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九О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起,被告乙○○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應於八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前清償,並負連帶責任,詎屆期迭催置之不理,尚餘二十五萬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支票各乙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 慧 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