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字第1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所定『爭道行駛』及『任意』之處罰要件,是否已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計規則所定之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所限縮解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以『爭道行駛』而『任意』為處罰要件之立法本旨,乃為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然其所欲處罰者乃駕駛人『爭道』而『任意』之反社會性,諸如雖前方有所阻礙,然車流頻繁時卻仍貪圖一己之便,不顧鄰道車行狀況強行切入;抑或前方並無阻礙,然卻任意於車道間穿梭橫行等等…因此為維護道路應有之正常使用功能及人民之信賴,自應設立處罰要件對違反者加以責難,然此合乎情理之立法,怎可任由下位階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計規則所規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均不得跨越所解釋並據以套用呢?㈡不考量跨越兩條車道行使之情狀及時點,空以道交規則設禁線乃為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由而要求一律不得跨越行駛,此舉抹煞每位理性、謹慎且小心駕駛之用路人良知的判斷及用路權利。而車流通暢及避免發生交通事故與人民行動的基本需求理應互相調和,劃地設限令駕駛人有所遵循本為良善之舉,但時至今日,無法詳加適情適性規定之必然,在諸多方面卻已成為有心者私心取巧之惡。㈢本案警察利用車流稀少之空檔開單,根本無關車流通暢或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問題,相反地,僅是因便宜行事所需,社會大眾因此所受之不利處分者不勝枚舉,然因所罰不多,故常甘罰了事。顯然地,此案裁罰之六百元亦早已不符涉入其中人事現實成本,然為何本人如此爭執?實因深覺立法意旨不應被如此刻意的濫用才是,故雖人微言輕,但也略盡棉薄之力。庭上具獨立判斷、適用法律之公權力,對於此利用法律無法詳規之缺陷,一再悖離人民信賴情感,盡顯其第一線執法傲慢取巧之行為,不知是否也會給予應有的指正或譴責…」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HD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聖街口(往板橋方向),有爭道行駛而任意越過雙白線變換車道,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後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四○-C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上開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之不服舉發陳述單及查詢、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八○○○九一三八號書函、上開裁決書、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第八頁至第十頁、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受處分人對於其所有之五七三一—HD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前揭時、地跨越越過雙白線變換車道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以「爭道行駛」及「任意」為處罰要件,其當時跨越二條車道行駛時,該路段車流稀少,不會影響車流順暢及發生交通事故,警察利用此空檔拍照取締是便宜行事,悖離人民信賴情感等語置辯。
㈡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
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又該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目、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範甚明。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審卷第十五頁),現場係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接近交岔路口路段,繪有雙白實線,顯係考量該路段之交通特別繁雜或其他必要而設置,限制車輛行駛至路口時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碰撞事故之危險,故於雙白實線路段禁止變換車道之禁制規定,所有駕駛人均應切實遵守,尚不得任由駕駛人全憑主觀之認知,自行依情況變換車道或跨越,否則勢將無從維持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所欲建立之行車秩序,亦有害於交通安全,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將失去保障。是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上路,應遵守相關標線之指示,不得徒憑己意,視該雙白線之標示如無物,自屬當然。而本件受處分人於舉發之時,駕駛五七三一—HD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繪有雙白實線之路段,前方並無任何障礙物,僅有一輛公車停等於車道上,此有取締照片二張可憑(原審卷第十五頁),其自應待該前方車輛前進後始得繼續前行,竟不顧禁止跨越雙白實線之禁制規定,仍跨越車道將車輛行駛至右方車道,違規事實至為灼然,本件舉發於法即屬有據。至受處分人辯稱:不考量跨越兩條車道行使之情狀及時點,空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乃為維護車流通暢並避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為由而要求一律不得跨越行駛,此舉抹煞每位理性、謹慎且小心駕駛之用路人良知的判斷及用路權利…云云,其僅依個人主觀認知,而恣意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顯屬個人單方之看法,不得援為免除處罰之依據。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五七三一—HD號自用小客車任意跨越兩條車道爭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有據,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分人抗告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