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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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4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宜鴻 被告 魏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
,期限3年,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自貸放日起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12%計算之利息,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105年1月14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雖原告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提前清償全部債務,至今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任。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21,843元,及自104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1.31%加年利率8.12%(即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9.43%)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日止,暨自10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定儲利率指數變動明細表、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嗣未依約繳款,尚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上列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給付之責。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