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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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勁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並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勁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勁翰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
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勁翰於99年12月11日凌晨3時50分許,攜帶其所拾得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支,行經臺北縣新莊市(現改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建國二路85之10號千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前,見該公司裝設在建築物外側,於晚間8時30分至隔日上午8時間,無法與該建築物內部相通之貨梯內,堆放電路板共518片及金屬製推車1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穿戴其所拾得之手套1雙,復持上開美工刀1支,割斷綑綁上開電路板之尼龍繩,再將該等電路板連同推車一併竊得,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林勁翰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攜帶上開美工刀1支,連同其前所竊得之推車上載前述電路板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前,見 楊昌炳 所有之2公斤鐵屑擺放該處,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穿戴上開手套徒手抓取上開鐵屑至其隨手拾得之袋子中,以此方式竊取上開鐵屑得手後,擬離去現場,適為附近民眾及楊昌炳所發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勁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千友公司負責人 王榮冠 、證人即被害人楊昌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監視錄影翻拍相片4張及千友公司函1份在卷可資佐證,另扣有美工刀1支及手套1雙可查。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8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9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思悔改而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物品,對被害人等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竊得物品後,旋即為警查獲,失物並均已發還被害人等,並斟酌其竊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及手套1雙雖均係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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