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蔣順吉 原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肆仟柒佰零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4,708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0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2月26日將其對被告如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列之債權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相關費用等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因受讓而合法取得債權人之地位。訴外人 王明政 於94年8月29日邀同被告蔣順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向原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得420萬元及220萬元,並與之訂立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依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條款約定,本借款利息以年息3.06%計算,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約定計付遲延利息外,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迄今仍拒不還款,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為此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板信商業銀行個人不動產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據,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