┬────┬─┬─┬─┬─┬──────────────────┐│編號│時間│出│入│甲│乙│通話內容│├──┼────┼─┼─┼─┼─┼──────────────────┤│1│14時58分│ˇ││陳│林│(簡訊:老弟速速,坐車來澄清路70巷)│││35秒│││培│志│││││││佳│疄││├──┼────┼─┼─┼─┼─┼──────────────────┤│2│15時11分││ˇ│陳│林│乙:喂!我快要到了。│││0秒│││培│志│甲:蛤?││││││佳│疄│乙:你不是在70巷,伊厝那裡?││││││││甲:漏塞!我打開沒有,結果他姊姊剛好││││││││回來。││││││││乙:那他知道嘛嗎?││││││││甲:應該,她是在唸,門怎麼沒鎖這樣而││││││││已。││││││││乙:好啦!好!│├──┼────┼─┼─┼─┼─┼──────────────────┤│3│15時14分│ˇ││陳│林│甲等乙,乙稱到大順路。│││34秒│││培│志│││││││佳│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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